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日内将提交立法会二读,其内容再次引起社会关注。表面上,2014修订草案似乎回应了不少市民对2011修订草案的疑虑,将戏仿、讽刺、营造滑稽和模仿目的之衍生创作,以及评论时事、引用等行为纳入豁免当中。但不少网民对此仍然感到不满及担心,认为修订草案仍会大幅限制二次创作及言论自由。

 

版权及二次创作关注联盟及键盘战线等多个组织更发起联署,要求政府引入美国的开放性公平使用(Fair Use)概念,或将个人用户衍生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 加入豁免条款,同时促请政府厘清日后执法方式,防止执法机构滥用条例检控。

 

综观网络上不同的关注发文,部份网民的担忧或对出于修订草案的误会,但整体上,网民的顾虑及要求有一定基础,并全属非杞人忧天、诉愿过高。

 

从宏观角度分析,不论20112014的修订草案,政府皆未有充份考虑市民对网络应用的需要及关注,以及香港独特的社会、经济及政治背景。而是次修订草案,更未能顾及雨伞运动后,一连串涉嫌些滥用检控的案例,以及市民对执法机关信任下降的问题。

 

传播侵权刑事化个人用户或更难获取授权

 

最受网民关注的修订,是政府在草案中引入「传播权利」概念,涵盖上载网络分享行为,并将「损害性传播」定为刑事罪行,却又拒绝采用开放性或较广泛的豁免条款,令一些不属「戏仿」、「讽刺」、「模仿」、「滑稽」、「引用」或「报导及评论时事」及其他属「公平处理」豁免情况的使用,如一些认真演绎他人版权作品、直播打机片段、同人志,或者其他认真发表的二次创作,构成刑事侵权的情况。

 

政府在相关说明文件上的解释十分动听──上载这些不获豁免的表演或作品是否有刑事责任,端视乎有关行为是否获版权拥有人授权。同时又举例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及海外主要唱片公司皆已和YouTube签订许可协议,Youtube用户可上载重新演绎的歌曲,因此认真地演绎,也可以有地方合法上载分享。

 

然而,Youtube 等网上服务供应商得到授权,不代表使用者本身有授权。而且该等授权内容如何、有什么限制、何时届满等等,往往属商业秘密,一般个人使用者皆难以得知,随时误坠法网。

 

而更实际的问题是,即使个人使用者希望向版权拥有人购买或申请授权,也往往不得其门而入。相比其他经济体系,香港的人口不算多,广东话或港式中文的市场规模小,版权持有人对以香港市场为主的个人应用往往因行政成本高于收益而没有动机授权。举个例子,2007年间,「叮当」香港地区版权代理国际影业指香港多个非牟利的叮当迷网站侵权,迫使他们关站。国际影业当时承诺指会与网站负责人联络,作正式授权,然而直至现在,在相关人士多次要求之下,仍然未见有任何授权或接触行动。由此可见,不少版权持有人根本不愿意授权对个人使用。

 

现实上,版权持有人进行授权前往往需要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国际版权持有人可能将版权作出多​​重或分割授权,香港地区的版权代理可能只获发行的授权,而未能被容许为二次创作再授权。又或者整个版权授权文件根本就没有清楚说明授权内容。在权责未清、行政成本高、收益低的因素下,香港地区的版权持有人不愿意作出授权,是可预料之事。

 

对个人使用者而言,一个作品可能有多个版权持有人,即使他们有心,要取得所有授权,亦非容易之事。比如在网上以伴唱带方式演绎歌曲,词曲可以向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申请牌照,但音轨本身,则需要另外向唱片公司取得许可。又如串流打机,游戏本身跟背景音乐的版权可能分属游戏商及唱片公司两间公司,游戏商如只有在游戏中使用音乐的版权,便未能一并授权。事实上,要个人使用者每一次使用都个别向不同的版权持有人取得授权,根本是强人所难。

 

理论上,假如个人层面的传播使用只有民事责任,因以民事诉讼维权有一定成本,长远而言,版权持有人尚有动机进行协作,联合建立一套简易且交易成本低廉的授权机制,方便个人创作者。

 

一旦传播侵权刑事化,社会又未有行之有效的个人使用授权机制,版权持有人如发现未经授权之而使用版权的行为,大可以要求当局进行刑事检控。结果就是大多数版权持有人根本不会有诱因对香港范围内互联网个人使用这个收益不大的情况安排授权。

 

在香港而言,损害性传播刑事化的效果极可能是会进一步打击本土创意。更甚的是,可能有奸商以举报刑事侵权为由,向使用者要求收取高昂的授权费用,谋取暴利,而使用者为免刑事责任,只好就范。

 

当然,亦有分析指出,部份国际版权持有人之所以不愿意向香港使用户授权,乃因为香港版权法一直未有更新以合乎「国际标准」,因此通过是次修订,反而可以增加香港使用者被授权机会。是耶非耶,尚需要查证。但观乎其他采纳公平使用(Fair Use) 或个人用户衍生内容豁免的地区也未有实际出现版权持有人拒绝授权的情况,政府理应积极考虑采纳这些做法,平衡市民及版权持有人的需求。

 

草案未考虑网络传播的不确定性

 

政府文件亦有解释指,即使在未获授权或无豁免情况的下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只要行为不具损害性,即未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亦不会有刑事责任。然而这种以后果而非动机去判定是否有罪的做法,已经会打击使用者进行二次创作的自由。

 

网络传播的现实是上载者根本不能控制传播的范围及观赏者的反应,「一夕爆红」的情况时有发生。举例说,有家长在网络上载子女在音乐比赛认真演绎他人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片段,希望向亲友分享。结果片段大受欢迎,继而引来网民对原唱者及唱片公司的负面批评,损害他们的收益。唱片公司便可以透过新条文要求当局向该名家长刑事问责。

 

由于网络传播的不确定性,网络使用者在发表作品之前,根本难以知道自己的二次创作是否会大受欢迎。要避免刑事责任的方法,就能只作在公平处理的框框内,作讽刺、模仿、滑稽等类型作品,而不去尝试进行认真的二次创作。网络使用者当然可以尝试将认真的二次创作行为以戏仿、评论时事、引用等用途包装,但相信当中的法律风险大,成功的机会甚微。最终的后果很可能是版权法对版权拥有人的保障越加完善,反而越会桎梏、妨碍认真的创作。

 

香港刑事法的原则是宁纵无枉。网民要求政府先采用一个较大的豁免机制,发现有人滥用时再按需要收紧,以免误判错判,做法正合乎香港的法律精神。相反,政府现时先严紧立法,日后再放宽的做法,则似乎与法律原则背道而驰。

 

民不信官 执法方式需明文厘清

另一个网民的担心之处,是日后执法机关会否滥用传播相关条文进行检控,打压言论及表达自由,尤其是政府未有在法例上厘清「不诚实取用电脑罪」是否适用于版权法。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长苏锦梁早前曾经指出,版权执法由海关处理,「不诚实取用电脑罪」则由警方负责,两者会与「分开处理」。但事实上,早在2005年古惑天皇陈乃明一案中,当局便曾以刑事罪行条例161(1)(c),即「不诚实取用电脑罪」,作为版权条例118(1)(f )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罪之交替控罪。 「分开处理」云云,不是「顺口开河」,便是「讲大话」。

 

即使日后执法部门如局长所言,不以「不诚实取用电脑罪」作为版权条例之交替控罪,警方仍可自行以「不诚实取用电脑罪」起诉侵犯版权行为。 「不诚实取用电脑罪」并不需要被告有犯罪意图,网民只要有「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目的或「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就足以构成犯罪元素。特别是获益损失二词的含意宽广,包括金钱以至其他暂时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获益或损失。

 

事实上,市民对警方滥用检控权,胡乱以较易入罪的条文作检控的担忧绝非无的放矢。今年2月荃湾有客货车司机电话失窃,男子罗逸庭因在附近经过,被司机误指为疑犯。警方未能罗身上找到手机,不能以盗窃罪检控,结果以司机见到罗曾关上车门为由,改控以干预汽车罪,结果被判囚6星期。及至罗坐了6星期冤狱后,得港大「临床法律课程」协助,上诉至终审法院,才澄清关上车门不算作干预汽车,得以脱罪。 2014修订草案一旦原文通过,个人网络使用者便要时刻面对被起诉的可能。或许执法当局要证明网民上载或传播时有不诚实意图有一点困难,但即使最终没有罪成,单单搜证与起诉过程,已经可以为市民带来许多不必要的磨难。

 

法律制定需顾及本土因素

 

政策及法律制度的订立从来不能脱离社会背景及政治脉络,一个在甲地十分合理的制度,在乙地可以变成得十分荒谬、不合理。香港天然资源不算丰足,金融、专业及支援服务、物流、旅游、房地产等主要经济活动皆面对不少挑战,未来香港要维持社会发展动力,实有赖各种人才及其创新意念。一个在窒碍个人层面使用、扼杀认真创作的版权制度绝不可取。

 

零三年七一游行以来,香港更受到北方国家机器全方面的压迫、控制,新闻、言论以至创作自由的空间皆日渐萎缩。去年雨伞运动结束后,更有多宗警方故乱起诉,物证与起诉案情不符、警务人员作供前言不对后语的案件。面对这种政治背景,我们不能容许2014版权法修订草案成为一个助长国家机器扩充权力、侵蚀自由的法案。

 

就正如香港政府及亲政府人士一直坚持,香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b)条关于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的保留条件是针对香港的情况而作出的,有其需要。如今市民要求政府在版权法上针对香港的特殊需要,作出更多的豁免,也是理所当然的。

 

在平衡版权持有人利益以及市民个人层面的言论及创作自由之间,如果天秤一时之间免不了要倾向一侧,也当倾向小市民的一方。

 

(作者为《香港革新论》共同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