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第四波民主化浪潮与中国民主转型”征文


随着内忧外患等恶劣形势所引发的社会矛盾的日益激化,这个破烂的体制已烂到使人不可容忍的地步,人们对宪政重要性的认识已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实现宪政在中国越发显现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宪政建设是中国实现制度强国的,制度兴国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构建民主国家的必然选择。本文试图就中国宪政建设的途径谈几点不成熟的思考。

一、宪政的内涵

宪政是和近代民主政治相联系的一个概念,美国学者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民主与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民主与法治要求国家的最高政治权威只能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法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表现为宪治,即宪政。

认识宪政首先要弄清宪政与宪法的关系,宪法一般是指一种以专门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律,它以规定政府的组织、结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以规范和限制政府的权利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它是国家爱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关于宪政,国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做出多种定义,西方学者对宪政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1)宪政以“法之法”的宪法为基础;(2)宪政意味着对于政府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利;(3)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4)宪政包含着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目前,学术界对宪政的定义的普遍观点是: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

二、中国宪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权威尚未真正确立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个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法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宪法的最高权威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体现,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比皆是,公共权力机关违法宪法和法律的恶行愈演愈烈。

(二)中共对宪法的践踏

宪法规定了中共的独裁地位,就意味着中共领导包括人大在内的所有国家机构。另一方面,宪法同时又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所有政党(包括中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出现两难推理的现象,到底是中共大于人大还是人大大于中共?在现实中,显然中共作为执政党是绝对处于霸王地位,这是现代宪法史的一个怪胎。因此,中国宪政建设必须处理好中共与人大的关系,这是中国各种政治关系中最核心的关系,能否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将关系到中国宪政建设的成败。另外,在我们国家,宪法对公民的权利的规定是比较严密的,甚至胜过西方国家,但是从公民权利的保障来看,其权利却没有得到真实的落实,例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虽然宪法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很多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例子,像城市的拆迁冲突,农村土地的强行征用问题都是很好的例证。所以,加强宪政建设不仅在于完备的法律的制定,最主要的还是实现宪法的有效实施,没有一个稳定的有效的实施机制,宪政就不可能建立起来。

(三)人大的职能尚未得到有效发挥

人民代表大会是建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根本原则上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通过它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宪法,并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可以说,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宪政建设的基础。目前,在我国法律改革和政治改革中,什么时候真正把宪法当成法来尊重、对待和实施。什么时候把人大当作权力机关来对待,真正发挥人大制度的作用,我国的法律改革和政治改革才能取得成功。人大作用的发挥直接制约着我国的宪政建设的进程,因此其如何发挥最高权力的地位,怎样体现人民意志是宪政建设的核心问题。

(四)宪政意识尚未确立

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对公民的维权行为缺少正确的认识,比如,政府工作人员认为上访公民是给政府“添乱”,甚至动用公安机关对上访公民进行劳教。显然,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另外,在我国公民的心中,“官官相卫”的心态有很大位置,在自己权力受到政府不当行为侵犯时,往往忍声吞气,缺乏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的勇气,客观上无疑助长了政府某些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推进宪政建设的途径

(一)制定良法,维护宪法权威

宪政的实施以宪法的制定为起点,因此要推进宪政建设,制定良好的宪法是首要的前提。这就要求无论宪法的制定程序还是内容和结构都应具有正当性、科学性,应该代表公民的意识,体系人民的主权。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宪法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一部体现民主精神的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此似乎得到充分的肯定,但是与宪法相匹配的一系列制度的缺失,(比如宪法诉讼制度的缺失,)势必导致公民的宪法权利受损,无法获得救济,使“宪法事实上成了商家悬挂的气球,高高在上,除了有点广告宣传效果外,对人的行为一点用处都没有,大风吹来。可能跑得无影无踪”。

宪法失去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的作用使其根本性和权威性得不到充分体现,这就要求宪法必须贴近人们的生活实际,增强其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有了良宪的存在,还必须确立宪法的至上权威,就要求无论宪法的制定还是修改都要求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体现人民真实意志。而目前,我国的修宪政策性、政治性太强,修宪不仅成为维护中共权贵统治集团利益的手段而且堕落为中共高层派系斗争的工具,例如99年修宪把江泽民的三个代表写进宪法,是完全为了江系政治利益出发的。所以,宪法的修改事实上成为中共政策变动的标志,宪法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治获取合法性、合宪性的工具,客观上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这不仅是全体中国人的耻辱,也是对人类宪法的亵渎。

(二)正确处理中共与实行宪政的关系

推行宪政,实行依法治国,绝对不能置于任何政党的领导之下;相反,执政党本身只能置于宪政之中。今天,要彻底废止人治,尤其要重视法治建设。目前,我国宪法对中共作为执政党的职能和活动方式未作任何规定,造成实践中执政党的活动方式不透明,缺乏法律依据,贪官污吏利用立法空白大搞政治腐败,因此,必须将执政党的决策过程和执政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之中,从而不断增强其公正化、民主化、法制化。处理执政党的地位与实施宪政的关系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处理好执政党与权力机关的关系,去除执政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地位,全社会充分尊重和支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执政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法案、议案、决议、决定的支持或反对只能通过投票表决来体现,而不能以直接发布命令指示的方式来实现,更不能以党代法,以党压法,把执政党置于宪法之上。从各国宪政建设的实际经验看,上层权力精英对宪法的尊重,对宪政的认识和追求比普通老百姓要关键的多。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发展公民权利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根本目的和最高原则,是宪法和宪政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归宿。目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这些基本权利的条款并没有直接适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说宪法权利和自由实际上是游离于普通法之外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应当有它的实质内涵,如果它能成为现实生活中人民维权的武器,这么说当然没错,但仅仅是宣告一下权利,实际上无法运用它,能说它是权利保障书吗?“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如果宪法不能成为人民维权的武器、监督政府的利器,那它仅仅是一张纸,所以我们绝不能仅仅把宪法视为一张纸。

因此,要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和其他各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要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首先要加强权利立法,权利立法并不只是赋予权利,也要限制权力,二者相互促进,因此,建立合理的权利-权力结构突出对公共权力行使的制约,体现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原则,对公民自由权,限制政府干预;对公民社会权,加大政府积极作为的责任,应是权利立法的核心。

(四)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进行宪政建设的基本平台,也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体之本,人大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人民监督原则和公民权利保障原则,我国宪政建设中的很多不足都可以从人大制度的不完善找到原因。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脱离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政建设就会成为空话,因此,要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人大制度。首先,要完善选举制度,营造良好的选举氛围,调动选民的选举热情,实现选举方式的多样化,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确保选举的公开公正、公开、公正;要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由代表向选民或选举单位作履行职责的述职报告,听取选民或代表的询问和批评,绝对避免带有组织人事安排的权利化的选举,切实建立代表述职制度;不断完善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机制,实现代表与选民的良性互动。要不断加强代表与公民的联系,让公民知道代表的职责行使情况,随时罢免不合格的代表,对代表制度不断完善,这样,公民的意志才能得到真实表达。

(五)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完善宪法监督

违宪审查时现代宪政国家保障人权不可缺乏的基本制度,实现宪法监督。开展违宪审查是维护宪法权威,实现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实施了20多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除在“居港权”案件和在关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中涉及香港改革方案的条文中行使过两次宪法解释权以外,几乎从未有效行使过这一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全委会从来没有宣布过哪一部法律、法规、条列等规范性文件违宪,人们也从未听说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的报道。可以这样说,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在事实上,宪法却处于无人监督的尴尬境地。从法律上说,全国人大也是一个受宪法统治的国家机关,其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如果与宪法相抵触都会无效,当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宪法冲突时,毫无疑问,宪法将处于无保障的状况,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垄断了宪法的解释权,这使宪法的监督更有名无实。因此,目前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意义非同寻常,不仅如此,还要对专门的监督机构履行职能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或确认,比如,针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在程序上应该包括谁有权提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监督机关如何对申请进行处理;何种情况下,监督机关应当启动法律合宪性审查程序;审查的结论如何做出、公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