常听人说抓住人贩子应该一律枪毙,但是中国大陆法律对人贩子的惩罚已经很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这条法律还规定有获利目的并“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可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绑架撕票和不撕票当然是有区别的,拐卖儿童者虐待和不虐待儿童也是有区别的。拐卖中有一部分是从孩子父母处或其他人贩子处购买的,不都是抢来的、骗来的。还有大型拐卖集团的参与者有分工,一些人只是联系买家,并不知道孩子是怎么来的——拐卖集团的首领和骨干分子为减轻风险通常告诉他们孩子是父母不要的,找买家是做好事。这些联系买家的“拐卖集团成员”其实就是一些普通的农民。

我们不要因为盗窃没有彻底消灭就不断加强反盗窃措施,弄得保安成本比被保护的财产价格还高,或者将偷一元钱的统统处死,或者对盗窃犯诛连九族。这种“法治洁癖”不是法治思想,是“逆我者亡”的暴君思想。立法者不要指望彻底消灭任何犯罪,也不要单纯依靠刑罚,只能通过预防和惩罚的结合来将各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数量内。执法者更不得法外施刑加重处罚或任意从重处罚。

收买儿童的需求基本来自计划生育对其兄弟姐妹与其他亲友生育、送养的限制,拐卖儿童犯罪泛滥与足以让任何人倾家荡产的“社会抚养费”及大量“黑孩”的存在也有相当的关系。(详见杨支柱:《童被拐卖与计划生育》)计生干部联合福利院把孩子卖到国外的事不少地方都发生过,怎么处理的?自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来被官营垄断的人贩子卖到外国去的中国孩子就超过10万名(详见庞晈明:《邵氏弃儿》),法院严惩这些官营垄断政府给发工资的人贩子了吗?那时候你们这些大喊“杀光人贩子”的人怎么不喊“杀光”?还有巨额社会抚养费,本身就是把孩子没收了卖给其父母,而且价格比人贩子高多了!人贩子也从来不会把两个孩子算成三个孩子,但是各地计生委几乎都把各自有一个孩子的离婚重组家庭再生一个孩子算作第三胎。

计划生育对收养和送养的限制还赋予人贩子存在以合理性。对收养和送养的限制导致那些不喜欢孩子或者有严重性别歧视倾向的父母无法把自己的孩子送给他人收养,极大地增加了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儿女的事件发生(详见杨支柱:《计划生育与收养的中国特色》)。人贩子的存在,客观上减少了很多虐待、遗弃。想想南京那两个被吸毒母亲锁在家里活活饿死的女孩,如果从小被人贩子给拐走了卖给一对渴望孩子而其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的恩爱夫妻,或者卖给一个自己生的几个都是儿子因而特别渴望女儿的小康之家的父母,该有多么幸运!即使不拿这些“例外”(虐待和遗弃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总量并不少)说事,一个支持计划生育的人也没有资格谴责人贩子:无论如何,孩子被卖掉跟被消灭于母腹中比,还是要人道一些。

一些粪青甚至粪中、粪老(不是“愤青”。他们似乎满脑子粪便,不“泄粪”就要憋死)质问我说,“你居然为人贩子说话,等哪天你自己女儿被人拐卖了看你还这么说不?”这其实不是真的质问,是以质问形式表达的诅咒。(同样的诅咒在唐慧案中发生在廖隆章记者身上,在李天一案中发生在易延友教授身上,不少公知参与了那两场诅咒,令我对中国的公知相当绝望。)但是他说这话本身就表明他认为自己女儿或儿子被拐卖的可能性比我女儿被拐卖的可能性要大得多,所以他才那么焦虑,完全把自己摆到了受害人的立场,我认为他首先诅咒了自己的孩子将被拐卖。受害人立场不但不是天然正确的,而且几乎是天然错误的,如果哪次正确了纯属偶然。如果受害人的判断是天然公正的,那还要法官和仲裁员干什么?受害人自己判案不就行了?为什么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跟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在该受害人的案件中担任鉴定、记录、侦查、起诉、裁判等工作?此外,在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案子中,受害人立场往往就是警方的立场;而在冤假错案中,犯罪嫌疑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而受害人家属往往是公检法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

受害人的联合毫无疑问是未来中国转型最重要的动力,但是要形成改革共识必须超越受害人立场。计生的罪行比人贩子重得多,如果人贩子应该一律处死,那么所有曾经在计生系统干过或者在参与过计生风暴的官员和临时工就更应该一律处死,这些人加起来估计有几千万,那不是要血流成河吗?那不是另一场大屠杀吗?

如果国共内战需要和解,计划生育这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内战就更需要和解。当然,和解必须建立在弄清真相、分清责任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