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原讼法庭就一宗关于16年立法会选举的选举呈请作出裁决,判词指出《立法会条例》第40条要求参选人签署拥护《基本法》声明书的立法原意,与《基本法》第104条及16年人大常委会就该条例所作出的解释,具一致性,故有关条文除适用于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外,同样是对参选人的法定要求。再者,根据《立法会条例》,选举主任有权通过查询并审核涉及参选人的各类背景资料后,以确认其申报的真实性,即其作出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的声明是否真诚,从而评估参选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政府发声明表示欢迎判决,更明言「支持选举主任在未来的公共选举中,继续按相关法例和所有相关资料,就参选人的提名是否有效作出决定」。但我们不得不问:选举主任可基于参选人的政治取向禠夺其参选资格的权力,究竟从何而来?

 

新闻稿岂能有法律效力

 

根据《基本法》第17条,特区享有立法权,而第66条则订明立法会是特区的立法机关,亦即是唯有立法会才可在港行使立法权,而人大常委会是不能制订及修改香港法律。香港各级选举都有个别的选举法例,就参选人的选举资格等范畴作出规定。因此,如果政府要在立法会选举引入确认书的程序,并赋予选举主任权力,确认参选人作出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的声明是否真诚,从而裁定提名有效与否,那就必须按照特区固有的立法程序,先是就修订《立法会条例》进行公开咨询,然后向立法会提交修订案,当修订案获得立法会表决通过,有关的新增安排才会具法律效力。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是不能自行立法,以新闻稿的方式,来赋予那些新安排法律效力。

 

大家试想,如果一个委员会发出的新闻稿就可增订法规,那么,往后又何需透过立法会修订法例呢?除了选管会,香港还有不少委员会,难道所有委员会都可就各自负责的范畴,以新闻稿来立法?譬如说消委会可绕过立法会,突然发新闻稿,增加其主席的法律权力吗?

 

何况,新安排毫无逼切性,何以选管会要急就章呢?选管会由一位主席及两位委员组成,主席向来都是由法官出任,其中一位委员是资深大律师。照理他们不会不知道选管会要增加确认书的要求及选举主任的权力,是必须依循立法程序立法,才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时笔者已质疑确认书的合法性,那么,为甚么有两位资深法律界人士坐镇的选管会,竟仍透过新闻稿来发布立法会选举的新安排呢?当时有消息指选管会之所以会透过如此拙劣粗疏的手法强推确认书,是因应治港者要进行政治筛选的意旨。可是,为何选管会明知不合法却仍要做呢?而且特区政府更是全面配合,与治港者串谋,进行违宪的政治筛选。

 

再说,法官所提及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104条所作的释法,笔者亦早已论及这是违背《基本法》的。第104条订明,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内的特区主要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而当中提及的「依法」,即是依照香港现行法例──《宣誓及声明条例》,所以第104条根本就没有甚么需要人大解释及澄清的部份,该次释法委实是修改了《宣誓及声明条例》,增加多项公职人员宣誓时的言行限制,僭越特区的立法权,肯定是违宪。

 

根据1999129,李国能为首席法官的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判词中早已说明,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发现其抵触《基本法》时,特区法院有责任去宣布此等行为无效。16年的人大释法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是「立法行为」,那么,既然该释法是抵触《基本法》,非但不能对特区法庭具任何约束力,法庭更应宣布此等行为无效。

 

治港者授意以确认书作政治筛选,摆明是违宪的烂主意,但特区政府却自以为「执到宝」一再运用,取消周庭参与立法会补选的资格。这样下来,一国两制又怎会不走样、不变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