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石宝宝”父亲们的刑事判决,其毒甚于毒奶粉。毒奶粉侵害的是结石宝宝的身体,而对“结石宝宝”父亲们的判决侵害的却是民众的心灵和中国法治的根基

“结石宝宝”父亲们的维权之路横陈荆棘,弥漫风险,通向牢狱。

郭利在与问题奶粉生产厂家施恩公司“谈判”过程中,被企业所在地的警方逮捕,后被判敲诈勒索罪;另一位“结石宝宝”的父亲赵连海,因组织维权,被北京大兴区法院判决寻衅滋事罪,处两年半有期徒刑。

关于“结石宝宝”父亲们的判决引起国际舆论反应,包括港澳台地区。时值笔者在香港高等法院访问,每每被问及赵连海案和郭利案的判决,甚感尴尬和羞愧。令人欣慰的是,郭利案有了转机,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郭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吗?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有四批次被检出三聚氰胺,超过国家限量的132倍,这是一个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公共事件。作为受害人之一,郭利是否有权利主张300万元赔偿金?是否可以向媒体曝光作为和解条件?这是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

首先,郭利要求的300万元本质上是赔偿金,此请求因产品质量侵权而产生,郭利列举了损害的具体事实,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300万元是高是低,不影响定性,都是其正当的权利。在其他国家,如美国,产品质量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高达上亿美元。而在中国,由于多种原因,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在很大程度上被压低了。中国的企业今后应当习惯消费者的高额索赔,更不应将消费者的高额索赔视为敲诈勒索。

其次,郭利将毒奶粉事件向媒体曝光是公民监督的正当权利。一个消费者在补偿到位后,也可以放弃向媒体曝光。即使郭利以向媒体曝光作为和解条件,并无违法之处。

郭利的行为均在法律的限度内,即使在民法上,也不构成胁迫,又何谈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况且,本案还存在特殊之处:是雅士利公司主动提议第二次赔偿,此系民法上的要约邀请。这也充分说明:郭利与雅士利的第二次接触以及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一次民事和解。

其实,相关证据还表明: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按理,其起诉或举报行为应当有“正当因由”,即存在可使普通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事实,但本案中这样的事实并不存在。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举报时所提交的证据,是在其策划和导演中产生的;举报只是其一系列陷害计划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其恶意极其明显。郭利可以追究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诬告陷害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此案本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问题,但公安和司法机关却滥用刑事罪名。可以说,关于“结石宝宝”父亲们的刑事判决,其毒甚于毒奶粉。毒奶粉侵害的是“结石宝宝”的身体,而对“结石宝宝”父亲们的判决,侵害的却是民众的心灵和中国法治的根基。

郭利和赵连海的命运,是千百万弱势的消费者的缩影。中国的消费者维权艰辛,手中的维权工具甚少,最为重要的民事诉讼渠道也往往被堵塞。出于无奈,消费者往往求助媒体,通过媒体曝光,向无良企业施加压力,以获得赔偿。这是目前中国消费者比较有效的维权法宝,公安和司法机关本应当保护消费者寻求舆论监督的权利,而不是对其进行阻吓。

郭利案对于企业今后如何选择公共危机应对策略,也是一个警醒。

本案中施恩公司与雅士利公司应对公共危机的策略是愚蠢的。它们忽略了郭利案背后的民众意愿和舆论背景,将其视为一个孤立的案例。企业处于强势,消费者处于弱势,易使企业产生认识盲区,产生误判,走上恶途。

企业在处理公关危机时,不以诚信与仁厚为本,却剑走偏锋。是为小聪明,却无大智慧。过去的经验表明,凡是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企业,为挽回声誉,报复性地起诉与举报消费者名誉侵权,或是敲诈勒索罪,都无善果。应该说,本案的结局,无论郭利是否获得自由,最后的败者只能是施恩和雅士利。

郭利案还告诉我们,中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构上还有重大缺陷和空白。虽然现行法律已赋予消费者以诸种权利,但是,实现的成本何其惨烈!郭利与赵连海以其微薄的力量,斗争至今,最终却身陷囹圄。

这告诉我们,“维权”应当是一种社会结构的安排和制衡。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借鉴:律师代理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为鼓励律师专业集团积极加入维权,可以从赔偿所得中划出一部分利益。目前,律师通常是以法律援助的形式,或普通民事诉讼代理的形式参与维权,这是远远不够的。在美国,如果集团诉讼胜利,律师可获得巨大利益。

让强大的律师集团与强大的企业集团抗衡,社会结构才是合理的。集团诉讼制度可以收编维权“游击队”,以更强大的阵容,与无良企业斗争,才能在根本上改变赵连海、郭利式的悲剧。否则,让零散的维权人士单打独斗,既无法律专业技能,又匆匆上阵,不是落入圈套,就是被企业以法律的名义捕杀。

此外,为经济发展考虑计,法律与政府对企业有所照顾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照顾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法律与政府应当更注重民生与人权,对那些涉及侵害民生与人权的行为,应当提高赔偿金额,加大其违法成本,强化威慑力。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