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正虎,男,汉族,19547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10108195407012452,护照号码:G33406155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3302   邮政编码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13331888531

 

诉讼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中山公园西南院         邮政编码:100031

电话010-6602.3716/17/18/19288223

13701109681     13501025126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启航路868    邮政编码201202

电话:021-68345199  021-68342677     传真:021-68342852

法定代表人:陆志桃  职务:站长

 

案由: 公安其他行政行为

 

诉讼请求:

一、 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原告于200941合法出境去日本暂住休养,67回国时,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被告)禁止入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6176247279716731六次禁止原告入境。

 

一、        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告入境后,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67下午,原告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CA930班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乘其指定的全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航班回日本,并擅自将原告在国航CA930班机的行李转到日航NH0154班机上。原告与被告所属七、八个警察僵持一个半小时许,直至飞机起飞之前,警察硬塞给原告一张日航NH0154航班的登机牌,迫使原告上飞机,当天晚上原告抵达日本大阪关西机场。

此后的624731,原告又分别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二)被告指令航空公司拒载原告,阻止原告入境

2009617清晨,原告抵日本成田机场(以下简称成田机场),拟乘国航CA158航班回国。原告办完乘登机手续,交付了托运行李一件,领取了CA158航班的登机牌,确定的机内位子为12L,又顺利办完日本的出境手续,护照上盖上日本官方的出国印章(审查官1455)。正当登机之时,原告遭到国航成田机场负责人孙小蓉(手机:090-5390-3873)代表其公司拒绝承运。其理由是:67国航承运原告回国已遭到上海当局的罚金,被告仍未准许原告入境回国,要求国航拒绝原告搭乘CA158航班。

此后的72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

 

二、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入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原告依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不容侵犯,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出入国境,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

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二)法律法规有关入境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证件的”的规定,是为了查明入境者的身份而规定的,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故,该规定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的规定,因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在规定的口岸通行,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所以该规定也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冯正虎

20091029

 

附件:

1、本起诉状副本2份;

2、原告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3、证据材料四份:

一、原告七次回国被拒绝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的上海边防检查部门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对话录音。

三、原告护照上关于原告回国的日本出入境记录及其中国出国的合法记录。

四、20097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编号:0550007950)的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