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6日下午,我应邀参加由中国律师观察网主办、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关于民营企业的民间融资之法律界限暨吉林海天公司涉嫌学术研讨会》,从会场中得出的第一印象是:负责处理吉林海天公司所谓“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吉林省、市两级政府及其公安部门,完全不是为本省本国公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责任政府,反而是蓄意制造社会动乱、扼杀民族企业的捣乱政府。
一、“莫须有”的《起诉意见书》
在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的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刑诉字(2007)37号”《起诉意见书》中,我看到这样一段文字:“犯罪嫌疑人王希田,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203195607081534,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谭区榆树沟派出所新树待53-2-4号,该人于2003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我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28日该王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我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8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关于王希田的取保候审,该意见书介绍说:“2003年5月,王希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王希田为逃避打击,又变换非法集资方式,以企业‘增资扩股’为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出资人与海天公司所谓‘股东’签订委托协议书,以‘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为名义投入海天公司,所得高息称之为预期分红利,存款时即支付服务费,至2003年12月1日,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0余万元,参加集资群众达近百人。我局于2003年12月13日将王希田、沙莉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书》,‘由于其他不能抗拒原因,裁定中止审理’。”
然而,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的“(2004)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书》,其中的原话是:“本院受理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
龙潭区法院盖有公章的“(2004)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显然错误。吉林市公安局盖有公章的“吉市公刑诉字(2007)37号”《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由于其他不能抗拒原因,裁定中止审理”,更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辞”的“莫须有”。
关于王希田2006年11月28日的刑事拘留,该意见书介绍说:“犯罪嫌疑人王希田于2003年12月在长春成立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2004年在深圳成立深圳措拉投资公司,欺骗投资群众搭建投资平台,吸纳国内及国际上的创业资本金。犯罪嫌疑人王希田以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工商执照经营范围中‘可依法融集创业资本金’为由,大肆鼓吹集资行为是合法,意图掩盖其集资的非法性。王希田等人以海天公司名义在吉林、长春、延吉、龙井、珲春、通化、四平和大连、唐山、天津十个城市非法集资历15.39亿元,集资户数1.2万余户,集资2.6万余人次,给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7亿余元。……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其余均被其挥霍,本人供认多次去澳门、菲律宾、美国参与赌博活动,经查其输掉集资款4000余万元。”
作为结论,该意见书给予王希田等人的罪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未经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批准,在社会上高息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到会发言的王希田弟弟、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希军等人认为,央行报告对民间融资的合法与非法界定得很明确、很清楚。报告说:“对民间融资……我们可以简单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诈骗为主要特征的非法融资,一类是基本合法或者至少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的融资。应当严厉打击的,只能是非法融资的部分……”海天的民间融资,不是为诈骗钱,这有一座现代化的新龙化工厂和在美国上市的事实为证。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了界定:“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按《取缔办法》的定义,需要符合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②吸收资金对象为社会公众;③吸收的是公众存款共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海天的融资只违反了①,与②③不符,因此够不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件。即使海天的融资完全符合《取缔办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部要件,也只是触犯了行政法规,最多只能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刑法》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没作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做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司法解释。虽然《取缔办法》为之作了解释,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在界定刑事罪时是不能以行政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在刑事诉讼中也不能参照行政规定。因此不能说海天触犯了刑律。
对照前面所说的“其所得集资款除大部分偿还集资群众集资本金、利息、代理费外,还用于建设新龙化工厂投资,各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去美买壳上市等费用”,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更加严重的“欲加其罪,何患无辞”的“莫须有”。据被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的王希田,在写给律师团的说明信中介绍说:“关于澳门的事情,我写一下因为这件事影响较大,也有人非常关心,不知是出于什么目的,首先看去澳门的目的,一开始,是与香港国际产权产易中心认识,并加入了会员组织,到澳门想认识一些有钱的投资者,它和海天的融资、增资、扩股、债转股等,没有任何联系,到赌场赌钱,完全是个人行为,从资金的使用情况看,我本人使用了多少公司资金,只有我一个人能讲清楚,从银行的票据来看,不完全是我个人的支出,……从平时做人到做事业,我在玩的事情上,是我人生的一大缺点,其它的事情我没有任何过错。”
二、政府制造“受害人”
在前述吉林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采用了“给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7亿余元”和“受害人”的说法。但是,被该意见书指为“受害人”的上万户“集资群众”,并不认为自己是王希田和海天公司的“受害人”,而是政府从不作为到极端作为的“受害人”。迄今为止,没有一名所谓的“受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控告王希田及海天公司诈骗自己的钱财。吉林大学化工系的退休女教授冯连丽,本身就是一名化学工业专家。她是在实地考察新龙化工厂的叔十二碳硫醇生产线之后,决定投资海天公司的。随着海天公司及新龙化工厂被突然查封,她一生的积蓄化为泡影。她作为“受害人”依法上访,却遭到当地公安部门的抓捕。取保候审后她到北京住院治病,得到举办研讨会的消息后,她是临时赶到会场坚持发言的。她和同伴们明确表示:只要王希田能够释放,她们愿意继续支持王希田和他的海天公司。
“海天”公司的主导产品——叔十二碳硫醇项目,是吉林省经贸委批准立项(见吉林省经贸委(2000)771号文件《关于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国家经贸委备案的项目,是填补国家空白、替代进口、高附加值、高利润并具备可持续发展空间和潜力的高新科技项目。公司于2000年以90万元从吉林化工学院购买了生产叔十二碳硫醇新工艺专利,因缺少资金而迟迟未能启动。为尽快启动和发展这一项目,海天公司于2003年依据《中小企业促进发法》、《公司法》、《企业法》和国务院、吉林省委关于民营企业可以进行项目融资、可以使用民间资金的法规和政策,采取“企业内部增资扩股(由股东的亲属朋友委托股东向企业投资)”的方式开始使用民间资金。至2005年,一座价值1.6亿人民币、年产3000吨叔十二碳硫醇产品的现代化新龙化工厂,耸立于世人面前。10月,一次性试车成功,工厂具有了生产能力。
作为一名民族企业家,海天公司董事长王希田创办企业的第一目标就是把自己的企业做大做强。为此他选择了包括叔十二碳硫醇在内的一系列很有发展前途的高科技项目,并且被政府部门认证为“可依法融资创业资本金”的吉林省第一家民营创业融投资试点机构。
既然是试点机构,就难免要突破一些旧的禁区、违背一些旧的规章。就像是奥运会中的体育比赛,每一个运动员都不可能得满分,你在某些方面犯规了,就应该扣分,或者是亮出黄牌予以警告。即使是违规服用了兴奋剂,最严重的处罚也只是取消成绩终身禁赛。只要不是闹场打人,任何人都没有权力把一个优秀运动员驱逐出局甚至于当场逮捕。王希田就是这样的一个优秀运动员。当政府需要王希田贡献政绩的时候,吉林省副省长矫正中于2003年11月5日亲笔批示说:“此事在我省尚属首家,是改革创新事物,可以支持。但省经贸委在审核时要注意与金融办、体改办等部门沟通,按章循法办事。”省长助理徐建一,吉林省秘书长刘仰轶,吉林市市委书记朱忠民,副书记姜树君,吉林市政协主席赵锡水,龙潭区委书记程岩,区长仇福华,先后到海天公司参观调研。相关的新闻报道也连续出现在作为党政机关喉舌的党报党刊和电视画面中。海天公司因此获得了许多荣誉,譬如“吉林市十大就业带头人”、“优秀民营企业”、“吉林省再就业先进企业”。2005年,王希田本人当选吉林市劳动模范,2006年又经过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当选为吉林市龙潭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但是,当权力交接之后新一轮的强权人物或强势部门要针对王希田动手的时候,王希田马上就变成了被极端妖魔化的一个人。用“集资群众”的话说:海天的新龙化工厂将进入叔十二碳硫醇正式生产,而于美国OTCBB市场上市的十三步工作流程也走到了最后的一步。但是,就在政府已连续支持海天四年的时候,就在当地政府换届之际,一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大帽子扣下来了!海天总公司被封,下属新龙化工厂、汇正投资公司被封!银行帐户被冻结,公司网站被关闭!想想过去政府连续四年的支持,看看眼前这突然变故,我们百思不解,万难接受!在老百姓的眼里,一个企业有罪与否的最重要的证据,无疑首推企业的监管者——政府——对它的态度。政府领导与监管部门对企业的“作为”与“不作为”,必定成为百姓判断企业合法与否的最重要依据。这是谁也辩驳不倒的事实与真理。当地政府180度的大转弯,无疑损害了自己的形象,今后还怎么叫老百姓相信他们?
难能可贵的是,即使在王希田被突然抓捕,公司被紧急查封的情况下,海天公司的“集资群众”依然能够共同努力、众志成城,于2006年12月在美国成功上市,美方律师为此专门向吉林省政府发来贺函。
按照经济学家仲大军的分析,像王希田这样的案件,在南方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是不会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只有在作为计划经济大本营的东北老工业基地,当地政府才会采取如此粗暴的处理方式。蚁力神案比王希田的海天公司案规模更大、性质也更加严重,所以直到现在还不允许媒体公开报道。
与仲大军的分析相印证,2008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专题片《从紧难降热钱温度》,其中有对于温州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张震宇的采访:“温州的民间借贷属于一个半公开的状态,所谓的半公开就是说,因为我们国家还并没有对民间的借贷活动有一个法律上的一个认可,你很难区分就是说这种借贷是正常的,还是不正常的。”
在“国家还并没有对民间的借贷活动有一个法律上的一个认可”的情况下,海天公司的“集资群众”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论法人还是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权都属于财产所有权,“股权转让”是“处分”的形式之一,是完全彻底地拥有股份的象征,禁止股权转让是对民事权利的侵犯。
三、捣乱政府扼杀民族企业
一年多前我为陈光诚案和高智晟案写过一篇文章,标题叫“法律作为性玩具”,意思是说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中国的法律就像是替天行道、奉旨杀人的“齐天大圣”孙悟空手中最为伟大的性玩具金箍棒一样,可大可小,伸缩自如,滥杀无辜、恣意妄为。
金箍棒是孙悟空抢夺东海龙王的地根制作而成的杀人武器,孙悟空在杀人之前总是通过自己的火眼金睛把被杀对象妖魔化。这样一来,战无不胜的孙悟空就永远不会杀错人,因为他所杀的已经不是人而是妖魔鬼怪了。但是,孙悟空的火眼金睛在最应该派上用场的时候偏偏走了神,那就是观音菩萨送给他小花帽也就是紧箍咒的时候,他自己给自己戴上了这个物质加精神的双重枷锁。
一旦注意到这个细节,认真的读者自然应该恍然大悟:像孙悟空这样完全被如来佛、观音菩萨、唐僧控制在手掌心的“齐天大圣”,其实是一个连自己的脑袋都不能够做主的杀人狂,他的火眼金睛完全是自欺欺人的大骗局。《西游记》的八十一难,说穿了就是孙悟空一次又一次挥舞被叫做金箍棒的性玩具杀人放火、草菅人命的高潮冲动,他保护唐僧西天取经,所得到的只是几张废纸,外加西天净土与东土大唐一样贪赃枉法的心理满足。
中国的法律就像孙悟空手里的金箍棒一样,是专门制造社会动乱的专政机器和杀人工具。中国的政府当局及其公安部门,就像挥舞金箍棒的孙悟空一样,往往是采用违法犯罪的极端手段执行法律甚至于制造动乱的。
具体到海天案,即使王希田及海天公司确实构成非法融资的犯罪事实,在吉林市新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正式投产并且经营良好的情况下,当地的司法机关仅仅出于保护民族企业并且保障集资群众合法权利的公共利益出发,也应该只处罚王希田等少数个人,而不应该让新龙化工关门停产。当地政府特别是当初亲自到海天公司进行实地调研的党政官员,更应该通过国有银行加大投资等一系列善后措施扶持这个有潜力、有前途的民族企业健康发展,从而在确保海天公司和新龙化工的资金链条和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促使海天公司尽早偿还集资群众的巨额欠款。
但是,已经和正在发生的事实恰恰相反。2006年11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既没有善后预案也没有向安全监督部门通报的情况下,突然查封新龙化工厂,从而导致工厂机器骤停,直接造成正在现场作业的名叫陈生的工人中毒身亡。政府当局的天职就是要为本地本国的公民提供优质服务,公安部门的天职就是要保障公共安全,吉林市公安局为了查处一起经济案件,却明目张胆地制造了另一起致人死命的人间惨案。如此政府只能被视为不负责任的捣乱政府,如此公安只能被视为蓄意制造动乱的杀人凶犯。
有人说吉林海天案是东北地区的孙大午案。据我所知,处理孙大午案的河北省政府当局并没有表现得如此粗暴恶劣。孙大午的企业当时并没有关门,而是坚持下来并且按照约定回报了参与集资的农民。吉林市公安局一方面把新龙化工厂关门停产,一方面控告王希田及海天公司给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7亿元,这完全像孙悟空操纵玩弄金箍棒一样,把国家法律当成了任意操纵玩弄的性玩具。假如海天公司和新龙化工彻底破产倒闭了,给上万户集资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7亿元的罪魁祸首,首先不是王希田及海天公司,而是恣意扼杀民族企业的吉林省、市两级政府及其公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