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诉杭州公安局网络分局网文被处罚案一审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全文,2007年2月14日下午2:10分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公开宣判,原被告双方到场)
(2006)上行初子第112号

原告昝爱宗,南,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庄道鹤,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所教师,住本市。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住所地本市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邱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副局长。
原告昝爱宗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昝爱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的法定代理人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于2006年8月11日对原告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2006年8月1日及8月3日,昝爱宗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昝爱宗将该两篇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布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其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昝爱宗拘留7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昝爱宗询问笔录3份,证明昝爱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撰写了有关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内容的文章在网上发送传播,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2、朱宝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3、袁立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证据2至3,证明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现场真相与昝爱宗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昝爱宗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4、昝爱宗办公室电脑里的电子文档打印件1份,证明昝爱宗撰写了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的文章。
5、博讯新闻网和昝爱宗网上个人博客里的文章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和《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
6、2006年7月30日杭州日报1份,证明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情况与昝爱宗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
7、拆除现场录像光盘1份,证明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时整个拆除过程没有发生冲突和人员伤亡,拆除过程平稳,与昝爱宗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
8、检查笔录2份,证明昝爱宗撰写了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的文章。
9、电子数据鉴定书(杭公鉴字[2006]00009号)1份,证明原告撰写了涉案的两篇文章。
10、扣押物品领取情况说明及领取人身份证明,证明昝爱宗撰写了涉案的两篇文章。
11、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送达回证1份;
1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
14、公安行政办案审批表1份;
15、受案登记表1份;
16、传唤证、检查证各2份;
17、扣押物品清单1份;
18、告之笔录1份;
19、情况说明1份;
证据11至19,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证据20-21,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昝爱宗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在初步了解政府强制拆除教堂的原委后,撰写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一问并在网络上发表,该文对作为此次执法主体的萧山政府针对外界的质疑所发表的无人受伤的言论进行了批评,并要求政府调查真相,公开政府此次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执法过程,并允许新闻媒体展开独立调查和报道。同年8月4日,原告在网络上发表《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一文,对萧山区政府拒绝公布执法真相的行为进行公开批评,并继续呼吁政府负起责任来,依据宪法的规定保障人权和信仰自由,文明执法,调查并公开萧山\"7.29\"事件的真相。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办公室进行检查和扣押原告正在使用的电脑,并对原告进行第一次传唤。8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家里进行检查,对原告第二次传唤并对原告作出了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8月25日,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杭州市公安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给予赔偿。10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06年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信安)决字2006年第028号《公局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幼光的证言1份;
2、王水芬的证言1份;
证据1至2,证明7.29事件并不是和平的,存在暴力,有多人被打伤,王水芬自己也被打。
3、现场照片,证明7.29事件存在暴力冲突,因此原告所写的两篇文章没有违背事实,基本真实。
4、萧山网7月29日新闻报道;
5、杭州日报网7月30日报道;
证据4至5,证明7.29事件拆教堂时间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光盘所显示的20分钟,官方报道直接的数字也超过1小时,说明光盘不是整个过程的全面真实记录,而是片面、部分、有选择、不真实的。
6、题目为《萧山教案与土地私有权问题》的文章1篇,证明萧山教案的调查情况及萧山教案存在暴力冲突。
7、杭公复2006年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至8,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以及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9、萧检刑诉[2006]第1193号起诉书1份,证明被起诉的八位被告是7.29事件中被逮捕的基督徒。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证明7.29是一起暴力冲突事件。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昝爱宗分别于2006年8月1日、3日,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撰写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造谣惑众,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杭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书、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昝爱宗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之规定的行为,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处罚前告之、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我局对昝爱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足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光盘内容仅20分钟不完整,所以是剪辑过的,内容不可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行为不构成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至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到过2006年7月29日萧山区政府拆除非法建筑的现场,原告针对该事实撰写了两篇文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网站上发送传播的事实。证据2至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拆除非法建筑现场的真实情况及原告文章所称\"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严重失实的事实。证据6至7,能够证明2006年7月29日萧山区政府拆除非法建筑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据8至10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昝爱宗针对7月29日下午位于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的非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的事件,于2006年8月1日、8月3日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并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至19,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而告之笔录只字不提,故上述证据存在程序严重不公,不合法。被告认为,告之笔录包括笔录中原告的签字,均未反映出被告剥夺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暂缓执行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暂缓执行问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依据20至21,原告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按照总则精神来执行。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杨幼光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王水芬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既没有写明证人王水芬的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没有提供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第18组照片很明显是拼接而成。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写的两篇文章没有违背事实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5,被告认为恰恰证明当天没有发生暴力行为。本院认为,对杭州日报、萧山网对7月29日萧山区政府对党山镇车路湾村的拆违事件进行报道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8月3日,原告昝爱宗针对7月29日下午位于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的非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的事件,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文章称\"……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以上内容无事实依据,并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造成很坏影响。2006年8月11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昝爱宗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0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06)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昝爱宗在未经详细调查证实的情况下撰写了《请文中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两文,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文中\"……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严重失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政府及执法人员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撰写的文章内容符合事实真相不是谣言,但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行政处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要求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昝爱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魏航
审判员 沈娜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公章)
2007年2月9日
书记员  寿翔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戳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联系电话  0571 86752986
注:北大博士、曾被布什总统接见过的法律工作者李柏光是昝爱宗委托的第一律师,李先生向法院递交的各种手续都已经齐全,却因为2006年12月 19日李先生因为被北京和浙江两方方面限制不能前往浙江杭州为昝爱宗和萧山因政府强拆基督教堂案被抓的王伟良辩护,所以只能书面辩护,可是上城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故意回避,只字不提李柏光的名字,简直是对胡锦涛提出的\"群众利益无小事\"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想法的肆意违背,又是十分令人震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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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爱宗诉杭州公安局网络分局网文被处罚案一审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全文,2007年2月14日下午2:10分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公开宣判,原被告双方到场)
(2006)上行初子第112号

原告昝爱宗,南,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庄道鹤,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所教师,住本市。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住所地本市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邱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副局长。
原告昝爱宗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昝爱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的法定代理人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于2006年8月11日对原告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2006年8月1日及8月3日,昝爱宗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昝爱宗将该两篇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布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其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昝爱宗拘留7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昝爱宗询问笔录3份,证明昝爱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撰写了有关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内容的文章在网上发送传播,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2、朱宝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3、袁立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证据2至3,证明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现场真相与昝爱宗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昝爱宗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4、昝爱宗办公室电脑里的电子文档打印件1份,证明昝爱宗撰写了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的文章。
5、博讯新闻网和昝爱宗网上个人博客里的文章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和《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
6、2006年7月30日杭州日报1份,证明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情况与昝爱宗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
7、拆除现场录像光盘1份,证明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时整个拆除过程没有发生冲突和人员伤亡,拆除过程平稳,与昝爱宗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
8、检查笔录2份,证明昝爱宗撰写了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的文章。
9、电子数据鉴定书(杭公鉴字[2006]00009号)1份,证明原告撰写了涉案的两篇文章。
10、扣押物品领取情况说明及领取人身份证明,证明昝爱宗撰写了涉案的两篇文章。
11、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送达回证1份;
1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
14、公安行政办案审批表1份;
15、受案登记表1份;
16、传唤证、检查证各2份;
17、扣押物品清单1份;
18、告之笔录1份;
19、情况说明1份;
证据11至19,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证据20-21,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昝爱宗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在初步了解政府强制拆除教堂的原委后,撰写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一问并在网络上发表,该文对作为此次执法主体的萧山政府针对外界的质疑所发表的无人受伤的言论进行了批评,并要求政府调查真相,公开政府此次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执法过程,并允许新闻媒体展开独立调查和报道。同年8月4日,原告在网络上发表《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一文,对萧山区政府拒绝公布执法真相的行为进行公开批评,并继续呼吁政府负起责任来,依据宪法的规定保障人权和信仰自由,文明执法,调查并公开萧山\"7.29\"事件的真相。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办公室进行检查和扣押原告正在使用的电脑,并对原告进行第一次传唤。8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家里进行检查,对原告第二次传唤并对原告作出了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8月25日,原告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杭州市公安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给予赔偿。10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06年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信安)决字2006年第028号《公局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幼光的证言1份;
2、王水芬的证言1份;
证据1至2,证明7.29事件并不是和平的,存在暴力,有多人被打伤,王水芬自己也被打。
3、现场照片,证明7.29事件存在暴力冲突,因此原告所写的两篇文章没有违背事实,基本真实。
4、萧山网7月29日新闻报道;
5、杭州日报网7月30日报道;
证据4至5,证明7.29事件拆教堂时间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光盘所显示的20分钟,官方报道直接的数字也超过1小时,说明光盘不是整个过程的全面真实记录,而是片面、部分、有选择、不真实的。
6、题目为《萧山教案与土地私有权问题》的文章1篇,证明萧山教案的调查情况及萧山教案存在暴力冲突。
7、杭公复2006年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至8,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以及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9、萧检刑诉[2006]第1193号起诉书1份,证明被起诉的八位被告是7.29事件中被逮捕的基督徒。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证明7.29是一起暴力冲突事件。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昝爱宗分别于2006年8月1日、3日,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撰写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造谣惑众,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杭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书、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昝爱宗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之规定的行为,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处罚前告之、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我局对昝爱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足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光盘内容仅20分钟不完整,所以是剪辑过的,内容不可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行为不构成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至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到过2006年7月29日萧山区政府拆除非法建筑的现场,原告针对该事实撰写了两篇文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网站上发送传播的事实。证据2至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拆除非法建筑现场的真实情况及原告文章所称\"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严重失实的事实。证据6至7,能够证明2006年7月29日萧山区政府拆除非法建筑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据8至10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昝爱宗针对7月29日下午位于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的非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的事件,于2006年8月1日、8月3日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并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至19,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而告之笔录只字不提,故上述证据存在程序严重不公,不合法。被告认为,告之笔录包括笔录中原告的签字,均未反映出被告剥夺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暂缓执行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暂缓执行问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依据20至21,原告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按照总则精神来执行。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杨幼光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王水芬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既没有写明证人王水芬的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没有提供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第18组照片很明显是拼接而成。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写的两篇文章没有违背事实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5,被告认为恰恰证明当天没有发生暴力行为。本院认为,对杭州日报、萧山网对7月29日萧山区政府对党山镇车路湾村的拆违事件进行报道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8月3日,原告昝爱宗针对7月29日下午位于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的非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的事件,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文章称\"……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以上内容无事实依据,并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造成很坏影响。2006年8月11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昝爱宗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0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06)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昝爱宗在未经详细调查证实的情况下撰写了《请文中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两文,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文中\"……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严重失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政府及执法人员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撰写的文章内容符合事实真相不是谣言,但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行政处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要求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昝爱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魏航
审判员 沈娜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公章)
2007年2月9日
书记员  寿翔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戳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联系电话  0571 86752986
注:北大博士、曾被布什总统接见过的法律工作者李柏光是昝爱宗委托的第一律师,李先生向法院递交的各种手续都已经齐全,却因为2006年12月 19日李先生因为被北京和浙江两方方面限制不能前往浙江杭州为昝爱宗和萧山因政府强拆基督教堂案被抓的王伟良辩护,所以只能书面辩护,可是上城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故意回避,只字不提李柏光的名字,简直是对胡锦涛提出的\"群众利益无小事\"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想法的肆意违背,又是十分令人震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