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不平等不仅是一种历史,也是一种现实。卢梭认为,人类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是自然的;一种是社会的。但他同时又认为,平等来自于自然而然的法则,因此提出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马布利也在《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第一封信中指出:“我认为,人们来自大自然的怀抱时都是完全平等的,因此没有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的权利,而且都是完全自由的。”而我在这一问题上与他们的观点相佐。我认为自然界更多地受“弱肉强食”法则支配,是最不公道,最不平等的。平等仅仅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权利,而不是天赋的权利。(博讯boxun.com)
在纯粹自然状态中,权利与权利平等毫无意义。权利平等是社会范畴中的产物,只有当自然强弱状态转化为社会强权状态时,权利平等这种要求才被提出来。我们不能以先天没有注定谁是主子,谁是奴才的事实来支持天然权利上平等的观点。我力主人只能通过后天的努力来争取这种平等。平等体现着一种进步而不是“回归”。
人类是从“强者为首,其余从之”的秩序中走来的。当时的人一切顺从自然,并没有自我意识上的平等要求。人们根本就没有平不平等的概念。只有当人的自我意识得以充分发展,人类在进入社会化时所感受到的不平等,不自由,“权利”的概念才产生了它的意义。于是富人们最先要求相互约定来保障他们的权利,而穷人们也参与这种相互约定的社会化过程,逐步提出了“权利平等”的主张。一定时期的社会法律,就是这种阶级力量对比的产物。人类早期社会所产生的相对的民主与平等的秩序,正是人们自我意识的发展,是在财产权利的差别并不悬殊的条件下出现的。卢梭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的观点,既不是自然状态,也不是至今为止的社会状态的概括。
我认为,人类之所以有不同于兽类的一种重要意义,就在于人已经摆脱了完全受自然支配的命运,可以在社会意义上进行自发调制,维持平衡。人们不仅能把强弱竞争的自然法则转化为社会意义上的不平等,也应该能够通过社会调治手段,实现社会意义上的平等,以弥补强弱竞争在社会层面上撕开的裂痕。对此,卢梭也不无矛盾地这样认为:“虽然,人们在体力和才能方面可以不平等,通过约定和权利则变得人人平等。”
由此可见,卢梭也无法否认天然强弱状态法则下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不是“生而平等”,自然而然倒向了承认不平等的自然起源。于是他才有这样的见解:社会公约,“是以一种精神的和法定的平等来代替自然在人与人之间以肉体的不平等所造成的差别……”
社会不平等是自然不平等转化而来的。随着人类在自然界优胜地位的确立,纯粹自然法则支配下的强弱状态便转化为人们经济利益上的贫富对立。由此,富人因占有更多的财富而地位显赫,统治他人。富人们要贫者为其服务的条件是向她们“施舍”,并操纵社会制定法律来维护他们的优胜地位与特权。一旦法律确认了以财产占有为核心的权利关系和奴役穷人的合法性,富者更富、贫得更贫,一部分人享有全部权利,一部人负有全部义务的社会不平等,也就成为了政治制度上的不平等。
社会上的所有不平等,最先体现着经济上的不平等。自从社会产品剩余和生产资料积聚在少数富人的手中时,多数人便不得不为他们的生存需要,以付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来听任富人们的差使。由此经济上的不平等便转化为政治上的不平等。贫富之间、官民之间、阶级之间、国家之间都是如此。而社会不平等也就包含了贫富不平等、官民不平等、阶级不平等和国家不平等这样广泛的内容。这些不平等,至今仍然是国际范围内一时尚解决不了的难题。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能根除贫富、官民、阶级、国家之间的差别。当前少数先进发达国家凭借工业技术优势,在不公平条件下交换发展中国家的资源与劳务,就是国际关系不平等的一种现实。
由此可见,今天我们所处的整个国际秩序所维护的,仍是一种还没有改造好的,不平等条件下的自由竞争。让弱质人与运动员在同一起跑线上自由竞赛,难道这是平等的吗?当前国际社会,包括一些先进国家的有识之士,都在积极呼吁建立一种新的、体现公平原则的国际秩序,不正印证了这一见解吗?
看来,人们不应消极理解和简单地追求自由竞争秩序。简单的自由竞争,无法矫正自然状态在社会意义上造成的不平等。如果我们仍然在一种不平等前提下自由竞争,其结果只能是自由的更自由,不自由的更不自由。“卖火柴的小女孩”怎么能与亿万富翁相伴共舞呢?
因此,我们所要建立的秩序,无论是国家秩序还是国际秩序,都应当把实现平等条件下的自由竞争作为首先任务;把创造更有利于贫弱者和被压迫者竞争的社会条件,作为创建新秩序的主导思想。这就如同我们在逆光摄影时要先打开足够强度的灯,借以弥补自然在社会上投下的阴暗面。我们在建立社会新秩序时,必须优先考虑对贫弱者提供足以与强者竞争的社会保障机制。这对追寻今天贫富悬殊的中国大陆变革价值取向尤为重要。
当前,社会上所有的政权代言人,没有一个不声称他们主持公道,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是,又有多少政府把建立一种真正体现公道,有利于弱者竞争的社会保障机制放在政府利益之先呢?
为了追寻全社会平等条件下的自由竞争秩序,我力主贯彻一种制度上的“弱势补充原理”。这一原理至少应该包括四层含义:其一,社会主体应通过一种新的约定,使一贯体现强者权利的秩序改弦更撤,更多地保护和体现弱者的权利,给予弱者以先行一步的优惠。对此,我称之为“弱势从优原则”。其二,使社会秩序向弱者倾斜,在法律法规上更多地为弱者提供方便。对此,我称之为“弱者倾斜原则”。其三,当强者与弱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一时又难以分清是非,应从维护弱者权利出发,假定弱者的权利受到侵犯,强者首先妥协,否则举证责任由强者负担。对此,我称之为“弱势推定”原则。其四,无论是原始意义上的强者还是弱者,一旦陷于竞争的败局,便成为新的弱者,社会都应无一例外地提供弱者救济,鼓励其重新竞争,并同时享有前三项意义上的优惠。对此我称之为“弱势救济原则”
以上“弱势补充原理”不仅应在国家自由竞争秩序中得以充分体现,也应贯彻于国际自由竞争秩序中(特别应保护弱小国家和贫穷国家享有优先发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