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8   

(征求公民意见稿,截至日期2008年6月30日) 
 

目录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来龙去脉

二、劳动教养制度对人权的戕害

三、劳动教养的法律救济机制严重缺失

四、劳动教养制度与法治精神的悖逆

五、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

六、建议人大常委尽早废止罪恶的劳动教养制度

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若干对策

附录

注释

参考文献 
 

劳动教养制度至今仍然是中国警方(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用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强迫劳动的一种行政措施。公安机关和劳教管理部门在做出劳教决定时,具有相当大的自主裁量权,他们事实上不受任何司法机构的制约,不允许公民行使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法律咨询权和公正审判权。有关案件在不经过任何司法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可能被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劳动教养最初没有规定期限;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才将期限定为1至3年,必要时得再延长1年),重复处罚甚至可达十数年。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劳教制度的任意性和独断性继续为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报复打击敢言者、敢于揭露贪污腐败者、上访伸冤者、人权捍卫者及异议人士提供了方便快速、避免司法监督的强力手段。 

维权网呼吁全国人大常委立即废止劳教制度。 这份报告对这一公开呼吁提供依据和论证,引据了学界近年来的大量研究成果和维权网开展的第一手调查资料,探讨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起因;深入地揭示了劳教制度的非人道、反人性及其践踏人权的恶法特性;指出劳教制度违宪违法及其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的本质,以及劳教制度与法治精神的悖逆;系统地提出了废止劳教制度的改革对策和立法建议。以往对劳教制度弊端的研究大多是停留在理论上的,很少有实证调查分析及统计数据,而本报告中采用的关于劳教制度黑幕的第一手调查、访谈材料和数据,大多数是首次对外界披露,因此具有填补劳教研究领域中的空白的价值。 

本报告的第一部分通过揭示劳动教养制度的起源,意在指出其作为执政党专制政策工具的非法性与非人性。第二部分主要是揭露劳动教养制度践踏人权的本质。第三部分侧重指出劳动教养的法律救济机制存在严重缺失,被劳教者事实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第四部分论述了劳动教养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的悖逆。第五部分强调指出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存在诸多抵触。第六部分是政策建议,主张尽早废止罪恶的劳动教养制度。第七部分系统地提出了废止劳教制度的改革对策和立法建议。在本报告的附录部分有4个附件:附录I列举了我们搜集到的近年部分劳教案例以作为证据。附录II:被劳教人访谈实录,是维权网义工直接采访一些被劳教人取得的第一手证言。附录III“相关宪法和法律条文供人们研究探讨参考。附录IV:北京市劳教局颁布的《劳教人员入所教育工作规定》,可以对照被劳教人访谈作为佐证。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来龙去脉 

劳动教养制度的前身是“强劳制度”,最初是中共为打击各种所谓的“敌对势力的破坏和捣乱”而设立的。195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对土地改革业已完成地区的地主参加劳动生产及就业问题的指示》,决定把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职业的地主编成“劳役队”,强迫他们劳动。

1955年下半年,中共在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首次提出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理办法。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中共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劳动教养制度正是在中共中央的这两个指示的基础上建立的。从此以后,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正式诞生。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称“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建立劳动教养制度。自此,“劳动教养”这一吸取了苏联“劳动教化”理论精髓而设立的强制劳动、思想改造机制,正式成为共产中国的创造而载入史册。这一制度的最初出台,主要是用于反右和肃反的政治需要。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统治成本极为低廉,非常有利于统治者进行社会控制,于是,在中国实行改革之初,毛泽东时代的权宜之计演变成邓小平时代的正式制度。197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制度被再度激活并日趋制度化,劳教对象也由政治镇压扩大到普通违法行为。从1991年起至1993年,司法部又先后制定了7部劳动教养管理的行政规章。使劳教制度成为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1957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劳教对象有4种:(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1982年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6种,即“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82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大至军人。1987年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卖淫嫖宿人员无论来自城、乡,只要符合该通知中的相应规定,则一律被收容劳动教养。  

现行劳动教养规范性法律文件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主要有:(1)行政法规。共有两部,第一部即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第二部即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所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该行政法规主要规定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监督等;(2)部门规章。即公安部于1982年1月21日所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它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是迄今为止劳动教养制度最为全面、详尽的规范性文件;(3)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系由公安部或由公安部会同其他部门下发的各种通知、报告、批复等,一般是针对劳动教养的个别问题所作的规定。由上述可知,现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均由国家行政权力机构制定。这种做法完全背离法治国家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长达1至3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1年;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刑罚无异,甚至要比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轻刑还要重。另外,国务院[1980]56号《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在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也就是说,自1980年始,以前属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两项行政措施也都归并到劳教当中,这样就使得劳动教养的范围大为扩充。 

劳动教养法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另一方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 架空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使之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实际上,劳动教养委员会并非常设机构,长期以来一直是由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其决定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又摇身一变成为劳动教养复查机关和纠错机关。 

中共中央200421号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给予充分肯定,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劳动教养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官方极少公布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资料,通过信息检索只能找到一些零星数据。一种说法是,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注1) 据该刊同期介绍,1983年“严打”时曾创下当时收容劳教人员的历史最高峰,达到22万多人。另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网站公开的数据,全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劳教人员26万余人。(注2) 最近的统计数字则被严密封锁,外界无法获悉。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上透露,2006年,全国共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73万人,各级帮教安置工作机构(注3)衔接了约40万人,占一半以上。其中落实帮教措施39.3万人,占衔接人员总数的98%(注4);安置32万人,占衔接人员总数80%,重新违法犯罪率在3%以下。吴的讲话把解除劳教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混在一起,令人无法确知每年到底有多少人被劳教,多少人被解除劳教。(注5) 

二、劳动教养制度对人权的戕害 

劳教制度实施50多年来,仅据官方不完全统计,先后就有超过350万人被劳教过。(注6) 而国际人权组织的估计则远超过此数。虽然其中有多少人是因政治原因被劳教的受害者,官方不会公开具体数字,民间也无法掌握准确的量化数字。自2002年民间维权高涨以来,更有大批上访维权人士被送进各地的劳教所。所以,劳教制度已经成为中共政权肆意践踏人权的制度标本,也是压制信仰、表达、集会、结社、罢工、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的最有效率的工具。 

在现实中国,劳教是一种被政府及警方用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近年来更被广泛用来对付上访民众、维权人士、法轮功信仰者和异议人士。据《维权网》和《中国维权观察》2007年对访民的两次问卷调查:3月份对1010名上访民众调查统计显示:被拘留劳教人数为428人,占42.4%;10月份对3328名上访民众调查显示:被拘留劳教人数1171人,占35.2%。 

1、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事实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其审批适用程序存在着重大缺陷,又直接造成了对法治与司法公正原则的破坏和对人权的侵犯。 

考察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前后并不一致,变化很大。《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这显然是一个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没有涉及劳动教养程序的实质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试行办法》的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试行办法》虽有一些劳动教养的程序性规定,但也极为原则,根本无法实现程序规范的人权保障目的。  

《试行办法》并没有规定立案、证据收集、合议、复议、交付执行等劳动教养必须的程序性规定

作。例如《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然而,根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转移给了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显然,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给予公安机关的授权并非妥当,而且这种授权是否有效大可质疑。因为上述《通知》仅是一个部门文件,属于部门规章,而《补充规定》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行政法规,下位阶规范性文件擅自修改上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违反了法的一般理论,应属于无效的规定。不过在实践中,正是由于该《通知》的非法授权,公安机关才因此获得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劳动教养的审批过程一般是:(1)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将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的材料报所属公安局(分局)法制科;(2)法制科经专人审查后,如果同意报送劳动教养,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将案件材料报上级公安局法制处审查;(3)上级公安局法制处专人审查后,向分管劳动教养的局长汇报研究决定是否批准劳动教养及劳动教养的期限,然后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名义做出决定。从上述审批过程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缺乏外来制约因素。并且,如前所述,如果被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这样审批机关自己又成了复查机关,这种复查难免会流于形式。由于不存在应有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在具体劳动教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然违背不同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

正当程序原则,结果造成警察权的无限膨胀,导致人权保障的缺失。同时,作为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的公安机关又作为复查机关,使惟一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对于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可以受理并经复查发现劳动教养确属错误的,可提请原审批机关即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公安部门提出纠正。然而,如果该上级公安机关拒绝纠正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由于缺乏后继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自然无法采取其他任何切实有效的纠正措施。显然,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监督就局限于对错误的劳动教养“提请纠正”和“提出纠正”,即错误纠正的建议权。而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环节,并无监督程序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展开,事实上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实施监督是从被劳教人员收容时开始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环节的监督缺位。可以认为,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的监督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上的不正当,劳动教养实际上的决定机关即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就成为必然,这样不仅不利于人权保护,而且为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 

此外,劳动教养的执行程序中也不存在真正的监督和制约。根据1991年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的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者延长劳动教养,行使审批权。除了该委托授权的效力存在疑问外,对这类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对劳教人员减少或者延长三个月以内的审批权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因为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根据上述《工作办法》,其监督也只是提出纠正的意见而已,并无其他监督手段作为保障。  

2、劳教场所的生活条件与劳动条件相当恶劣,劳教人员被强迫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在劳教所中,被劳教人员都要被强制从事重体力劳动,劳动条件十分恶劣,劳动的工作量非常繁重,劳动的时间被肆意延长;被劳教人员缺乏基本的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和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同时,被劳教人员经常会受到体罚、谩骂、殴打和人格侮辱等酷刑。 

据《民生观察》2008年3月13日发布的信息:河南濮阳中原油田职工李国宏因为参与维权而被劳教后,在劳教所里一直遭受残酷迫害。3月12日晚上,李国宏先生在给《民生观察》志工的电话中讲述了劳教所内的情况。李国宏说,他现在在河南濮阳劳教所,每天早上六点起床,六点半开始工作,一直干到晚上九点半,中间有三次吃饭的时间,每次大约半个小时。李国宏他们队有四十六个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在李国宏在劳教所内从事的主要劳动是,把废旧轮胎中的钢丝剥离出来。据悉,此项目是给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干的。

李国宏披露说,3月12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左右,和他一起劳动的一位名叫张俭俭(音)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时,右手四个手指全部绞进机器了,其中中指和大拇指伤势严重,但劳教所没有将其送医院治疗,而是仅在劳教所内进行了包扎。李国宏还说,劳教所内劳教人员劳动时几乎没有劳动保护,又缺乏休息,才酿成今日这样的事故。李国宏表示,他今晚把这件事向外披露,肯定会有麻烦,但作为一名维权人士,他不能容忍这样的事发生在他身边,而自己却无动于衷。

在生活方面,李国宏一天只用一、两块钱的生活费,每顿饭就一个馒头,一点咸菜;同时,李国宏自去年底进入劳教所后只与他的妻子皮运霞见过一次面,也不能与外界联系。为了抗议劳教所侵权行为,李国宏于2008121日举行过一次绝食。到51日,李国宏因在劳教所里遭到变相的体罚,令他受尽屈辱,每日打骂声使他精神上无法承受其苦痛;他左眼有严重的疾病,申请保外就医,劳教所的答复是“瞎了后就可以走了”;并且他提出的对劳教案的上诉已经超过了判决期限,却迟迟没有裁决。为了维护自身的尊严与权利,他只得再次举行绝食抗议。(注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3队村民胡淑珍女士被劳动教养的情况提供了另一个例证。胡淑珍因经济方面事由与永和村中共党支部书记周俊民发生矛盾,多次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宣和镇政府等政府部门迫害而上访。2006年3月13日,被中卫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1年3个月。在劳教所里,一中队警察马爱苹强迫胡淑珍干重活,致使胡淑珍受伤不能站立。以下是胡淑珍提供的证言:  

“2006年3月13日,我被宣和镇派出所的刘所长将我跟一个吸毒者手铐在一起送到银川女子劳教所,对我实施为期1年3个月的劳教。宁夏女子劳教所中只关押着我和另一个叫马慧兰的访民,还有五、六个法轮功学员,其余都是吸毒者。三月份的宁夏正是冰冻的时候,劳教所中冻得没办法。一个叫张彦红的吸毒者要给我剪头发,我拒绝时,被强行绑住剪去头发,并用冰冷的水洗头,还说:‘到劳教所就是治人的地方。’当天晚上就让我站在平台上背劳教所中的‘五化23号令’。(注8)我不背时,劳教所管理人员马爱萍就让那些吸毒的人对我拳打脚踢,揪着我的头发,将我关在一个屋子里,两手两脚分别被铐在床的两边,我浑身又痛又冻。第二天还强行让我剥蚕豆(这剥豆的机子就是两片刀制成一公分宽的双刀),我不干,他们就24小时不让我睡觉,就这样残酷折磨我。马爱萍白天安排3个人,晚上安排3个人轮流监视我,不让我休息。我手被刀割破了也得干。那蚕豆是用药水浸泡过的,导致手发炎流脓,但也得坚持干,否则马爱萍就让吸毒者将我拉到没有监控的地方打骂。这样严重伤害到我的身心,使我想自杀。后来一个姓白的队长劝阻我,我提出要写复议,但是马爱萍却不让下面给我时间写复议。我要求见检察院领导,她们也不让我见。” 
 
“我白天被强行剥豆,晚上被逼背‘五化23号令’。有人形容劳教所生活:‘吃的不如猪,起的比鸡早,干的比驴多,教的比狗疯’,这形象比喻是太真实了。当地政府操纵劳教所人员迫害我,当我要寻死时,他们又把我的孩子叫去,让我打消自杀念头。我强撑着老伤(右脚被乡政府打残)新伤(到劳教所被多次殴打),每日完成30公斤剥豆。2006年5月中旬,我有点感冒,劳教所中那位姓赵的医生,其实是个兽医,给我开了些药,我吃后觉得不对,病情越来越严重,出现心跳频率不齐、心痛、头晕、四肢麻木、无力,而且我的思绪出现混乱,神志不清,这使我想到曾经听说的一些上访人被强迫吃药后弄成精神病、出现残废等现象。我开始不吃药了,并把药分别藏于一明一暗两个地方,结果明的地方被搜走。后来我病情日益严重,完不成任务时,仍然一天24小时被劳教所安排人监视着加班。赵医生还一再说我正常,没有病。后来我实在不行了,要求到大医院检查。我向我哥哥借了3500元钱,到武警医院检查,那个专家仍然说我没有病,但却给我开了一种叫夕比灵的药,劳教所一罗姓队长将说明书抽走。我服了药后,身体浮肿,肚子也大了起来,后来到第3天,我大小便都失禁了,四肢麻木得无力爬起,劳教所仍然说我是没病装病。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仍然被强迫劳动,完不成任务不能睡觉,还被打骂。……在我一再以死抗争下,在押了10,000元钱后,才给了两天回家时间。我借机到医院检查,发现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住院治疗。我拿着医生的住院证明手续,劳教所居然不给请假治疗。后在我绝食抗争下,才将我的剥豆任务降低到每天20公斤。这对一个连走路都要扶着墙的人,仍然是难以完成的任务。后来我的腿部多处出现血管堵塞而导致发黑,左半边身体与脸部也出现萎缩。在这种情况下,劳教所怕我死在里面,才将我调到一间向阳的房间。后来我的病情日益严重,在再次检查时,医生在顶住劳教所人员直接干预下说我有神经炎,必须赶紧治疗,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这次检查后,我仍然被继续关回劳教所,并在里面多次遭到个别管理人员指使犯人的殴打。直到2007年3月,在我身体已经极其危险的情况下,我才被获准保外就医。胡淑珍 2007年9月16日”。
(注9) 

李桂荣女士在接受《维权网》义工采访时披露:我们在劳教所里面主要是加工布贴原料,就是一种出口日本的工艺品。任务非常重,常常每天要工作18个小时,有时甚至工作20个小时。每天我们都是凌晨两三点就起来劳动,到晚上十点多才能睡觉。里面劳教完不成任务的常常遭到劳教管理人员指使的一些刑事劳教犯来殴打。我有一次身体有病实在支持不住而低头打盹时,被里面管工的劳教犯4个人上来毒打得我满嘴是血,鼻青脸肿,打后还得起来继续劳动。我记得在里面有2个月被打了5次,后来就根本记不清挨打的次数了。(注10) 

李艳琴女士在接受《维权网》义工采访时说道:我被关进劳教所之初主要从事一些水洗劳动,后来改为电子加工的劳动,完全是机械性地做工。每天一般工作12至13个小时,有时任务重就要加班到17至18个小时。劳动强度很大,经常让人身心劳累不堪。每天如此强的劳动,劳教所补助每人两毛钱,一个月就是6元钱。劳教所中购买的生活用品都很贵,那些家里不能送钱的劳教人员连基本的生活用品,如卫生纸都买不起。劳教所中打人情况普遍存在。劳动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管理人员就会直接指使在里面的刑事劳教人员出来打人。至于那些不服管教的,就更是被打得惨了。我在临出来时也被劳教所管理指使人打过一次。劳教所中还关押着70多岁的老人与残疾人。根据我国劳教有关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与残疾人是不允许送劳教的,但地方政府根本不管这一些,他们想将谁劳教就将谁劳教。在劳教所中还有敲诈情况,通常是吸毒或其它刑事犯罪人员通过各种形式直接来敲诈另外一些劳教人员钱财,而这一切劳教管理人员根本就不管,并且可能还在背后给予支持,因为那些敲诈者都是明目张胆的,而且他们多半还在劳教所中担任协助管理角色。(注11) 

刘学立先生在接受《维权网》义工采访时透露:劳教所中打人是经常的事,主要是管理人员指使那些刑事犯罪的所谓监工负责人,如果有不听话的劳教人员,就让这些监工前去打他一顿。记得我刚进去时,劳教所就指使4个劳教人员来打我。我在劳教所中最严重的是我自己腿被在押回去的过程中打伤后,又长期在冰冷的环境下工作,形成伤痛发炎,结果劳教所中不给治疗。经过与所里反复交涉,后来在耽误了我很长时间后,才让劳教所中的医生帮助上药治疗。就是这样还要我家中送去一千元的治疗费给劳教所。这种对我治疗的耽误,使我的腿至今仍留有后遗症,至今有时会忽然伤痛发作,行走都不便。(注12) 

从我们了解到大量情况和通过直接访谈获得的证言表明:目前劳教所中主要关押三类人员:一是访民与维权人士;二是法轮功学员和基督教信徒;三是轻微的刑事犯罪如偷窃、打架斗殴与吸毒者(这三类人员在各地劳教所中占的比例不太一样,可以从胡淑珍的证言与李桂荣、李艳琴、刘学立的访谈中得到证实)。这些第一手信息表明,在劳教所中,被劳教人员都要被强制从事重体力劳动,劳动条件十分恶劣,劳动的工作量非常繁重,劳动的时间被肆意延长;被劳教人员缺乏基本的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和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同时,被劳教人员经常会受到体罚、谩骂、殴打和人格侮辱等酷刑。所以说,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与戕害,绝不应当让其存续下去。 

三、劳动教养的法律救济机制严重缺失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救济的安排主要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两种路径。  

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被劳教者可以依据上列法条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复议程序,只是很原则地规定了申诉复查。(注: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第2款:“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建立。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被劳教人的终极救济途径,被劳教人对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被劳教人很少采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渠道来寻求救济。而且被劳教人只能在被关进劳教所后,处罚开始执行后才有权寻求救济。就算诉讼成功了,人已经被任意关押了一段时间。我们专门就此问题采访了一些被劳教过的公民,以探寻个中原因。 

曾经被劳教过的刘学立先生在访谈中说:“我被关进劳教所后,我就整理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交给劳教管理人员,按照程序他们应该将行政复议送往上级劳教管理部门,但是后来事实证明劳教所中根本就没有往上送。我反复追问有关情况时,劳教管理人员根本就推托不知此事,使行政复议成为不了了之。出来后我就根本不考虑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我自己的案子就是当地政府部门定的,通过法院起诉根本是不可能有任何好的结果的,只能是维持劳教处理,何必费这个心呢?” “今年(2008年)元月我被社科院的专家送回家时,我曾给县政法委书记提出过对劳教问题的重新认定与赔偿问题,当时政法书记答应追查这事,但是过后专家离开了,当地政府就再也不谈此事,我前去追问时,他们都否认曾经作出过承诺。所以中国劳教制度只有废止后,那些被劳教的人员才能讨得了公道。”(注13) 

李桂荣女士在访谈中说:“我对自己被劳教提出过行政复议,但是结果却都是被驳回,维持劳教委决定。对于通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根本就不相信会有什么公正判决,肯定又是维持劳教决定。既然知道是这样,我当然就不愿再费钱又费力去讨个无用的判决了。”(注14) 

李艳琴女士在访谈中说:“我提起过行政复议,但是结果却是维持劳教处罚。我根本不考虑通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我的案子就是法院造成的,指望他们来维护公正,那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只能选择上访,出来后我只好再次到北京来寻求中央机关信访帮助,虽然这也一样的没有什么希望,但除此也没有什么别的办法了。”(注15) 

2007年10月29日,河南省伊川县农民陈超因不服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对他作出的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对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陈超提出诉讼请求时认为,《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开始实施,被告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公布)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公布)理应无效,要求法院确认这两部法规无效。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该案仍在审理中,结果尚无法预料。据该院行政庭庭长公开宣称,近5年来该院每年正式受理此类案件近20起,该院不对法律级别进行过多探讨,只是运用审判技巧实现“迂回公平”,原告胜诉率达到10%以上。(注16) 

但是,在我们通过问卷调查和当面访谈调查过的1千多名曾被劳教的访民、维权人士和法轮功学员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5%左右;其中只有1人根据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经过行政复议获得减刑(该女士是持有美国绿卡的法轮功学员,因得到美国政府的帮助,劳教期从两年减为一年);没有1人通过行政复议推翻劳教决定,也没有1人在行政诉讼中获得胜诉。 

被劳教的人士绝大多数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中大多数人之所以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原因显而易见,一是没钱请律师或请人帮助代理;二是觉得没用,个人对阵强势的公安机关,反正也没有可能获胜,弄不好还要遭受打击报复,甚至再次被送去劳教(如李桂荣、张淑凤案例),何必费力不讨好。 

对于被劳教者和其家属来说,另外一条法律救济渠道是向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获得法律援助。但这一方式的获得仍然是令人感到悲观的。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的网上调查,当被劳教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因经济困难无法委托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只有20.67%,不申请者占57.43%,不知道怎么申请占21.9%。最终能循此渠道得到法律援助者不知有几人。在我们调查的大量个案中没有发现1人从法律援助中心得到过法律援助。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的网页上对法律援助作了一个网上调查 

     
    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因经济困难无法委托代理人,您会申请法律援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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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2008年5月15日 

http://127.0.0.1:8580/do/Q_ak/ootLDNPvDRYO0LyjnLei/X0B/DMBEyDB/s–U.-W/sI/LL/LL/node_222.htm 

此外,在理论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的案件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在实际上这种监督就如同聋子的耳朵一样形同虚设,基本上不起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对于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予以受理,经复查确属错误的,可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如果主管部门仍不予纠正,检察院由于没有法定的后续监督手段,就无能为力了。在实践中,因劳动教养决定错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人已经很少,更不用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上述制度上的缺陷了,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审批环节实际上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 

四、劳动教养制度与法治精神的悖逆 

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处罚。该原则要求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都应当通过反映民意的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狭义法律来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如果由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制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范,行政权力可能会沦为不受约束的专制工具,行政权的滥用就不可避免。应当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及程序的原则,这在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也有体现。《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行使各种权利的前提。“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法定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要对其予以限制,也必须通过与之相对应的宪法和法律,而不能由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来作出限制。” 劳动教养是一种在较长时期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均由行政权力机关制定,而非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立法法》制定,因此其合法性是很可质疑的。 

下面我们就劳教制度违宪违法侵权的本质作进一步分析: 

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了中国宪法现行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是违宪的。 

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可长达1-4年。 

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中,负责办理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是申请者和调查者,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是决定者。表面上看,这里存在调查者与决定者的分工,似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控审分离”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申请者与决策者分别属于上下级公安机关,在职业利益上存在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并有着共同的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职业目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服务与公安机关的基本职业利益,因此说,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中,公安机关不可能做到完全地超然和不偏不倚。显然,程序正义这一最基本的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在劳动教养程序中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审批劳动教养申请时,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而是秘密的、书面的、间接的审批方式,审批机构完全单方面地审查证据和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不许被劳动教养者提出辩解和提出意见。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参与劳动教养决定的机会。这与《行政处罚法》相矛盾。其公正性受到挑战。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劳教主要由公安机关一家自查、自审、自批、自纠,缺乏监督和制约,极易产生违法滥权的弊端。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具体弊端如下: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7、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8、劳动教养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9、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都不适用劳动教养。 

考察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创设之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使用警察权和国家强力机器控制民间社会、维护统治秩序以及保障统治集团的利益,其代价则是牺牲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基本权利。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现行宪法的规定,更缺乏宪政基础。如果用现行《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衡量,不论《决定》、《补充规定》还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都不能成其为劳动教养的依据和具有合法性的根据。由此可见,劳动教养既没有宪法依据也存在合法性问题;劳动教养虽然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其剥夺自由的严厉程度远远超过某些刑罚措施;劳动教养的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劳动教养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等等。劳动教养制度的所有这些弊端,都是与现代法治精神完全悖逆的,是对人权这一普世价值的肆意践踏。官方试图以此来控制社会,维持统治秩序,但是由于这种制度缺乏透明和公正,违背法治的精神,从以往的经验尤其是那些访民的经历来看,事实上是不可能达到这一预想目的的,只能激发更严重的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 

五、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 

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组成。这些人权公约以及据此制定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规定了刑事司法的基本人权准则,也就是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加入这些国际公约以后,就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遵守这些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基本人权准则,国内法不得与之相抵牾。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是《经济 、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字国。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上述两公约的签署并批准,表明中国的国内法将引入上述两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凡是与这些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的国内法规,都将面临取消或者修改的命运。(注17)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价值目标上的冲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以下两个: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治秩序。我国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对这两个目标的不懈追求是推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体系不断发展的动力,而保持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平衡则是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记载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各项文书,有的侧重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有的侧重于控制犯罪和维护秩序。但是,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程序。(注18)此可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虽然追求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这两个目标,但又将保障人权置于优先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以牺牲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保护的代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2条第3款规定:“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14条第1款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加以逮捕、拘留或者放逐”(第9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0条)。可见,国际人权公约是将人权保障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保护人权已成为人类的共同信念,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者建立秩序。《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对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包含罪刑均衡的基本精神)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项再次作了类似的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此认为犯有刑事罪。所犯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根据上述国际人权公约,一个公民只有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且对犯罪的处罚不得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此,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了社会原则与比例原则,前者是对法律处罚合理性的形式上的要求,后者是对法律处罚合理性的实质上的要求。中国1997年修订以后的刑法第3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使得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价值大为贬低 。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者服劳役”,赋予公民以免于强迫劳动权,免于强迫劳动权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延伸。免于强迫劳动权单独成为一项完整的公民权利,既体现了人权内涵的不断丰富和拓展,同时也说明该项权利的重要程度不容忽视。而在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中,劳动不仅是其重要内容,而且是普遍强制实行的一项内容。 

中国政府还签署和加入了《禁止酷刑及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而在劳教所中,被劳教人员经常会受到体罚、谩骂、殴打和人格侮辱等酷刑,在患病的情况下管教当局常常拒绝给予适当的治疗,这些普遍存在的现象严重地违反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精神,是对人道的蔑视和对人权的践踏。

联合国《人权捍卫者宣言》第9条规定,当权利受到侵犯时,人们应该能够通过法律救助机制寻求公正

“1.在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践过程中,包括本宣言提到的人权的发展和保护过程中,每个人,无论单独的还是与他人联合,都应该能够从有效的补救措施中受益,并且在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保护。

2.在此方面,任何一个宣称自己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个人,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法定代表向适当的司法机构或依法建立的其他机构申诉,并依法从这样的机构获得一个裁决,按其权利和自由实际被侵犯的程度,包括适当的赔偿;对裁决的执行情况会立即在其后召开的一个独立、公正的听证会上进行审查;不允许有不当的延误。

3.同时,任何人不论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合,都有权:(a)当单个公务员或政府机构做出了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政策和行动时,可以就此申诉或其他恰当的方式并提交给适当的国内司法、行政及立法机构或国家法律授权的其他机构。这些机构应当对此申诉作出裁决而不应当有不当的延误。

在中国政府签署并加入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后,当然就要遵守公约规定,消除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内容,履行国际义务。根据上述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发现,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存在着法理上的不正当性,而且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将人权保护作为优先考虑的基本要求,直接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


六、建议人大常委尽早废止罪恶的劳动教养制度 

由于劳教制度极端野蛮,它早已招致国内外舆论的共同谴责,中国国内要求改革乃至废除的呼声不断高涨。从90年代初期到今天,民间一直要求废止这一恶法,曾多次就废除劳教制度上书或发表公开信;在国际上,自由民主国家的政府、议会与国际人权组织,也不断敦促中国政府废除这一侵犯人权的罪恶制度。90年代后期,诸多体制内的法律人士、作家和学者也开始公开要求废止劳教制度,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建议人大常委会废止劳教制度。2003年春天,广东省的6位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质疑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提议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同年10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召开了一次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国际座谈会,邀请了中美双方专家、学者和教授与会。与会者齐声呼吁:作为一种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近50年,目前,劳教制度遭到普遍的质疑和批评,要求改革乃至废弃的呼声越来越响,劳动教养问题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2004年两会期间,借助“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入宪的契机,代表们提出改革劳教制度的议案多达13件。2005年,代替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两会过后的4月份,《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尽管审议过程没有公布,2006年人大会议也没再提起。但是,2007年人大会议期间,废止劳教制度的议案再次大量出现,《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也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2007年12月4日,民间掀起了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维权小高潮,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无疑是69人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交了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进行违宪审查、进而废止该制度的公民建议。这份公民建议的领衔者是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胡星斗、法学家贺卫方和维权律师张星水,参与者大都是法学家、执业律师和学者,也有维权人士、记者、工程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也曾以个人发言的方式,多次表达了废止劳教制度的意见。2007年12月6日,《南方周末》发表《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的报道,报道不仅介绍了这封公民上书的具体内容,而且引述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的意见:“讨论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由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最近的现实还包括,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和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20071212日,12149名全国各地访民代表联署发表呼吁书,要求“释放被劳教的访民代表刘杰,废除违宪违法的劳教制度。呼吁书写道:“从各方面事实来看,我们访民在依法维权的路上,遭受最普遍而持续的打压的是来自违反《宪法》的劳教制度。这次刘杰女士也是因此被剥夺人身自由。对于劳教制度的罪恶,中国学界早有揭露批判,也曾有不少人出来呼吁废止,尤其本月4日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等69人的联名给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建议书,更是反映了我们广大访民的心声。可以说我们是劳教制度的最普遍而深刻的受害群体,我们深切地感到废除劳教制度对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对恢复我们对中国法制信心的重要,对医治我们心灵伤痛的重要,对修复社会裂痕的重要,对真正构建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对见证中央关心民生、厉行改革、归依文明诚意的重要。正如茅于轼等人建议所言,“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争取尽快废止劳教制度这一臭名昭著的恶法,不仅是中国人自己的大事,需要社会各界持续地向政权施压;这也应该是联合国和自由民主国家敦促中共改善中国人权现状的重要着力点。维权网特此再次呼呼全国人大常委早日废止这一恶法。 

我们认为,劳教制度严重违反中国的现行《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 久已成为打压行使基本人权的上访人、人权捍卫者和宗教信徒的强力工具。不废止劳教制度,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与人身自由就很难谈得上得到保障,中国也很难谈得上实现了“依法治国”, 而且劳教制度下列违宪与不具正当性的弊端也很难得到纠正: 

  1. 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 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 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4. 劳动教养随意性很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 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 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 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

    8、对劳动教养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机制形同虚设,几乎完全失效。 

当下,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南方周末》的网络调查显示:89%的被调查者(网民)认为应当立即或者最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只有11%的被调查者持反对的态度。《行政处罚法》以及不久前出台的《禁毒法》也都排除了劳动教养的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官员坦承:在立法过程中,没有人提出要把“劳动教养”列入在内,“劳动教养都快废除了”。(注19)没有任何理由再将充满罪恶的劳动教养制度继续维持下去。中国政府应遵守宪法,履行职责,兑现宪法条文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尽早作出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