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登斯将国家定义为“被疆界所束缚的权力的容器,”即一套由权力组织的、为权力服务的机构。[注1]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也就是主权国家。现有的国际关系中的主权国家是民族国家或国家政权。任何一个在国际间得到承认的民族国家政权都享有“主权”,也因此都拥有国际间的合法性,但是,国家政权在国际间的合法性与它在国内的权力正当性之间并不是一回事。前者指国外主权,后者则是国内主权。在国际关系中,受到重视的是国家的国外主权,而不是国内主权,国家被想当然地当作了一个统一和同一的行为主体。然而在国内社会中,国家并非是这样一个主体,国内社会一直就是一个充满分裂与冲突的非统一体,由各种各样的利益分裂和联盟的关系网所构成,所有的公民国家都承认这个现实。

“民族国家”和“公民国家”尽管不过是想象性的共同体概念,但都可以帮助和促进对国家统一性和同一性的认同。这两个概念并不必然矛盾,因为民族为了使自己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有必要使用公民这一概念。[注2]然而,民族国家和公民国家之间是有重要区别的。首先,一个民族与其它民族之间有本质性的“族性区别”,而一个公民群体与其它公民群体间却只须有疆界区别,无须非有本质族性区别不可。甚至可以说,由于不同公民群体认可公民社会的一些共同价值和原则,它们反倒有了许多自然共同点和联系。其次,公民国家的主要区分概念是“君主国家”或其它形式的专制国家,而“民族国家”则不是这样。在现代世界上,君主国家转变为公民国家,主权由君主向人民和公民转移,已经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公民因此成为政治的主人,公民政治成为国家政治的主体。但是,许多公民国家仍然有名无实。在这些国家中,与其说是公民拥有国家,还不如说是国家权力拥有公民,这些国家的公民其实与以前的臣民并没有什么两样。公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国家政策的过程和对国家政府施加影响,这是一个国家是否存在民主政体的根本的标志。在民主公民政治中,公民既是权力的拥有者,同时也是权力的直接行使者。公民国家的意义在于,它使得公民参与国家政治,包括对外国际政治,成为合理合法的要求。“公民”作为一个有别于民族文化共同体的政治共同体,为人们深化对国家权力合法性和国家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和责任的认识创造了条件。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及其影响力越来越直接对国内社会和公民发挥作用,公民对参与国家政策决策过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造成这种可能性的技术革命又进一步使公民参与决策的要求和能力日益受到重视。国家权力越来越受到民主公民政治的制约而必须对此作出回应。这一发展趋向的结果将是,公民既在国内对国家具有影响力,又成为超越国界的对外权力的直接所有者和行使者,与别国公民横向形成了全球公民社会。全球化最具本质意义的特征就是它所形成的超国际关系以及超国家疆域的公民政治空间和新公民政治主体。在与全球化进展相应的公民政治结构的变化过程中,以往主权国家的政治社会空间、生活空间所具有的意义和机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国家权力的主权和对外、对内的合法性也发生了变化。在今天的世界上,超国家关系虽然并没有完全代替以往的国际关系,也不能够完全取消以往民族国家的重要性,但却已经在改变着它们。因此有必要从国际关系向全球化的转变来重新认识国家权力合法性和公民权利。一。国家权力合法性和公民社会

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关键是“国家”。在当今世界上,国家具有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意义,一个是作为国际性行为主体,另一个则是作为国内的公共权力。国家作为国际性行为主体而得到承认的构成要素是主权、认可(权威和正当性)、领土和对公民的统治(权力)。[注3]在国际间得到承认的国家政权一般被简单视为具有当然的合法性。这是不全面的看法,因为合法性既与握有政府权力的国家有关,也与政府权力的根本法源权威有关。前一个是国际关系问题,后一个是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问题,这两类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国家主权不可侵犯,政府因享有国际承认而享有国家权力合法性,这是自1648年为结束宗教战争而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延续至今的模式。但是,这个合法性模式早已随着公民民主政治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而在国内层次上不断受到挑战。

在国内层次上,国家是恩格斯所说的那种具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正是从它运用强制力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去理解的。国家权力执掌者和权力组织可以动用各种强制手段和力量(军队、警察、监牢、法庭等等),还可以征缴(包括强迫性征缴)各种税收。[注4]韦伯也把国家定义为社会中唯一可以合法运用武力的强制力量。国家,只有国家,才掌握着合法性的生杀大权。[注5]国家动用武力的范围是有限制范围的,如国防、警察和死刑。但是,国家之所以能不用强制力而维持社会秩序和影响社会,从根本上说却是因为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动用强制力。

国家可以使用强制力让国民奉公守法,缴纳税项,它所运用的是一种怎样的合法性权威呢?这个合法性又是指什么呢?我们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去理解这个合法性。第一种是在实在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一个客观存在的国家政权只要按照它自己的法律规定办事,得到绝大部分的国人认可,就算具有了合法性。第二种是从更高法来看的合法性。一个国家政权如果能制定某种合乎普遍道德原则(如人权)的法律,并按此办事,那么它就具有合法性。这两种意义上的合法性都具有道义评价的作用:有合法性的为好,没有合法性的为不好。但分别与两种合法性相关的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道义评价。与第一种合法性相关的是“中性评价”,与第二种合法性相关的则是“原则评价”。[注6]第二种意义的不合法实际上指的是“邪恶和非正义”。[注7]第一种意义上的合法性往往由一个国家的政府说了算。第二种意义上的合法性则不能不顾及全球社会的正义共识,尤其是以人类普遍权利来表述的道德和法律共识。在当今世界上,这些共识主要表现为普遍人权。

国家权力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人们往往因此得出国家权力总是与法律相一致的印象。其实,国家权力并不总是法律的执行者,反而常常是法律的破坏者。有论者就此写道,“略观当今世界发生的事情就可得知,种族灭绝、肉体折磨、战争罪行等,一般都是由国家机器或因它的共谋而犯下。”[注8]国家除了犯下罪行之外,还会犯有种种过错,如不允许批评政府,限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政府权力凌驾于司法之上,等等。犯下这类罪行或过失的国家政权,即使仍然得到国际间的主权承认,也会受到严厉的指摘和批评,因而面临合法性危机。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是一国内的实在法。当然,国家当权者也有连自己的实在法都不遵守的。一国内的实在法有时会违背比它更具普遍道义权威的更高法,如宗教、自然法、人权等等。实在法和更高法之间的差别会造成一个国家权力国内合法性和国际合法性之间不一致,也会造成国内不同人群对它的国内合法性的不同评判。

一个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人眼中会有不同程度的合法性,这不仅是因为不同的人对更高法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同,而且还因为不同的人与国家权力间会有不同的关系。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其实也就是一个社会中权力关系的合法性,哪些个人或群体执掌权力?如何与其它群体分有权力?这一权力如何受到限制?由谁来限制?等等。关注或质疑国家合法性不仅仅是那些直接遭受国家权力侵犯的人们,如被压制、关押和限制的人们。一切关注公共事务的人们,有参与意识的公民,也会关心国家运用强制性权力的问题。这是因为国家权力及其合法性与整个公民社会能否存在和如何存在息息相关。

合法性是国家权力平等对待公民社会,避免压制公民权利的结果。在社会中,人们总是“一方面处在文官体制与经济(活动)间的广大(公共)领域之中,一方面则又处于家庭、朋友、个人、密切关系等等的私人领域之中。”这就是葛兰西所说的“公民社会”。[注9]公民社会的主要特征是那些“产生意见和目标的组织。这些组织不仅以意见和目标去影响公众舆论和现有体制及既定政策,而且还用它们来改变现有的体制和规定。”[注10]公民社会组织包括由个人组成和参与的自愿结合、压力群体、宗教和文化团体、社会运动等等,也包括诸如媒体、出版、学术、教育等公共体制。对于这类组织和体制,国家权力在起治理和规范作用时,越不动用强制力或以强迫相威胁,就越具有葛兰西所说的那种“合法性”,即hegemony.

葛兰西所说的hegemony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支配力或主导力(就能力而言),也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支配权或领导权(就道义权威而言)。这二者都是国家非强制性的实际影响。菲米尔在解释葛兰西时对非强制的“主导力”和强制的“统治力”是这样区别的,“‘主导力’指的是一个阶级或群体对其它阶级或群体的优势,这种优势依靠赞同而非强力所获得。而‘统治力’则主要是通过国家的强迫性机器所实现的。(主导的)‘知识或者道德领导’主要体现在‘公民社会’中,也经由公民社会来实现。”[注11]国家权力对社会越是具有“主导”作用,越是不需要动用强制性“统治”,就越具有合法性。

国家权力在建立和巩固后的不同时期里会有不同的合法性。舒尔兹因此将合法性区分为革命合法性和公民合法性两种。当国家权力的性质从革命权力转变为执政权力的时候,当一个社会随之从被动员的社会转变为公民社会的时候,革命合法性也必须由公民合法性所代替。如果说革命合法性可以以暴力和强制力为标志的话,那么公民合法性则必须以理性、道义的主导力为其特征。虽然革命合法性能一时有效地支配社会,但唯有公民合法性才能对社会保持长久可靠的实际影响。正因为如此,舒尔兹同意历史学家费里拉(GugielmoFerrera)的看法,认为革命合法性只是一种前合法性(prelegitimacy),而公民合法性才是真正的合法性。[注12]

革命或者革命运动都是以有效攻击某种失去合法性的政权而成功的。但是,许多革命却没有能很好地将暴力群众运动的合法性转化为公民社会长治久安的政府合法性,在共产主义革命的许多国家中是这样,在反帝民族解放革命的许多第三世界中也是这样。革命本应当是助产婆,帮助催生一个享有广大民意支持的合法政府。不幸的是,革命却往往以申张民意开始,以压制民众告终,到头来革命者自己变成了恶婆婆。成功了的革命往往反过来扭曲“它自称代表的民众参与和民众选择。”[注13]它所允许的民众参与是由它命令和动员的那种群众参与,它所规定的民众选择则是由它所指定对象的那种集体选择。革命合法性需要永远保持革命“英雄主义的光荣和浪漫。”[注14]一旦这种英雄主义和浪漫情绪显露出败死、腐败的迹象,它的合法性就会在顷刻间动摇瓦解。

与革命合法性相比,公民社会合法性虽平淡得多,但却比较能长久维持。它凭借的不是什么崇高的主义,高远的理想,或者某某伟大领袖的光辉思想。公民社会合法性的基础是稳定的、无须动员便能够自行维持和延续的宪政法治。由于公民合法性除了合乎法规之外,再也没有,也不可能再有别的权威,它是一种真正的合“法”性。公民社会合法性所合乎的基本法规就是民主宪法。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责任,规定不同权力部门的制衡结构,规定获得权力和权力更替的程序,尤其是规定人民是权力的最终来源,即人民主权。民主宪法因体现社会正义而具有权威,也因此成为政权合法性的道义基础。政府权力由全体平等、自由的公民通过合法的程序产生,这既是一种体现公平竞争的程序正义,也是一种体现自由、平等和人的尊严价值的实质正义。

在民主宪政的国家里,政府权力的合法性由两部分的条件组成,第一,它在合乎民主法律的程序中产生,第二,它能保障公民群体的基本共同利益,如领土完整、安全的生活、保障社会各个领域的独立、自由和免遭外来势力宰制、保护国家集体尊严等等。第一个条件的合法性比第二个条件的合法性较易确定。它的基本标准是选举没有舞弊,执政者不禁止或阻挠反对政党和组织的活动,不按他们自己的利益在有关法规上动手脚等等。第二个条件的合法性会涉及到社会中不同看法和意见的公开辩论结果,当多数人对政府合法性持否定意见的时候,他们就会另行选择一个更具合法性的政府。确定这个合法性的基本条件是公民有参与公共事务讨论、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二。公民权利和法人身份

要了解什么是公民权利,先得了解什么是权利。权利存在于不同的规范体系之中,如道德、组织的规则,地方或国家的法律、法规等等。有不同的规范体系就有不同性质的权利。一国之内的法律,它所规定的权利(法权)就是在实在法体系中的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条文规定的,但是仅仅有条文的权利,没有执行的方案或可能,还不是真正的权利,只能算是一种纸上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权利的关心几乎全部集中在法权上,这不能说不对,但却容易忽视道德权利和法权在历史中所形成的关系。例如,每个人有不遭受他人肉体伤害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先是一种群体的道德准则(“君子动口不动手”),而在后来形成的法律中受到保护(“伤害他人者有罪”)。权利常常同时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定的。

现在人们说权利一般是指法权而不是道德权利,这和法权从道德权利发展而来的三个阶段有关。在第一个阶段中,人们感觉到某些好或善对他们很重要,坚持他们有获得这些好或善的资格。在第二个阶段中,人们认识到,他们必须相互承担某些道德责任和义务,才能获得期待的好或善。在第三个阶段中,人们规定了与道德责任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使它们必须得到执行的手段,于是奠定了法权。这三个阶段可以概括为求善、认知善的条件和制定善的法规。与这三个阶段联系在一起的是三种不同的权利观。尼克尔将这三种权利观分别称作为“资格”论、“资格加别的”论和“实在法权利”论。[注15]按照“资格”论,一个人认为自己有资格对什么好东西提出要求,他就可以在要求某种权利。权利是一种很强的道德理由,凭借这种理由,人们可以要求自由、权力、保护、福利等等。麦克劳斯基禀持这样一种权利观,认为权利的最佳解释便是从正面去规定一个人可以做什么、拥有什么、享有什么等等的资格。权利不是从反面规定一个人不可以做什么,不能拥有什么,等等。[注16]一个人提出合资格的要求,这常常包含着要别人尽满足自己要求的责任。麦克劳斯基认为,资格优先于责任,所以,只要要求正当,即使在别人无法尽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可以将此要求作为一种权利提出来,如健保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健保和教育领域中的社会正义不允许用经济因素排斥、歧视任何人的根本理由。

“资格加别的”是一种不同的权利观。它认为,单纯论“资格”可能会提出无限多的资格要求,以至无法分辨哪些要求重要,哪些不重要,哪些要求基本,哪些很一般。而且,更关键的是,你提要求,往往是针对别人在提要求。所以,权利不只是涉及资格,而且涉及他者(资格的针对者)。费因伯格建议将“要求好处”和“要求某人给予好处”区分开来,前者为“资格”,后者则为“资格加别的”,这里的“别的”指的是此资格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费因伯格认为,权利可以是一种只提要求、不论实现的弱性宣告,但这不是充分的权利。充分的权利必须要能确实得到满足,有了要求,就要有结果。传统的道德权利如此,现代的政治权利亦如此。例如,我们说老人有受照顾的权利,这种权利必然是针对某个或某些别人的责任而言的,除非子女或社会确实承担因照顾老人而带来的不便,老人并没有得到所谓的受照顾权利。[注17]

公民权利是一种在“资格”之外还有“别的”成分的要求。这里的“别的”,就是自由、豁免、权力等等。例如,洛克和杰佛逊都十分强调的公民反抗压迫,抵制专制政府的权利。这一公民权利不只是一个人做某事的资格,而且是一个人做某事时,政府不能阻止他的资格,即自由权利。人有了自由权利,他在反抗压迫政府,给政府造了“麻烦”,带来了不便时,政府才不至于把他关押起来。大卫。里昂曾指出,美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自由言论权利,这其实是一种豁免权,它剥夺了立法者(国会)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即使普通公民的某些自由言论形式(如颇有争议的“有伤风化”语言问题)确实给国家裁决带来了不便,国会仍然难以立法加以禁止。[注18]公民权利的资格之外往往都有某些会给政府权力带来“不便”的“别的”东西。政府权力必须容忍或承担这些不便,否则,它就可以随时有借口任意限制和取消公民权利。

实在法权利论是第三种主要的权利观,它强调,权利主要是一个法律观念,权利的根本是执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本森就此指出,权利如果不能由实在法来规定和执行,那就一定是徒有其名。名义上的资格不等于权利,这就如同“饥饿不等于面包。”[注19]强调权利与实在法的关系,它的好处是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使之不能推诿躲避。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明文规定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不明文规定独立工会必须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工人组织工会就可以被解释为非法行为。同样,如果法律不明文规定任何城市的政府不得剥夺外来劳工在当地受教育的权利,那么发生这样的事情,它就会因不违反实在法而具有正当性。所以本森认为,仅仅停留在道义层次的权利在政治上是危险的。

然而,单单强调权利与实在法的关系也是不对的,这样做会忽视道义上的权利会对某些实在法权利的批评作用,忽视在特定的实在法之外还有更具普遍意义的更高法。人们可以在现有的实在法之外形成另类权利观念。即使在与实在法相违背的情况下,另类权利仍然可以存在于某种更高法的规范体系中。所以,我们既因该看到,执行实在法对于落实权利十分重要,但也应该看到,执行实在法并不是权利最本质的条件。后一点在缺乏民主宪政实在法的国家中表现得尤其清楚。在这些国家中,人们争取公民权利和人权,所要求改变的恰恰是一些已经存在的,但有缺失的实在法。

公民权利的规范体系不一定是现有的实在法,但却一定是在当今世界得到普遍认可的人权。实在法与人权是否一致,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政治和公民权利环境的主要标准。一个国家的实在法越符合人权标准,它的政府权力就越具合法性。这种符合更高法的合法性也就是人们常常所说的正义性。哈贝玛斯在《来自人权的合法性》一文中所讨论的就是这样一种符合正义原则的合法性。哈贝玛斯强调,符合人权的实在法把公民规定为享有基本政治权利的“法人”,只有这样的实在法才是现代国家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对于现代公民政治来说,任何其它的合法性来源,如传统社会的宗教道德,革命运动魅力型领袖的“英明思想”,或者别树一格的所谓“文明”或“文化”等等,都是不能接受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最终权威必须也只能来自规范国家和公民政治的法律制度。[注20]

三。全球正义和全球公民社会

公民是在历史过程中发展和变化出来的现代国家国民和社会群体身份。这种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意义,在全球化的过程中更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向。公民是一种由权利(包括伴随权利而来的义务)所规定的法律和政治身份。在历史的形成过程中,公民成为一种与臣民相区别、相对立的身份。这种区别和对立的根本表现就是公民有,而臣民没有那种人人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权利。随着公民代替臣民成为国家群体的基本身份,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根本性质也必然要发生根本变化。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向我们所揭示的正是与此相关的法律权威的变化,前现代国家权威的那种神秘和个人魅力特征(君权神授、英明领袖等等)逐渐转变为现代国家权力的理性制度和合法性,现代国家权力合法性和公民法权身份是同步发展、相辅相成的。[注21]

全球化的发展对公民政治尚不健全的国家的主权、权力正当性和权力效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影响甚至削弱了这些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许多方面,如权力的范围、强度、形式、制度基础和意识形态观念。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全球化进程中还没有产生一个可以代替国家职能的权力体制或组织。无论是保护一国公民,维护社会正义,还是压制一国国民,维护非正义社会秩序,国家权力依然能够起到有效的作用,当然后一种情况正在给国家权力带来越来越明显的外部压力和合法性危机。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力量中,最重要的就是存在于世界公民社会中的全球正义。在今天的世界上,这个正义的最受普遍接受的表述便是人权。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它只有在国家的层次上,通过宪法和实在法,才能得到具体化,得到实行和受到保护。所以,公民参与和公民政治在涉及正义问题时,一定首先会对一国内的法治体制提出要求。即使在一个公民政治健全的法治国家也难免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事情,但是这个民主法治制度会保证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享受他们由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尤其是言论和集会自由的权利。[注22]一国公民能否有效地参与全球公民社会,能否对构建全球正义发挥积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能否在国内成为自由的、拥有充分权利的公民。

如果一国的宪法和实在法都符合人权的原则,都以此为合法性基础,那么受法制保护的公民群体便能在政治上拥有正义(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而正义的存在则可以在政治上保护这样的群体。在国内制度中,人民向国家提出的最终将是源自全球正义共识的要求和权利。正如哈贝玛斯所说,国家只是偶然的历史产物:“从规范的角度看,一个宪政国家的领土与社会边界乃是偶然因素造成的。在现实世界中,什么人最终会握有权力去界定政治共同体的领土与社会边界,完全有待历史的偶然发展。决定上述边界的,往往是各种出乎意料的事件,象是战争或内战所造成的任意结果。……所谓共享同一血源、语言、历史的民族意识,多半只是人为虚构的想象。”[注23]从国家与正义的关系来看,国家偶然的历史生成并不影响国家维护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的重要作用。全球性人权正义倡导的只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道德权利,它要求每个国家的人们集体缔造与之相符的国家体制,尽可能通过法制来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权。为了让人权从抽象的道德诉求转变为切实的、有保障的法权,必须要有一些最基本的制度保证,以国家为单位的法律是最适合这种保证的。这是国家至今仍然十分重要的根本原因。

现代国家,只要不明目张胆地反对民主法制,都会赞同这样两个原则:第一,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尊严都应得到其他所有人和一切社会制度的尊重。第二,为人民、由人民作主的政府是最好的,也是唯一能体现人民主权的政府。在道德原则的层次上,这两个原则能统一而融洽地存在于当今世界的人权共识之中。我们只是在把人权当作更高法的时候才特别强调它的道德性,人权必须转化为政治权利,必须在实实在在的国家制度中,具体落实为法权。[注24]人权是以基本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形式进入现代宪法的。作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在每个公民群体解释它并将它转变为法规之前,始终是处于“非饱和状态”的道德权利。[注25]现有的人权表述特意为每个公民群体留下了充分的灵活空间,让他们建立符合自己需要的宪法和经济、社会法规。[注26]

直接与全球正义和人权有关的宪法权利只是一些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它们并不是公民们在自己社会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正如戈士伯斯所指出的,公民们所享有的许多权利是他们通过自己的民主决策,根据自己特定的社会正义共识所取得的。[注27]权利和人权的关系自二次大战后日益紧密。勃思指出,这里有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因。”一方面,1948年出现了“人权普遍宣言”,使得人权的概念有了世界普遍认可的基础。1949年,战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把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写入国家基本法,向世界证明基本人权与议会制政府可以相辅相成。1950年,“欧洲人权条约”的签署更使人权在特定区域中有了落实的跨国机制。另一方面,1960年代在西方出现了新型的激进社会运动,表明左派社会改革策略发生了重要变化。在这之前,左派社会改革的重点是扩大和加强国家职能,如扩大公有制、社会福利制度、经济计划和调控等等。在这之后,左派社会改革转而强调各种个人身份政治权利,如妇女权利、少数族裔权利、同性恋权利等等。[注28]公民权利具体化为多种身份政治权利,其利弊得失暂且不论,但却大大帮助加强了一般人的权利意识。

直接与人权有关的最基本公民权利比身份政治权利更为重要,更需要得到国家的保护。那些最基本的公民权利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它们是保障其它权利的权利,它们也是最能体现普遍人权核心道德价值的权利。它们对于当今世界上所有的民族群体,无论是否已经具备公民社会的主要特征,都具有普遍的、相同的重要性,没有例外。在公民权利得不到一国内法律保障或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全球间公民社会联系就会变得更为重要。全球公民社会是“以相互承认尊严与平等权利为根基的社会关系所创造的全球公共空间。”它在公民社会之间创造出一种全球范围的公民政治空间。全球公民空间不仅是由超国家社会运动和非政府组织,而且是由公民维持和扩大着的。全球公民社会形成的同时,也创造了全球市民。[注29]全球公民社会对许多国家内人权状况的批评,往往成为对这些国家内部统治合法性的质疑,对推动这些国家中的民主宪政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全球公民社会,这个用语本身就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民主化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兴起,以及相互关联的全球性民主化历史浪潮中出现的。全球公民社会体现着人们扩大公民社会领域的愿望,体现着超越国界活动的自主非政治组织和公民运动的实现。”[注30]全球公民社会的出现为我们从保障公民权利来重新设想国家权力和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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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井宪彦:“公民国家的形成”,载井上俊等编:《民族国家。种族》,岩波书店,1998年,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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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Max Rheinstein, ed.,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22. Henry Shue, Basic Rights.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29-34.

23. Jurgen Havermas, \”The European Nation State, Its Achievements and Its Limitations: On the Past and Future on Sovereignty and Citizenship.\” Ratio Juris 9 (1996): 125-137, pp. 131-32.

24. Rainer Forst, Kontexte der Gerechtigkeit.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4, p. 79.

25. Albrecht Wellmer, \”Demokratie und Menschenreche.\” In Stefan Gospath and Georg Lohmann, eds., Philosophie der Menschenrechte.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8, pp. 265-92.

26. Rainer Forst, \”Die Rechtfertigung der Gerechtigkeit: Rawls\’ Politischer Liberalismus und Habermas\’ Diskurstheorie in der Diskussion.\” in Peter Niesen and Hauke Brunkhorst, eds., Das Recht der Republik. Frankfurt am Maim: Suhrkamp, 1998, p. 151.

27. Stefan Gosepath, \”The Global Scope of Justice.\” In Thomas W. Pogge, ed., Global Justice. Malden, MA: Blackwell, 2001, p. 161.

28. Anthony H. Birch, The Concepts and Theories of Modern Democracy. London: Routledge, 1993, p.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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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星野昭吉:《全球化时代的世界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3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