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1月15日发表)

    01/15/07

河南基督徒家庭聚会被冲击,萧山7.29事件8名教会领袖一审判决书全文

    对华援助协会来稿
    联系人:傅希秋
    手机:267-205-5210
    电邮:info@ChinaAid.org
    网址:www.ChinaAid.org
    www.MonitorChina.org
    
    德州美德兰(对华援助协会2007年1月15日)
    
    河南基督徒家庭聚会被冲击,萧山7.29事件8名教会领袖一审判决书全文
    
    对华援助协会获悉,2007年1月6日,河南省修武县怀丰乡陈村教会被当地警方袭击,11名基督徒被带离现场接受讯问,至今只释放了2人。
    
    根据目击者描述,袭击发生在2007年1月6日下午4时左右。当时共有14名基督徒在聚会,河南省修武县怀丰乡派出所的警察冲进现场,声称聚会是邪教活动,属于非法聚会。警察把其中11名基督徒带到怀丰乡派出所进行审讯。第二天释放了其中两人,现在仍有9人仍被拘押。
    
    部分被拘押的基督徒姓名是:
    
    鞠相,女,48岁;
    柳小多,女,42岁;
    王社芹,女,40岁;
    傅菊义,女,32岁;
    鞠义,女,32岁;
    洪霞,女,37岁;
    薛相活,男,49岁;
    薛小纳,男,34岁
    
    对华援助协会的服务正在设法给予被扣押的基督徒以法律和经济的支持,并呼吁当地警方立即释放被关押的基督徒。
    
    另外,对华援助协会最近收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7.29事件中8位教会领袖的一审判决书如下:
    

December 22, 2006

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萧刑初字第17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柱克,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老街。因本案于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杏、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成义,曾用名沈少成,男,1931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良,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因本案于200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敦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光良,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老埠头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伟民,曾用名倪惠民,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信源村,因本案于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利君,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靖南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建见,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因本案于200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炳良,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06』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柱克、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倪伟民、郭利君、沈建见、骆炳良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涛、袁雨青、代理检察员孔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柱克及其辩护人邹杏、周敏、被告人沈成义及其辩护人金晓光,被告人王伟良及其辩护人李敦勇,被告人冯光良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倪伟民及其辩护人李建强,被告人郭利君、沈建见、骆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沈柱克、冯光良、倪伟民、骆炳良等人,明知建筑物的选址系萧山区党山镇的规划用地,政府部门不同意在该处建房,仍决定组织群众于7月17日在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农民承包的耕地上修建违法建筑。被告人沈成义、沈建见、郭利君在得知此事后,采取电话、口头通知等形式煽动群众参与非法建造。7月17日5时许,在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的直接组织下,400余名群众开始围守并抢建占地3,99亩、建筑面积820平方米的非法建筑。当日上午,政府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宣传法律、送达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施工,遭到被煽动群众的阻拦。7月25日,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等人商定支持抢建,决定纠集更多的群众轮流围守抢建,抗拒政府部门的执法或拆除。在次日的群众聚集中,又进行了煽动并对如何组织人员作了具体安排。自7月26日起,被煽动参与围守与抢建的群众每日1000人以上。7月29日下午,执法人员依法对非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被煽动的群众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在非法建筑物被拆除后,数百名群众以向政府要人为名,冲击党山镇政府。事后,被告人王伟良书写文章,在互联网上发布,歪曲事实,继续煽动群众抗拒法律的实施。
    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材料、执法过程说明,党山镇城镇总体规划、党山镇政府法律政策宣传材料,情况说明,煽动文章,人身检验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且造成严重后果,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八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骆炳良提出其没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
    辩护人邹杏、周敏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柱克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金晓光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成义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敦勇提出被告人王伟良没有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应认定有罪;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非法建筑物的执法权等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凯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群众与政府执法行为的冲突是被告人冯光良煽动所致;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冯光良无罪。
    辩护人李建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伟民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侦查程序违法,存在刑讯逼供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倪伟民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明知未经依法审批,在农民的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仍商定在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15组农民承包的耕地上建造房屋。为了既成事实及对抗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决意在7月17日实施非法建房。经联络得到被告人沈成义、冯光良、沈建见、郭利君等人的呼应。后被告人沈成义、冯光良、沈建见、郭利君采用电话、口头通知等形式,煽动被纠集的群众去非法施工现场参加护卫活动。
    7月17日5时许,在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的直接组织、指挥下,被纠集的400余名群众到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15组农民的承包地(系党山镇规划用地范围)周围护卫建房(该房屋占地3.99亩,建筑面积820平方米)。当日上午,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送达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施工,遭到现场被煽动群众的拦阻。当晚,萧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沈成义、沈柱克、倪伟民等人,再次宣传法律法规,并责令停止建房行为。被告人沈成义、沈柱克、倪伟民等人提出“要求政府在七天之内必须提供使他们满意的地块用于建筑”为缓建的条件。在谈话期间,大量被煽动群众在外围堵,被告人骆炳良进入谈话房间进行干扰,煽动群众拒绝政府的要求。
    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以政府未在七天内提供使他们满意的地块建造房屋为借口,商定7月24日在原址继续强行动工建造,同时纠集群众按分工参与护卫,阻止政府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明确由被告人沈柱克负责联络群众护卫建房,被告人倪伟民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人骆炳良负责后勤。7月23日,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组织、煽动更多的群众前往工地护卫建房,并安排护卫人员的轮换排班。被告人沈柱克等人再次到被告人沈成义处,要求被告人沈成义煽动更多的群众参加建房及阻止政府工作人员执法。被告人沈成义同意并再次进行了煽动。被告人冯光良在再次施工后,又根据被告人沈柱克的要求,向施工工地提供钢材,并煽动群众区施工现场帮忙。
    7月25日晚,萧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找到正在密商的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等人谈话,劝他们马上停止非法建房行为。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表示坚持在原址继续建房。在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等人更换场所,继续就非法建房一事密商,决定纠集更多的群众轮流护卫建房,抗拒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次日,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沈建见等人在群众聚集中,再次煽动群众区施工现场帮忙,要求能施工的参加施工,不能施工的在现场护卫,阻止政府工作人员进入非法施工现场,并对如何组织人员作了具体安排。被告人王伟良还发手机短信给被告人冯光良,要求被告人冯光良通知屠世昌安排人员参与护卫建房。经被告人沈柱克、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等人的煽动,自2006年7月26日起,每日参与非法施工现场护卫合建房的群众从原来的400余人增至1000余人。
    7月28日,萧山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上述被告人置之不理,继续强行建房。7月29日下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区分局以及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进入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依法制止违法建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被煽动的群众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有的对执法人员围堵、殴打,组绕执法人员进入非法施工现场;有的爬上违法建筑物的脚手架和墙体上拒绝离开,阻止执法人员拆除违法建筑物;有的从违法建筑物上向下扔砖块砸执法人员,公然对抗执法行动;有的强行冲击现场周边设置的警戒线,冲进现场抗拒执法。被告人郭利君还带头爬上违法建筑物,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将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后,数百名被煽动的群众,以向政府要人为由,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殴打、谩骂政府工作人员和维持秩序的警察,冲击警察设置的警戒线,造成多名政府工作人员受伤。事后,被告人王伟良书写文章,在互联网上发布,歪曲事实,继续煽动群众抗拒法律的实施。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沈柱克、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倪伟民、郭利君、沈建见、骆炳良的供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安庆、施荣庆。姚炳法、冯常华、陈文海、陈来仁、沈信子、何赐恩、余立红、钱国常、屠友先等30名证人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沈柱克、沈成义、倪伟民等人为达到既成事实的目的,对抗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要求相关证人煽动群众参与护卫建房;以及被告人沈柱克、冯光良、郭利君、骆炳良等人煽动群众护卫建房的事实。(2)200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等人商定,对非法建房活动予以支持,为防止政府的阻止,姚煽动更多的群众护卫建房。在次日的群众聚集中,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沈建见对群众进行了煽动,并就如何组织人员护卫建房作了具体安排的事实。(3)被煽动的群众参与护卫建房,阻拦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依法制止非法建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过程中,被煽动的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事实。
    2、证人沈德潮、周志军、吴关根、於桂娟等21名证人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等人纠集群众在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15组建造的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系违法建造;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农民的承包田、又系党山镇规划用地范围的事实。(2)非法建房事件发生后,萧山区及党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大量的法律宣传何劝说工作,并另选地块供被告人沈柱克等人选择,但被告人沈柱克等人以对政府的选址不满意为借口,坚持在原址继续建房的事实。(3)政府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欲进入非法施工现场宣传法律、送达法律文书,遭到被煽动群众阻拦的事实。(4)非法建房事件发生后,2006年7月17日、21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土地承办者送达法律文书,萧山区人民政府于7月28日发布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过等事实。(5)在7月29日的执法活动中,被煽动的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在执法活动结束后,部分群众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等事实。
    3、证人王恩利、李建恩、王启明等15名证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在执法人员进入非法施工现场执法时,他们对执法人员采取殴打、围堵等手段,阻碍执法的事实以及在执法人员制止非法建房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后,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殴打、谩骂政府工作人员等事实。
    4、证人颜建尧、陈钜荣、金涛等32名证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在依法制止非法建房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时,一些群众从违法建筑物上向下扔砖块,砸伤执法人员以及在违法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后,部分群众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殴打、谩骂政府工作人员,冲击经常设置的警戒线等事实。
    5、萧山区党山镇城镇总体规划,证明违法建造房屋的地块系党山镇规划用地范围的事实。
    6、党山镇人民政府法律政策宣传材料,证明非法建房事件发生后,党山镇人民政府进行法制宣传、劝阻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行为的事实。
    7、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材料及《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萧山区人民政府通告,证明执法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萧山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事实。
    8、情况说明、照片,证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执法人员在依法制止非法建房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时,被煽动的群众在违法建筑物的脚手架和墙体上用砖块往下砸,部分执法人员受伤的事实。
    9、被告人王伟良书写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文章,证明被告人王伟良在暴力抗法事件发生后,歪曲事实,继续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的事实。
    10、人身检验意见,证明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煽动群众的暴力抗拒而受伤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李建强当庭出举的王兴甫、杨幼光、徐花毛等人的病历、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欲证明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殴打群众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证明王兴甫等人曾经受伤、治疗,但不能证明与2006年7月29日的执法活动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冯光良提出其不具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主管故意;被告人骆炳良提出其没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到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冯光良、骆炳良明知所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依法应予拆除,但为实行非法建房,仍煽动群众参与护卫建房,且在已经发生群众与执法人员对抗和冲突的情况下,继续煽动群众参与护卫建房。故被告人骆炳良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事实清楚。对被告人冯光良、骆炳良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冯光良提出2006年7月25日、26日,其没有参与对援建一事的具体安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光良在侦查阶段就该节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沈建见的供述,证人施荣庆、杨安庆、姚炳法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冯光良参与2006年7月25日、26日对非法建房一事进行密商,并对纠集、煽动更多的群众护卫建房作了具体安排这一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冯光良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张凯、李建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违法取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姚炳法、陈文海、陈来仁虽然当庭声称受到刑讯逼供,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印证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且公诉机关向法庭出举的被告人沈建见的供述、证人屠世昌的证言,证明出庭证人姚炳法、陈文海、陈来仁声称受到刑讯逼供,系受到他人指使而为。故对证人姚炳法、陈文海、陈来仁的当庭言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参与本案审讯的民警韩海忠、来国忠当庭证词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证据,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故对辩护人张凯、李建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敦勇提出政府没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权、辩护人张凯提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区分局、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发生在萧山区境内的违法占用土地、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规定,萧山区人民政府在发布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告后,对于继续发生的强行建房行为,责令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辩护人李敦勇、张凯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柱克、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倪伟民、郭利君、沈建见、骆炳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系非法建造,会被政府依法制止,为了达到既成事实,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目的,煽动大量群众为非法建房进行护卫,通过被煽动群众对执法人员的围堵、殴打等暴力行为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柱克、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倪伟民等人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柱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倪伟民、郭利君、沈建见、骆炳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倪伟民、郭利君、沈建见、骆炳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成义、倪伟民、郭利君、沈建见有悔罪表现,可以使用缓刑。被告人沈柱克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沈柱克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二、 被告人沈成义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王伟良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止。)
    四、 被告人冯光良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
    五、 被告人倪伟民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 被告人郭利君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 被告人沈建见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 被告人骆炳良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时间16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霞
     审判员 陈立芳
     代理审批员 陈新政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良 (博讯记者:蔡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