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4日,本人和众多推友齐聚福州,意欲迎接“三网民构陷案”中的游精佑、吴华英二人出狱。当日傍晚,包括本人在内的约二三十名推友被福州几十个警察非法拘禁于酒店狭窄的楼梯间“蒸桑拿”,前后长达4—5小时。而且警方在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推打、虐待、毁财等暴力手段对付网友。因近距离拍摄警察的违法举动,本人价值三千元的日本原装像机,被生猛异常的福州警察扭扯变形,当场报废。

2010年6月16日,在北京皇城根遗址公园声援倪玉兰的推友活动中,本人同样将镜头对准了劫持倪玉兰的北京警察,对方也曾作势欲抢像机,但其功夫没有福州警察炉火纯青,所以那次免于一劫。

2002年4月27日,北京律师倪玉兰因为拍摄位于西城区邻居家的一起官府强拆事件,像机不但被抢,人还被抓进新街口派出所,受到惨不忍睹的酷刑虐待,后被构陷入罪,接连不断的酷刑致使倪玉兰严重残疾,至今只能独坐轮椅,露宿街头。

2008年1月,湖北省天门市的几十个城管将途经此处的某公司经理魏文华暴殴致死,因为他用手机拍摄城管与村民激烈冲突现场。魏文华杀身之祸的原因也是因为拍照警察的暴力行径。

公民在公共场所拍照警察、城管等政府公权力人员执法现场,是公民应有的监督权。但是在中国大陆,这种权利非但不获保障,反而会惹祸上身。在现场拍摄中,经常听到警察说“警察也有肖像权”,以此阻碍拍照。这似是而非的话,在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时间,到底能否成立呢?从法理上来分析,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在非公场合,警察作为“个人”,自然也有肖像权。但是当警察置身于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其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身份出现的时候,警察就不是个人,他们代表公权力,公民有权利对该警察拍照,因为这涉及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所谓“警察的肖像权”,如果不是严格限定在其私人生活领域的话,那么可以说是一个伪概念、伪命题。如果当事警察于公场合,执意坚称所谓“警察的肖像权”,其如果不是对法律的无知,就是心知肚明的胡搅!

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公民监督权在宪法中的直接体现。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监督权的具体体现。除此之外,国务院《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也明确规定:“着力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监督……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当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与警察的肖像权发生法益冲突的时候,也要进行价值衡量。比如一位警官私下出入色情场所,可以不可以拍照?所谓“价值衡量”,就是对发生冲突的两种法益背后所隐含的价值进行比对、权衡,看哪一种价值更大、更重要。在宪政的语境下,主权在民,民众通过合法授权(票选)组成政府,政府是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必须接受选民的检视和监督,目的是为了防微杜渐,避免政府犯错和作恶,更有效地服务公众。因此,公民监督权的背后隐含着主权在民、公平、正义、效率等普遍价值,它事关多数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该普遍价值与“警察肖像权”相比,两者不对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当然会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从理论上来讲,只要警察身着制服,或者哪怕身着便装,但以公职人员身份出现的时候,都要无条件地接受民众的监督。警察在公开场合执行公务的时候,民众有权利以拍照、录像、录音,行使其公民的监督权利。当然,这以不妨碍警察执法为限;而警察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监督权,不得加以任意剥夺。

7月4日在福州“香蒸府”酒楼,我的像机被毁之前的另一个场合,本人和警察对拍。其中一警察大为不悦,说“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我说:“你作为警察执行公务,我拍你是我的法定权利;但是在我没有违法的情况下,你没有权利拍我,因为你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我不追究你侵权就好了,你还以肖像权为由阻挠我行使监督权,真是岂有此理?!”那个警察哑口无言。

当今,公权力侵害几乎无所不在。每年官方统计的十万起所谓的“群体性事件”,就已经勾勒出社会矛盾激化,民众群起维权、抗暴的图景。有群体性事件,就有警察、城管等政府各级公权力人员的身影。你们的“执法”是否合法公正;你们是否“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你们的施政是否“三代表”——请接受相机的检验!

2010年8月22日

《中国人权双周刊》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