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
湖北省法学会传播法研究会会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2009年1月12日《北京日报》发表的《追求真理离不开言论自由》,在海外掀起轩然大波。英国广播公司等一些媒体不仅转发了这篇文章,而且对中国学者和新闻从业人员进行了专访,试图从中读出微言大义。包括法新社在内的一些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称这是中国开放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信号,对此给予高度评价。与海外的喧嚣相比,国内新闻媒体对这一事件保持低调。发表这篇文章的新闻媒体在时隔一周之后,刊登《言论自由的社会责任》的文章,间接地批评了前一篇文章中所存在的错误。
这篇在海外引起广泛影响的文章刚一问世,就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这倒不是因为笔者对其中所包含的政治风向感兴趣,而是在这个篇幅不长的文章里,提出了许多问题,值得新闻传播界认真思考。
这篇文章一开头,作者就申明\”言论自由\”被写进我国宪法。但紧接着作者用自我设问的方式,提出了一个非常奇怪的问题。他说\”荒谬言论\”能否享有言论自由?这是一个不需要论证的问题。按照宪法学的一般常识,言论自由是一种公民的绝对权利,当然荒谬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可是,文章的作者很快提出了另外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认为\”某一言论\”\”在没有公之于世以前\”,无法判定其荒谬与否,无法判断其是进步还是反动。为了追求真理,\”唯一的办法是让它公之于世,在阳光下,让大家来思索,来辨别,才有可能认识它的本质\”。作者多次改变话题和概念,从而使这篇文章显得非常怪诞。言论自由实际上是一个表达权利的问题,在思想没有表达出来之前,属于意识范畴。在现代文明社会,对公民的内在想法是难以作出判断的。言论自由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将公民的内心想法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所以,在没有公之于众之前,讨论言论自由荒谬与否,是一个典型的虚假命题。
言论自由过去是表达的自由,现在是表达的自由,将来也是表达的自由。把言论自由与公民的思想混淆在一起,试图来证明言论自由的绝对性,不仅在逻辑上出现严重的错误,而且在价值判断上出现了强词夺理的现象。
当公民将自己的思想表达于外部的时候,会与出版自由发生联系。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只规定了言论自由,而没有规定出版自由。在我国宪法中既有言论自由,也有出版自由。这就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但是涉及到出版问题的时候,会触及到另一个自由的边界问题。
所谓言论自由在各个国家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公民将自己的意见直接口头表达出来,属于言论自由的表现;公民将自己的意见通过标语口号表达出来,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表现;公民雇佣他人、使用扩音设备,在大街上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样属于言论自由的表现。但是请注意,当公民表达自己意见的时候,必须注意表达的方式,同时又要注意表达的场合。美国曾经规定,如果公民雇用卡车安装扩音设备,在大街上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警察有权干预其活动;同样在美国,法律规定国会议员开会期间,公民不能在国会山的议事大厅公开表达意见,否则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的绝对权利,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随时随地地行使这项权利。且不管公民表达的内容如何,仅在表达的外在形式方面,就会受到诸多限制。难道我们在讨论言论自由问题的时候,还会天真地以为,言论自由就是随意表达自己内心想法的自由吗?
公民将自己的痛苦、郁闷、快乐、理想通过不同的方式发泄出来,是一种言论自由的表现。可是,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对公民表达的内容、表达的形式、表达的场所、表达的时间都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复存在,而是说明在现代社会由于人际关系日益紧密,为了妥善处理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和法律不得不授权立法机关制定保护和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则,只有这样,公民在充分享受言论自由的时候,才不会影响他人的宪法权利。人们无法想象,公民高声叫骂,侮辱、诽谤他人,各国的执法机关会无动于衷;也无法想象,公民借助于扩音设备,在大庭广众制造高分贝的噪音,警察会不管不问;更无法想象,公民散布谣言,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执法人员会袖手旁观。各个国家针对不同的群体,对言论自由都做出非常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些法律规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在讨论言论自由的时候,既要看到言论自由的绝对性,同时也要充分意识到,在现代文明社会,言论自由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公民的内心想法,不能以公民的内心想法无罪,而否定关于言论自由的种种限制性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自己的言论自由。但是,当公民借助于新闻媒体或者学术刊物,表达自己意见的时候,就涉及到宪法上所规定的出版自由问题。出版自由在有些国家被视为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而在有些国家则规定,言论自由不同于出版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并不等于公民享有出版自由。如果公民可以自由地将自己的意见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出版物发表出来,那么,公民就享有了出版自由。
各国对出版自由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规定,出版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公民可以自由地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有些国家却规定,出版自由属于意识形态传播,应该接受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审查。对出版自由的内涵和外延理解不同,所采取的管理办法也不相同。大体上看,当今世界各国对出版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管理模式:一种是事先审查模式,强调各出版机构必须接受政府事先审查,凡是符合审查标准的,可以公开出版;凡是不符合审查标准的,禁止出版。另一种则是彻底禁止政府对出版机构进行事先审查,但是允许司法机关按照宪法言论自由的规则,对于出版物上的言论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进行司法审查。自从美国发生\”纽约时报案件\”之后,就已经彻底废除了事先审查制度,任何政府机关都无权插手干预新闻出版事务,不得对新闻出版机构指手划脚。公民的言论自由延伸到新闻出版领域,就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地出版刊物表达自己的意见,事先不需要征得政府有关方面的同意,事后也不需要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意见都可以通过出版物公开表达出来,出版自由成为言论自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在相当一部分国家,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之间还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公民可以公开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是,公民要想将自己的意见刊登在出版物上,就必须接受政府有关方面的审查。这种事先审查制度的确会让一部分言论消失得无影无踪,但在现代互连网络时代,这种做法比较愚蠢。当一些公民发觉自己的言论在本国不能公开出版之后,他们会千方百计地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将自己的言论转交给境外的出版机构。出版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将出版的信息传回到国内。所以,制定事先审查制度,限制公民的出版自由,不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执政者的形象,会使公民产生逆反心理,从而借助于海外媒体,变本加厉地批评执政者的所作所为。只有真正实现出版自由,取消事先审查限制性规定,让各种言论充分呈现出来,形成观点市场,才会在竞争中去伪存真,在发展中逐渐寻求共识、凝聚共识。
对公民的言论进行事先审查,必然会涉及到审查的标准问题。如果这些标准得到绝大多数公民的认可,那么,这项审查制度或许具有合理性;反过来,假如事先审查成为少数人自由裁量的权力,审查机关可以随意决定公民的言论是否具有公开发表的价值,那么,事先审查就可能变成党同伐异、排斥异己、侵犯公民宪法言论自由的行为。所以,即使实行事先审查制度,也应该制定出版法或者新闻传播法,明确审查的标准,从而使新闻出版机构和公民能够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产生明确的预期。假如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那么,事先审查就可能成为少数人操纵新闻媒体的工具,就可能会从根本上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所以,我们在讨论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之间关系的时候,必须看到它们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千方百计地减少出版行业不合理的规则,澄清出版审查中存在的模糊地带,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出版自由。
当然,即使实行完全的出版自由,取消了事先审查制度,也并非所有的言论都能见诸于报端。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言论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同的阶层具有不同的意识形态和价值判断标准。不同的新闻媒体代表着不同阶层的利益,具有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新闻媒体可以发表符合自身价值标准的言论,也可以拒绝发表不符合自身价值标准的言论。但是,当新闻媒体处于垄断状态,或者新闻市场尚未完全形成的时候,假如新闻媒体过分强调自身的价值标准,那么,很可能会出现新闻失衡的现象。
言论自由不等于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不等于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受到新闻媒体自身价值判断标准的限制。在一些国家尽管政府废除了事先审查制度,但由于新闻媒体受制于投资者,或者受到出版人的摆布,很可能会拒绝刊登某些言论。在新闻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某个新闻媒体主办者或者投资者,直接向新闻媒体的编辑部发出指示,禁止刊登体现某种价值取向的新闻作品。编辑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投资者或者主办者的要求,调整出版策略,以迎合投资者和主办者的价值需求。这既是一个市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新闻出版伦理问题。因此,新闻自由相对于出版自由而言,是一种建立在自律基础之上的、受制于市场规律的相对自由。换句话说,新闻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可是,当言论自由转化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表现为新闻自由的时候,新闻机构不仅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而且会受制于新闻媒体投资者和出版者。
不少西方新闻媒体从业者和法学工作者在讨论新闻自由这个概念的时候,总是强调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之间的源流关系,甚至把新闻自由等同于言论自由,但是他们不知道,在言论自由转化为新闻自由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如此多的环节,也存在如此多的限制性条件。新闻媒体在表达自己意见的时候,不可能为所欲为。某些西方国家学者强调新闻媒体的独立性,是想为新闻工作者争取更多的空间。但是,古往今来,新闻媒体工作者争取自由空间的美好愿望,往往在强大的资本市场面前化为泡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自由更多的是投资者表达自由,而不是新闻工作者的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更多的是少数出版机构的表达自由,而不是普通民众的表达自由。
分清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至关重要。曾经有一位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政府工作会议的时候,对负责人提出的\”赛马经济\”非常感兴趣,连夜制作长篇报道,希望以此来引起当地市民高度关注。可是他万万没有想到,当地宣传部门对这篇新闻作品提出严厉批评,认为地方负责人在发表讲话的时候明确指出,凡是属于地方党政机关主管的新闻媒体,一律不得报道此事,否则将承担严重的后果。当地一些新闻从业人员百思不得其解,认为按照新闻传播规律,抓到了独家消息,自然可以公开报道,为什么遵从新闻规律,反而应当承担政治责任呢?套用中国新闻界的一句行话,\”新闻无禁区,宣传有纪律\”。新闻记者报道此事,说明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具有捕捉新闻的能力,但是,作为一名记者,他\”尊重新闻传播规律,违反政策宣传纪律\”,是对投资者和主管机关不负责任的表现。少数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他们认为,只要尊重新闻规律,就可以报道一切。其实他们不知道,在任何国家新闻媒体都必须对投资者和主办方负责,不能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逾越底线。新闻记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就是要对投资者负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就背离了职业道德,主动离开新闻媒体。
现在一些国内的新闻从业者,缺乏职业道德。他们过分强调自己的价值标准,强调自己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而没有看到这些自由之间的关联程度,没有看到新闻媒体在言论自由面前,必须保持谦卑的姿态;在出版自由面前,必须把握观点的平衡性;在新闻自由面前,必须时时刻刻考虑到投资者和主管部门的价值取向,不能把个人的好恶强加在投资者或者出版人的身上,更不能阳奉阴违,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利用不合理的新闻管理制度,贩卖私货,中饱私囊。
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各个国家文化价值传统不同,新闻出版环境也不完全相同。如果盲目地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言论自由和出版管理规定,那么,就很难适应转型时期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新闻出版领域存在的问题是,在落实公民言论自由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现公民出版自由方面,制定了许许多多的条条框框;在贯彻新闻自由方面,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言论自由是公民的绝对权利,任何公民都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除非宪法和法律作出明确限制性规定,否则,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一些新闻从业者不了解言论自由的本质,认为言论自由就是可以随意发表意见,甚至还有人认为,宪法上规定了言论自由,既然宪法可以讨论,那么,言论自由本身也是可以讨论的问题。这种将不同性质的问题混淆在一起,胡搅蛮缠的做法,不利于澄清事实真相,得出正确结论。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达自由。公民在实现言论自由的过程中,涉及到表达的方式问题。公民一旦将自己的言论刊登在出版物上,就会涉及到出版自由的问题。我们希望任何公民都可以借助于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意见,宣传自己的观点。但是,出版机构在编辑的过程中,必须意识到新闻自由的存在。新闻自由一方面包含出版机构发表作品的自由;另一方面也包含限制出版机构发表新闻作品的自由。新闻机构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出版的作品必须对投资者负责,对出版人负责,同时还要对读者或者观众负责。
海外新闻媒体关注《北京日报》发表的文章,从某个角度来说,说明中国在保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方面还有许多值得改进的空间。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内部分学者在讨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时候,对基本概念缺乏基本的界定,以至于在讨论的过程中引起许多误解,产生不必要的分歧。
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落实出版自由、贯彻新闻自由,应该从多方面入手:首先,应该采取切实措施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借助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的文件,随意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
其次,应该尽快清理现行法律中许多不合时宜的规定,为公民行使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扫清道路。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类似于示威、游行的举动。这种\”言行合一\”的举动,既涉及到言论自由的表现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公民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范畴。公民要想表达自己的声音,除了单打独斗之外,通常会借助于集会、游行的方式,共同表达意见。这就使得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与公民宪法上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发生联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公民言论自由与集会、游行、示威之间的关系。尽可能地放宽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从而使公民以尽可能多的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
第三,必须尽快取消政府对出版的事先审查制度,真正尊重新闻机构的出版自由,让他们根据受众的需要,独立地作出判断。出版自由首先是出版者的自由,但是,尊重出版者的自由,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假如每个公民都能自由地出版刊物,通过出版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就能落到实处。反过来,如果限制公民的出版自由,或者要求出版机构必须接受政府的事先审查,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就会受到影响。
第四,新闻媒体在强调主体意识的同时,也应该充分理解新闻自由的内涵。新闻媒体表达自身的观点,不是新闻媒体个别从业人员的恣意横行,更不是少数新闻媒体编辑人员控制新闻媒体,宣扬所谓新闻自由主义。极少数新闻媒体从业者之所以强调自己的自由价值观念,人为地制造议题,拒绝刊登不同意见,就是因为他们没有意识到,从新闻职业道德来看,新闻媒体必须首先尊重投资者的意见,尊重读者或者观众的意见。不仅如此,在新闻市场尚未完全形成的条件下,为了避免出现观点垄断,新闻媒体还必须放下身段,为不同意见保留版面。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观点平衡;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落实自由主义的新闻价值观。
公民的言论荒谬与否,不需要权威鉴定,但也不能单靠历史实践检验。不同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在现代法治社会,文明国家早已找到了衡量公民言论的尺度。只要言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那么,公民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反过来,如果公民的言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即使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极少数造谣惑众的恐怖分子,正是打着对历史负责的幌子,公然践踏宪法和法律,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所以,新闻从业者既不能奉行虚无的历史观念,不尊重历史文化传统;同时又不能把判断言论正确与否的责任推给历史,从而淡化当代中国人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把自己打扮成权威,肆意扼杀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也有一些学者把自己打扮成权威,对公民的言论说三道四,指指点点。不相信权威,一方面要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之外随意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少数专家学者或者新闻媒体把自己打扮成裁判官,自行审查公民的言论,追求所谓独立的价值判断。
当然,无论是行政审查还是司法审查,都面临着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关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仅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法律判断。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完全不同的做法。大陆法国家明确规定,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都可以是做;凡是法律没有许可的,任何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可以做。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具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中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进行审查。通俗地说,即使国会制定了明确的法律标准,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仍然可以根据宪法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作出司法审查。在这样的体制下,公民的言论自由仍然受制于法官的判断。比如,关于淫秽色情表达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经作出判决,对什么是淫秽色情表达赋予了法官自我裁量权。法官的判断当然是一种\”权威\”判断,但我们必须看到,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仍然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不能离开法定的程序随意作出判决,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
\”权威\”判断的问题,同样是一个伪问题。在法制国家法律的标准具有唯一性。但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同样存在着司法判断的问题。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即使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必须遵从程序正义的原则,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
总而言之,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一些国家言论自由包括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但在一些国家宪法和法律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区分开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分析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概念的时候,既要强调它们的相同点,同时也要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点。更重要的是,必须从现实出发,分析研究不同法律概念的合理内涵。如果为了批判权威,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在新闻界或者学术界重新树立权威,那么,就是用错误的观点批判错误的思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时间的流逝,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会发生变化。因此,我们不能把维护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的责任交给历史,更不能用历史的标准来判断当下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中国当前在维护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方面还有许多值得改进的空间。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机关应该尽快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则,真正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落实公民的出版自由,贯彻新闻自由。可以这样说,新闻媒体在实现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方面负有双重责任:一方面要真正按照现代法治理念,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拒绝自我审查和政府的事先审查;另一方面又要自觉地营造新闻市场,尊重不同的观点,让新闻自由进一步推动和落实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