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十五日,我的律師收到法院轉發的首都機場海關「答辯狀」副本。首行答辯人,所填: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海關;二行所在地址;三行代表人姓名,所填:胡天舒,職務:關長。

 

  一路看下去,相信我的律師一定會感謝海關給了他一個書就經典辯詞的良機,我自己則只寫點兒閱胡關長「答辯狀」的感想吧。

 

  我的「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理由有二:

 

  一、被告所作行政處罰未載明事實和證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被告以原告攜帶的書籍屬「禁止進出境物品」為由,對原告作出處罰。經查,被告自稱其依據的法律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第四條下,規定了十二項印刷品禁止進境的情況。

 

  被告既沒有告知被沒收書籍屬於其中禁止進境的哪一種情況,也沒有對適用該項作為處罰依據的理由進行解釋。在原告進行書面申辯要求其說明之後,被告仍然未予說明。

 

  更甚的是,被告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含糊其辭地稱「對除……以外的八十本印刷品予以沒收」。連沒收書籍的名稱都未列出,遑論載明這些書籍所涉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胡關長在「答辯狀」中對此一理由答辯:

 

  一、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証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題帽」下共書四段,首先簡述了原告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帶《皇家陸軍少校和他的後代》、《俞潤泉書信集》、《活著就是勝利》等印刷品共計八十三本選擇無申報通道通關,未向海關申報任何物品。被海關旅檢現場開箱查驗發現這些印刷品。接著說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物品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除上邊舉名的三本書外,其餘八十本屬於禁止進境物品。第三段辯曰: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我關對原告上述行為予以立案調查,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代理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單」。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寄送陳述意見至我關。十一月十九日,我關經復核後做出維持原處理決定的意見。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代理人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將原告攜帶的禁止進境印刷品予以沒收。末段結論:「以上事實有扣留憑單、入境查檢記錄、查問筆錄、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為證。」

 

  我問海關的是:予以沒收書籍所涉違法事實及證據何來?胡關長洋洋灑灑答非所問。

 

  二、原告所攜帶印刷品不屬於禁止進出境物品

 

  ……被告沒收的《李銳口述往事》(五三本)一書,原告李南央係該書的作者之一,該書係原告為其父親李銳整理的口述黨史著作。李銳先生是中國共產黨的革命元老,曾任中共中央組織部常務副部長、中顧委委員、《中國共產黨組織史資料》中央編纂領導小組組長,其口述著作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珍貴的史料價值。

 

  故被告粗暴認定其著作內容觸犯法律法規並予以沒收,不僅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並且損害了本書作者李銳、李南央的名譽。請求人民法院對此書及涉案書籍進行實體審查,查明其是否有觸犯法律法規的內容存在,是否屬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進出境物品」。

 

  胡關長的答辯如下(原文照錄):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一六一號)第三條規定,「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製品的收發貨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並且接受海關監管」。根據以上規定,原告攜帶禁止進境物品未依法履行申報義務,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指之個人攜帶國家禁止進境的物品進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我關做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這段答辯「題帽」說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我所述《李銳口述往事》一書的性質,李銳在共產黨內曾經擔任過的諸項職務及地位,哪個不是事實?!所引「《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是法律依據?要求海關明示於我被扣八十本書違反的是其所據「監管辦法」第四條下之十二項中的哪一項、哪種情況,不是依據法規提問?胡關長題帽下所書內容文不對題,未有一字繼題帽而續辯、而駁原告,全是被告自己之依據、之理由。文法不通,於法理則更不通,「綜上所述」之後的判定強詞奪理。

 

  暫且就按胡關長的行文說事吧,他所依據的這「海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顯然應有具體解釋,否則中國的機場海關就應取消綠色通道,只設紅色通道。果然我就在網上查到了此條的譯義:「本條的規定比較原則,海關總署制定了具體的監管辦法。比如,(一)對於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關總署規定:……⑵旅客經由實施『紅綠通道』驗放制度的海關進出境,應按照海關公佈的選擇『紅綠通道』的規定選擇通道……。」按胡關長的答辯意見一之第三段所辯,首都機場海關是十一月七日立案,十一月十二日以「處罰告知單」形式告知原告被扣留的八十本印刷品「屬於禁止進出境物品」。而本人入境在先──十月二十九日,八十本印刷品被海關定性在後;入境時海關又沒有發放列明需申報物品的海關申報單,也未發予海關總署相關各令、各辦法,我如何知道帶有印刷品需走紅色通道,並先知先覺這些印刷品涉及「違禁」呢?故胡關長所云:「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便是據典不當了。當然,什麼樣的國家才會將印刷品列入紅色通道,並不敢印出示之於入境旅客,這是另一個題目,不屬本文範圍。

 

  胡關長兩次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我上網查到這條規定全文:「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我發現此規定設立了多種處罰方式,而「責令退回」正是我曾經的請求:請允許我出境時帶回美國。首都機場海關為何不採選此一方式,我不得而知。是海關把我逼到死角,要不然我是真想「退一步海闊天空」的。

 

  相較我的父親李銳之經歷: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十日夜九時半左右,在安徽大別山中的勞改住所被捕,連夜押送合肥,翌日下午專機飛京,當夜十一時許關入秦城。父問:為何捕我?無人理睬。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日被釋放,又問:為何捕我,為何放我?仍無人理睬。

 

  仁者會說:海關今日之作法已進步多多,有了手續、有了程序。智者則曰:非也,海關明火執仗,愈加蠻橫,不屑正視原告所訴:老子就是法,少跟我「裡格隆」!

 

  胡關長確實可以有如此成竹在胸的底氣。就我聽到的被海關扣書之事即多多,這包括國內一些頂尖學府的教授和圖書館在香港出版的著作和購書,就連校方的黨委開了證明向海關討書都無濟於事,鮮有人願意勞神費力去告海關。我孤陋寡聞,狀告海關扣書只聞兩件:一件二○○三年,朱元濤律師狀告北京海關扣留其從香港攜回《紅太陽是怎樣升起的》一書。初審朱律師敗訴,不服,上訴高法,高法終審判海關敗訴。但勝訴不久,朱律師即被高法通知,說法院有錯,以「審判監督程序」為名再審。朱終敗。據說起因是那時的「最高」江澤民怒問法院:「你們究竟是要幹什麼?」這個背景是否屬實無從查證,但是可以想見,什麼樣的壓力,才會令對北京海關作了擲地有聲的批評的高法彎腰。二件是:二○○九年八月澳大利亞華僑,悉尼科技大學馮崇義副教授狀告廣州天河車站海關收繳他在香港購買的書籍。當時廣東官方媒體有兩篇報道。一篇題為《海關扣「禁書」,依據在哪裡》,載《南方周末》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另一篇是對馮教授的專訪,題目是《我能用書「殺人」嗎?》,載《南方人物周刊》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結果是馮教授敗訴。

 

  值得再多說一句,胡關長在答辯意見一之第三段中辯稱:「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我關對原告上述行為予以立案調查。」事實是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鐘,海關一位姓徐的警官即電話通知我上級(對我「上級」是誰之問,答:國務院)已返回部分審查意見,除三本書外,《李銳口述往事》屬於禁止入境印刷品,還有一些正在審查中(這是唯一一次海關官員明確提及《李銳口述往事》,此後咬死「八十本」說法)。十一月七日(入境扣書時,我知會海關的返美日期)上午九點,T2航站樓海關電話與我:案件已移交北京海關緝私分局;片刻之後,九點十五分,緝私分局吳警官即來電話通知:請於今天來機場海關辦理手續。吳警官沒有明說辦什麼手續,但是可以肯定案子在胡關長所云「立案調查」之日──十一月七日這一天已經有了結論,否則何來手續可辦?我告知此事已委託律師辦理,吳警官立即換言:那不要讓律師今天來,電話另約日期。其中蹊蹺,我只能猜測,不能斷言了。

 

  剛看到張中行先生的一句話,錄在這裡,一笑:「姑嫂打架,母親兼婆母必說姑直而嫂曲,鄰居不然,說針尖對麥芒。母用的是黨同伐異法,鄰居用的是分析法。顯然,治學、定是非、分高下,應該用分析法。」且看三中院承辦法官採用何法。這當然是繼續跟進的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