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独立的司法是现代文明的标志。

一、司法独立的本源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法国著名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在政治和法领域第一次系统阐述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因为自由只是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应交给不同的机关或个人行使,而分立的国家权力应实行相互制衡、相互约束。“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在国家权力中引申出了独立的司法权概念,而且把司法权力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力的国家权力加以强调,这乃是前所未有的理论,奠定了整个现代政治学的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成为西方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根本原则。美国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原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在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地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从司法独立产生的本源来看,首先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权力分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权力分立的观念认同和制度实现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在没有权力分立的地方,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其次,司法独立之政治意义先于其法律意义。权力分立首先是一种政治观念,司法独立的体制也首先是一个政治体制。没有权力分立的政治观念,就不可能建立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没有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就不可能有任何形式的司法独立。

近几十年以来,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及其对保护人权的作用在全世界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已经进入国际法领域。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主要是: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签署但没有批准通过这个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1982年10月22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其中规定“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1985年8月至9月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7届联合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198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其中对将法官独立的解释是“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1989年5月24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1994年1月20日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在西班牙马德里举行的会议通过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1995年8月19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第6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该声明指出,司法机关应该在公正地分析事实和理解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案件,而不应该受到其他任何因素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司法机关对一切具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司法管辖权)等等。

这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具有以下特点:1、这些文件概括了世界上不少学者和政治家的看法和主张,反映了很多国家的意见和政策,体现了全人类的价值追求,表达了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影响力。2、这些文件对司法独立概念的科学内涵作了深刻揭示,对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执政党及新闻媒体的关系作了准确定位,对法官的资格、任免、培训、服务条件与任期、权利与义务等作了全面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作了分析。所有这些对世界各国确定与建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参考价值。3、这些文件中的一部分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例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曾经过联合国大会1985年第40/32号决议和40/146号决议认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9/60号决议通过。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与内涵
根据西方法律制度及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具体而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种角度和方法来理解:

一种理解角度认为,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包括:1、司法权独立。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2、司法机构独立。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3、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另一个理解角度认为,把事物认定为独立,应该从两个角度来考察,一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二是该事物具有与众不同的运作方式和规律。对司法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机构与权限的独立;后者则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机构与权限上的分立构成了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而司法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显示的则是司法活动的独立个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同样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具有多方面的特质:首先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规则,而这正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次是以严格的程序性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展开的。严格的程序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达到对实质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司法过程的民主性。再次是以价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一般而言,法律规范总是要负载一定的价值,而在多元价值的社会中,立法活动常常要以价值的权衡、价值的估量为基础。但是,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却不能与立法活动相雷同,而应当独立于社会上各种关于价值观念的争议和评价;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他必须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内含价值为最高宗旨,排除各种非法律的价值因素,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尽管有人对完全意义上的价值中立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伦理、经济论证的方法与风格。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不仅确保法律共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依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再一种理解角度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外部对立和内部独立以及精神独立:

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内部独立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精神独立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三、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的意义简单来讲,可以从政治和法律两个角度来进行理解:

前面关于司法独立的本源的阐述中,我们知道,司法独立的政治意义更大于法律的意义,其通过司法权的独立,与立法权、行政权形成分权和制衡,从而对公民自由的实现给予了保障。

首倡权力分立思想的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而孟德斯鸠则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司法权力的本质正在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社会、管理公民的重任,需要经常与公民个人打交道,因此常常站到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对立面;同时其又是各国家机关中之权力最大者,最容易实施对公民权利与利益的侵犯。而法院虽然也是国家机关中的一个机关,但是一方面,它在各国家机关当中权力最弱,可以说几乎不会对公民权利构成威胁;另一方面它至少在理论上是作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所以常常被认为是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神。

当司法机关为行政机关所操纵时,司法机关充当着行政机关实现专制统治的工具。当人们意识到政府的权力实际上来源于人民,意识到权力可能被滥用所以需要制约时,司法机关则被寄予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而保证公民自由的功能的期待。美国最高法院在“储蓄信贷公司诉托皮卡”(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v.Topeka)一案的法律理由中写道:“在任何自由的政府下,人民都拥有一些不受国家控制的权利。如果一个政府不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无论什么时候都应受到最民主的掌权者的专制处置和无限控制,那么这样的政府归根结底就只是一个专制主义的政府。对这种政府权力的限制,乃是所有自由的政府的基本性质之所在”,而为了保护这些权利,必须通过法治把制衡控制制度引入政府制度之中。

四、实现法律正义、公正方面的意义
司法归根到底的职能在于利用法律解决纠纷。而实现法律正义和公正,就在于确立法治的精神,实现法律的普适性,也就是说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都需要以司法权和法律的超然地位为前提,而司法独立恰恰是司法权和法律超然地位的保障。

一方面,从专业角度来看,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换句话说,纠纷是司法权力启动的原因,而法律是司法权力运行的轨道。司法机构的司法职能的履行,具有以法律为核心的自身的推理模式和独特的程序。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职能的专业性。

另一方面,从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公正目标来看,法治的理想对于法律的要求体现为法律的普适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一句简单的政治口号,而必须体现为一个真实的法律原则:相同的情形必须给予相同的待遇。这一原则之所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因为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即使是不公正的法律规则也可以通过平等的适用而使其丧失不公正的特征。

而如果司法不独立,就不可能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保障适用法律的中立性,从而就不可能保障同种情况下给予相同的待遇。如果适用法律不平等,必然导致公民与法人在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上的不平等。虽然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

司法的不独立,司法权掌握在司法机关之外的机关或人员手中,司法从属或受制于他人时,司法机关就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执行法律的主体。法律不是因为具有自身的价值而存在,而是因为对权力阶级的统治有用而存在,司法权力就会常常沦为司法权力掌握者谋取特定机关或个人的利益的工具;而一旦权力阶级认为法律妨碍了自己的统治,他们就会弃之如敝屣。尤其是当公权力与公民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司法不公正就不仅损害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直接损害了其政治权利。

2003.3.3

参考文献:
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理论参考,2003.10
秦策:法律推理与司法独立,法制日报,2000-11-26
蒋惠岭: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司法独立,中国法院网

《中国人权双周刊》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