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 王东尼)2010年9月25日上午,维权人士王译(身份证名字为程建萍)来到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

一个月前的今天,2010年8月25日19时许,王译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谈渡桥派出所警察,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从未婚夫华春辉家里带走,被押送到扬名派出所询问,询问内容涉及“我是刘贤斌”江苏公民关注团发表的声明及谁是发言人及会不会真的要和华春辉结婚等。

问询完毕夜间2点,谈渡桥派出所才出示了以王译“涉嫌散布谣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王译于2010年8月25日20时30分到扬名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传唤证书。随后,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王译“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向SKYPE和境外‘推特网’散布关于‘四川警方无视法制,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等谣言为由,对王译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

2010年8月31日拘留期满后当天,王译被无锡警方遣送回河南,由河南警方对其实施软禁。

今天,为了维护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王译走进了法院,举起了维权的宝剑。

上午,王译进入南长法院立案大厅,把诉状交给受理人员后,接待的法官在看诉状时,脸色越来越凝重。看完后,一言不发,就打了个电话,然后告诉王译,会有人接待。很快出来一位姓刘的行政庭庭长接待王译。刘庭长很认真细致地看了王译递交的诉状和相关材料,问王译skype是什么、推特网是什么?王译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刘庭长看完材料,又询问了一些其他情况后表示,案情重大,需要请示,会在七天内答复。王译要求刘庭长给回执,刘庭长表示只能盖\”信访章\”。为了能顺利完成起诉,王译表示,信访章也无妨。


王译从法院回家后,在推特上发推今天去法院递送诉讼状的经过,很多推友认为,王译的这个行政诉讼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了,王译也是必败无疑。但王译表示:对于官司的输赢我们不去预测也知道大概,但我依然会像冯正虎先生那样去践行宪法权利,维护宪法的严肃性,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王译说,最坏的打算就是我输掉了官司,而他们输掉的却是民心民意。

最后王译表示,现在她需要做的就是耐心等候法院是否立案的答复;如果法院不受理,她将会像冯正虎一样,每天去法院要求立案。


王译电话:15520714515

推特号码:@wangyi09

QQ号码1401587850

skype帐号ziyounvren2010


行政起诉状

原告程建萍,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居民身份证410728196405157566,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东区东关街北辛庄,现暂住无锡市南长区薛家弄48号302室,自由职业。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负责人陈国强,局长;

地址无锡市清名路380号。

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公(谈)行决字〔2010〕第2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法予以撤销。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627.15元(每日125.43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南长公安分局谈渡桥派出所以“涉嫌散布谣言”自薛家弄48号302室强行带走,谈渡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20时30分到扬名派出所接受询问。

2010年8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向SKYPE和境外‘推特网’散布关于‘四川警方无视法制,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等谣言,2010年8月25日被查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谈)行决字〔2010〕第2166号),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扬名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坚决否认“散布谣言”的行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没有散布“四川警方无视法制、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谣言。况且,《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从刑法角度而言,一个组织不享受人格权,不存在谣言的问题,造谣的对象不能为法人、组织,只能为自然人。

再者,政府是由所有公民让渡了部分私权而组成为公民服务的机构,是由所有纳税人缴纳的税金维持其运作的,作为纳税人的原告,有权有道义根据批评雇佣的政府机构。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原告行使宪法及法律赋予的权利,却被无辜拘留五天,实乃被告违法行政、滥用公权力干涉公民权利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违法行政。

行政处罚程序以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处罚行为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既关系到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维护,又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客观、科学的行政处罚可以有效地惩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而有失公允的行政处罚不仅达不到这一目的,而且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据此,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对原告施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2010年7月16日最高法与最高检对外公布的2010年国家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赔偿人民币陆佰贰拾柒元壹角伍分(¥:627.15元,每日125.43元)。

证据和证据来源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传唤证》(公(谈)行传字〔2010〕第68号)

3、《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谈)行决字〔2010〕第2166号)

4、《无锡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010字第〔07341〕号)

此致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程建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