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原讼法庭就一宗关于16年立法会选举的选举呈请作出裁决,判词指出《立法会条例》第40条要求参选人签署拥护《基本法》声明书的立法原意,与《基本法》第104条及16年人大常委会就该条例所作出的解释,具一致性,故有关条文除适用于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外,同样是对参选人的法定要求。再者,根据《立法会条例》,选举主任有权通过查询并审核涉及参选人的各类背景资料后,以确认其申报的真实性,即其作出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的声明是否真诚,从而评估参选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政府发声明表示欢迎判决,更明言「支持选举主任在未来的公共选举中,继续按相关法例和所有相关资料,就参选人的提名是否有效作出决定」。但我们不得不问:选举主任可基于参选人的政治取向禠夺其参选资格的权力,究竟从何而来?
新闻稿岂能有法律效力
根据《基本法》第17条,特区享有立法权,而第66条则订明立法会是特区的立法机关,亦即是唯有立法会才可在港行使立法权,而人大常委会是不能制订及修改香港法律。香港各级选举都有个别的选举法例,就参选人的选举资格等范畴作出规定。因此,如果政府要在立法会选举引入确认书的程序,并赋予选举主任权力,确认参选人作出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的声明是否真诚,从而裁定提名有效与否,那就必须按照特区固有的立法程序,先是就修订《立法会条例》进行公开咨询,然后向立法会提交修订案,当修订案获得立法会表决通过,有关的新增安排才会具法律效力。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是不能自行立法,以新闻稿的方式,来赋予那些新安排法律效力。
大家试想,如果一个委员会发出的新闻稿就可增订法规,那么,往后又何需透过立法会修订法例呢?除了选管会,香港还有不少委员会,难道所有委员会都可就各自负责的范畴,以新闻稿来立法?譬如说消委会可绕过立法会,突然发新闻稿,增加其主席的法律权力吗?
何况,新安排毫无逼切性,何以选管会要急就章呢?选管会由一位主席及两位委员组成,主席向来都是由法官出任,其中一位委员是资深大律师。照理他们不会不知道选管会要增加确认书的要求及选举主任的权力,是必须依循立法程序立法,才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时笔者已质疑确认书的合法性,那么,为甚么有两位资深法律界人士坐镇的选管会,竟仍透过新闻稿来发布立法会选举的新安排呢?当时有消息指选管会之所以会透过如此拙劣粗疏的手法强推确认书,是因应治港者要进行政治筛选的意旨。可是,为何选管会明知不合法却仍要做呢?而且特区政府更是全面配合,与治港者串谋,进行违宪的政治筛选。
再说,法官所提及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104条所作的释法,笔者亦早已论及这是违背《基本法》的。第104条订明,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内的特区主要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而当中提及的「依法」,即是依照香港现行法例──《宣誓及声明条例》,所以第104条根本就没有甚么需要人大解释及澄清的部份,该次释法委实是修改了《宣誓及声明条例》,增加多项公职人员宣誓时的言行限制,僭越特区的立法权,肯定是违宪。
根据
治港者授意以确认书作政治筛选,摆明是违宪的烂主意,但特区政府却自以为「执到宝」一再运用,取消周庭参与立法会补选的资格。这样下来,一国两制又怎会不走样、不变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