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转型与制度变革”征文
自中共总书记习近平去年底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以来,社会上兴起了讨论宪政和法治的热潮。《南方周末》最初的新年献词以《中国梦,宪政梦》为题,《炎黄春秋》第一期的编辑部文章《宪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共识》,都准确地反映了广大民众渴求宪政和法治的心声。
习近平在讲话中说:“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人民发自内心地拥护宪法,出自真诚地信仰宪法,是因为宪法里的许多内容,真切地表达了人民的心愿。但是,这些表达人民心愿的条文,至今却有许多没有实施。而宪法,诚如习近平所说,只有实施才有生命,才有权威。实施宪法,已成为朝野上下的共识,这是值得欣慰的。
宪法的许多条文之所以迟迟难以实现,除了政治上、组织上、制度上的各种各样的外在原因之外,宪法本身还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原因,牵制着宪法的落实。另外,朝野上下许多人对宪法缺乏全面的、清醒的认识,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八二宪法制定后三十年来,虽然经过四次三十一条的修正,但多属细节文字上的修饰,很少实质性的更动。全国人大几千代表有五次讨论宪法及其修正案,居然都沉迷于这样一个并不完美的宪法文本,实在令人惊诧。因此,我认为,当此体制内外都呼求实施宪法之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认真细致的解读,以解除人们对宪法的迷思,以利于宪法的顺利实施。由于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一篇文章里很难说清楚,所以我想分几篇文章来谈,本文就是这个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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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两面性的文献,它既有保障公民权利、制约政治权力的民主性,也有维护专制体制、导致特权孳生的专制性。人民企盼实施的是它的民主性条文,而它的专制性内容却抑制了民主性条文的实施,这就是长期以来我国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基本原因。下面,我就来梳理分析现行宪法的两面性。
(一)现行宪法的民主性
现行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文,是一百多年来民主革命的重要成果,是无数先进人物为了争取宪政民主而奋斗牺牲的结晶。实施这些条文的规定,将有力地推进我国的宪政民主建设。
(1)在宪法的实施中,人们最为关切的是第三十四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还有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四十一条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条文对公民的自由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现行宪法民主性的最突出的表现,也是一百多年来许多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目标所在。它清楚地记录在前人所制定的一些宪法里,这里不妨作些简要的回顾:
1908年的《宪法大纲》;“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辛亥革命后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中华民国宪法》(1913)和《中华民国约法》(1914),都扩大了人民自由权利的范围,除《宪法大纲》里提到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不受逮捕、监禁等自由权利之外,还规定人民“一律平等”,有“书信秘密”、“居住迁徙”、“信教”、“保有财产及营业”等自由,“请愿”、“陈诉”、“选举及被选举”、“从事公职”等权利。
这些自由权利,基本上都为后来的宪法所继承,只是略有增加或变动。如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4年、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增加了“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地区,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也提出“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
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于1954年,它基本上包括了现行宪法里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条文。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尽管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有一些很不适当的内容,但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却仍然保持在宪法的条文里。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制定的,此前的三个宪法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为第三章,在“总纲”和“国家机构”之后,现行宪法把它提为第二章,列在“国家机构”之前,这是现行宪法的一大亮点。但1954年宪法里的迁徙自由和1975、1978年宪法里的罢工自由,现行宪法却都没有,应该说是它的一个缺憾。
(2)现行宪法中最具根本意义的民主性条文,是第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政治思想原则。“主权在民”,是中华儿女自推翻满清皇朝以来苦苦追求、祈望实现的宏愿。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条就是“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在此后的几部宪法里,它都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被列为总纲的第二条。1954年宪法第二条的提法虽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涵义是同此前的宪法一致的。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把它列为第三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指导思想和政治状态。1982年宪法重新把它列为第二条,是完全必要的。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4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十三条里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增加这一款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固然,宪法第三十四至四十一条对公民的自由权利做出许多规定,这些权利显然都是人权的重要内涵,但同样显然的是,它们不可能包含人权的全部内容。正因为如此,有些前人的宪法就在关于自由权利的条文之后,加上一条补充性的条款。如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四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34年和1936年的两个宪法草案的第二十四条,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都是“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1936年宪法草案最后还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几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几部宪法都没有类似的条文,是一个缺陷,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就比较完备了。
主权是公权,人权是私权。宪法既认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又承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使宪法具备比较圆满的民主性。
(3)现行宪法民主性还表现在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上。中共十八大政治报告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温家宝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再一次地宣示了这个重要原则。这个方针性的政治原则在宪法里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其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些条款如能通过法律法规和制度加以具体化,付之实施,就可以有效地做到各种权力之间的“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4)宪法的至上性是宪政民主和法治的基础。现行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指出:“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总纲的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国共产党也在它的党章总纲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在实际的政治生活里,由于“党比法大”的传统根深蒂固,党的领导始终凌驾于宪法之上,因而宪法的上述民主性条款难以落实,以致滥用权力的现象层出不穷,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
(二)现行宪法的专制性
现行宪法的专制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序言。序言概叙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的历史和今后的基本方针,其中颇有一些根本性的理论错误,特别是把邓小平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指导今后国家建设的基本方针,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四项基本原则来源于列宁早期的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它是沙皇俄国的东方专制主义和西方民主主义的杂拌,早在十月革命前就已经被列宁自己放弃了。毛泽东在1932年开始从列宁的《社会民主党在民主革命中的两种策略》里吸取教益,把列宁的社会民主主义搬到中国,形成了他的新民主主义。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既有民主主义的成分,也有必然导向专制主义的内容,毛泽东在1953年提出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和随后的“社会主义改造”,使中国从刚刚“走完了第一步”的民主主义,倒退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形态的专制主义,正是新民主主义理论中的专制主义成分发挥作用的结果。邓小平1979年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是对新民主主义理论中的专制主义内容的继承和发挥,它的意义和作用,就在于维护专制主义统治。因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不可能、至少是很难实施宪法里的民主主义内容。
现行宪法的专制性还表现在正文里的大量不科学的论断上。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按劳分配、为社会主义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产主义教育,等等。这些理论概念,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离开了社会现实,把现实的社会状态,纳入忆想的理论框架,这是非常有害的。以人民民主专政为例,它脱胎于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但马克思的原意,只不过是表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将掌握全部政权,不与其他任何阶级分享。仅此而已,没有更多涵义。所以考茨基把它解读为“无产阶级在民主基础上的统治”。列宁出于专制主义统治的需要,把它解释成为“不受限制的凭借暴力而不是凭借法律的政权”,甚至引申为一党专政、领袖专政,成为所有自称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一党专政、个人独裁的理论根据。毛泽东也接受了列宁的思想,提出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至于哪些人是人民,哪些人是敌人,由他说了算。所以,人民民主专政适合于毛泽东的独裁统治的需要。今天,它依然是维护专制统治的重要工具。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按劳分配等等,也都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曲解。诚如马克思再三引用的海涅的话:“我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
表现在上述两方面的理论谬误,基本上都是为巩固专制主义统治服务的,它是现行宪法的民主性内容不能实施的主要障碍。我在接下来的几篇文章里,将进一步地加以分析,现在就不多说了。
应该承认,宪法的两面性不是均衡地存在的。它的民主性内容虽然为广大民众所追求、所期待,也为近六十年来的执政者所承认、所接受,但两千多年的专制主义传统,加上长期的传统教育和政治社会的实践,却使朝野上下沉溺于专制主义而不自知,无法认识清楚那些为维护专制制度服务的错误理论的实质。这才使得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款难以落实,而那些专制性的内容却无阻碍地得以实施。所以,要实施宪法,首先就需要从理论上认清宪法的两面性。我在本文里把现行宪法的两重属性作出区分,就是希望体制内外都能分清宪法内涵的是非,在这个共识的基础上,实施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文,删除它的专制性内容,使宪法真正成为宪政民主的基础。
以上看法,只是我个人的一孔之见,是否确当,尚希朋友们指教。
2013年3月9日
自中共总书记习近平去年底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以来,社会上兴起了讨论宪政和法治的热潮。《南方周末》最初的新年献词以《中国梦,宪政梦》为题,《炎黄春秋》第一期的编辑部文章《宪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共识》,都准确地反映了广大民众渴求宪政和法治的心声。
习近平在讲话中说:“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人民发自内心地拥护宪法,出自真诚地信仰宪法,是因为宪法里的许多内容,真切地表达了人民的心愿。但是,这些表达人民心愿的条文,至今却有许多没有实施。而宪法,诚如习近平所说,只有实施才有生命,才有权威。实施宪法,已成为朝野上下的共识,这是值得欣慰的。
宪法的许多条文之所以迟迟难以实现,除了政治上、组织上、制度上的各种各样的外在原因之外,宪法本身还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原因,牵制着宪法的落实。另外,朝野上下许多人对宪法缺乏全面的、清醒的认识,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八二宪法制定后三十年来,虽然经过四次三十一条的修正,但多属细节文字上的修饰,很少实质性的更动。全国人大几千代表有五次讨论宪法及其修正案,居然都沉迷于这样一个并不完美的宪法文本,实在令人惊诧。因此,我认为,当此体制内外都呼求实施宪法之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认真细致的解读,以解除人们对宪法的迷思,以利于宪法的顺利实施。由于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一篇文章里很难说清楚,所以我想分几篇文章来谈,本文就是这个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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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两面性的文献,它既有保障公民权利、制约政治权力的民主性,也有维护专制体制、导致特权孳生的专制性。人民企盼实施的是它的民主性条文,而它的专制性内容却抑制了民主性条文的实施,这就是长期以来我国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基本原因。下面,我就来梳理分析现行宪法的两面性。
(一)现行宪法的民主性
现行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文,是一百多年来民主革命的重要成果,是无数先进人物为了争取宪政民主而奋斗牺牲的结晶。实施这些条文的规定,将有力地推进我国的宪政民主建设。
(1)在宪法的实施中,人们最为关切的是第三十四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还有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四十一条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条文对公民的自由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现行宪法民主性的最突出的表现,也是一百多年来许多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目标所在。它清楚地记录在前人所制定的一些宪法里,这里不妨作些简要的回顾:
1908年的《宪法大纲》;“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辛亥革命后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中华民国宪法》(1913)和《中华民国约法》(1914),都扩大了人民自由权利的范围,除《宪法大纲》里提到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不受逮捕、监禁等自由权利之外,还规定人民“一律平等”,有“书信秘密”、“居住迁徙”、“信教”、“保有财产及营业”等自由,“请愿”、“陈诉”、“选举及被选举”、“从事公职”等权利。
这些自由权利,基本上都为后来的宪法所继承,只是略有增加或变动。如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4年、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增加了“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地区,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也提出“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
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于1954年,它基本上包括了现行宪法里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条文。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尽管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有一些很不适当的内容,但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却仍然保持在宪法的条文里。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制定的,此前的三个宪法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为第三章,在“总纲”和“国家机构”之后,现行宪法把它提为第二章,列在“国家机构”之前,这是现行宪法的一大亮点。但1954年宪法里的迁徙自由和1975、1978年宪法里的罢工自由,现行宪法却都没有,应该说是它的一个缺憾。
(2)现行宪法中最具根本意义的民主性条文,是第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政治思想原则。“主权在民”,是中华儿女自推翻满清皇朝以来苦苦追求、祈望实现的宏愿。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条就是“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在此后的几部宪法里,它都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被列为总纲的第二条。1954年宪法第二条的提法虽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涵义是同此前的宪法一致的。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把它列为第三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指导思想和政治状态。1982年宪法重新把它列为第二条,是完全必要的。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4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十三条里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增加这一款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固然,宪法第三十四至四十一条对公民的自由权利做出许多规定,这些权利显然都是人权的重要内涵,但同样显然的是,它们不可能包含人权的全部内容。正因为如此,有些前人的宪法就在关于自由权利的条文之后,加上一条补充性的条款。如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四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34年和1936年的两个宪法草案的第二十四条,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都是“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1936年宪法草案最后还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几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几部宪法都没有类似的条文,是一个缺陷,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就比较完备了。
主权是公权,人权是私权。宪法既认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又承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使宪法具备比较圆满的民主性。
(3)现行宪法民主性还表现在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上。中共十八大政治报告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温家宝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再一次地宣示了这个重要原则。这个方针性的政治原则在宪法里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其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些条款如能通过法律法规和制度加以具体化,付之实施,就可以有效地做到各种权力之间的“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4)宪法的至上性是宪政民主和法治的基础。现行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指出:“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总纲的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国共产党也在它的党章总纲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在实际的政治生活里,由于“党比法大”的传统根深蒂固,党的领导始终凌驾于宪法之上,因而宪法的上述民主性条款难以落实,以致滥用权力的现象层出不穷,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
(二)现行宪法的专制性
现行宪法的专制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序言。序言概叙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的历史和今后的基本方针,其中颇有一些根本性的理论错误,特别是把邓小平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指导今后国家建设的基本方针,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四项基本原则来源于列宁早期的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它是沙皇俄国的东方专制主义和西方民主主义的杂拌,早在十月革命前就已经被列宁自己放弃了。毛泽东在1932年开始从列宁的《社会民主党在民主革命中的两种策略》里吸取教益,把列宁的社会民主主义搬到中国,形成了他的新民主主义。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既有民主主义的成分,也有必然导向专制主义的内容,毛泽东在1953年提出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和随后的“社会主义改造”,使中国从刚刚“走完了第一步”的民主主义,倒退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形态的专制主义,正是新民主主义理论中的专制主义成分发挥作用的结果。邓小平1979年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是对新民主主义理论中的专制主义内容的继承和发挥,它的意义和作用,就在于维护专制主义统治。因此,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不可能、至少是很难实施宪法里的民主主义内容。
现行宪法的专制性还表现在正文里的大量不科学的论断上。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按劳分配、为社会主义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产主义教育,等等。这些理论概念,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离开了社会现实,把现实的社会状态,纳入忆想的理论框架,这是非常有害的。以人民民主专政为例,它脱胎于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但马克思的原意,只不过是表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将掌握全部政权,不与其他任何阶级分享。仅此而已,没有更多涵义。所以考茨基把它解读为“无产阶级在民主基础上的统治”。列宁出于专制主义统治的需要,把它解释成为“不受限制的凭借暴力而不是凭借法律的政权”,甚至引申为一党专政、领袖专政,成为所有自称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一党专政、个人独裁的理论根据。毛泽东也接受了列宁的思想,提出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至于哪些人是人民,哪些人是敌人,由他说了算。所以,人民民主专政适合于毛泽东的独裁统治的需要。今天,它依然是维护专制统治的重要工具。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按劳分配等等,也都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曲解。诚如马克思再三引用的海涅的话:“我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
表现在上述两方面的理论谬误,基本上都是为巩固专制主义统治服务的,它是现行宪法的民主性内容不能实施的主要障碍。我在接下来的几篇文章里,将进一步地加以分析,现在就不多说了。
应该承认,宪法的两面性不是均衡地存在的。它的民主性内容虽然为广大民众所追求、所期待,也为近六十年来的执政者所承认、所接受,但两千多年的专制主义传统,加上长期的传统教育和政治社会的实践,却使朝野上下沉溺于专制主义而不自知,无法认识清楚那些为维护专制制度服务的错误理论的实质。这才使得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款难以落实,而那些专制性的内容却无阻碍地得以实施。所以,要实施宪法,首先就需要从理论上认清宪法的两面性。我在本文里把现行宪法的两重属性作出区分,就是希望体制内外都能分清宪法内涵的是非,在这个共识的基础上,实施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文,删除它的专制性内容,使宪法真正成为宪政民主的基础。
以上看法,只是我个人的一孔之见,是否确当,尚希朋友们指教。
201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