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社会。它在采邑制(和封地制)的基础上,将不同的等级、团体和个人以契约为纽带连结为一个共同体,从而确认了契约双方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某种程度的平等。它那极其多元化的政治秩序,使不同等级、团体和个人在多种法律与管辖权的并存和竞争中有较多的选择和自由的空间。对法律的敬畏使西欧人在政治斗争中习惯于采取合法的形式,并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其要求。日尔曼人的顽强性格和自由传统是契约关系和多元秩序形成的重要原因,同时也在这种关系和秩序下得到滋养而进一步发育成长。
上述这几个因素的结合,带来了中世纪十分活跃的权利斗争。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的一大特色,就是各种政治力量、各个阶层和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这里没有逆来顺受的消极怠惰,每个人,每种团体和社会力量,都积极地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利。各种政治势力之间进行着无休止的较量。
贵族集团内部的契约关系是通过采地分封建立的。在采邑制基础上,从国王到最低等级的骑士,形成了层层叠叠的领主与附庸的关系。这种关系受到习惯法的保护。从内容上说,它以包含双方互相忠诚和互相保护的双重承诺的契约为基础,其本质是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渗入封建秩序的每个细节,由此产生的契约观念和相互的权利义务观念,对西欧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契约关系起源于战友间的誓约,具有平等精神。它将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晰化、规范化,否定了在上者对在下者的专断任性。在上者无权任意索取,在下者的利益也不是他的恩惠,而是法定的权利。它虽然承认了贵族的等级特权,但它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承认了契约双方的某种平等。一方毁约,另一方也不再有履行契约的义务。双方还可以据契约诉诸于法律,求得公正的裁判。
在封建制度下,政府也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不存在君臣之间的关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它们都转化成领主与封臣间的关系。国家形成一种网络式的权力义务的连锁,不是自上而下单向的金字塔式权力结构。这种关系的法律基础是一种私人性质的契约。
这种契约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互的,领主虽然比封臣具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但却没有对封臣的绝对统治权。封臣必须忠于领主,服从领主的公正统治(主要体现在司法审判上),但以领主依照法律进行统治为前提。契约中的任何一造违反契约,另一造就不再受义务的约束,并有权采取行动予以纠正。这种封建契约必然反对绝对专断的权力。任何君主或领主无权将个人意志随心所欲地强加于臣民。他必须按法律行事,履行契约。
同样,它也承认了臣民依法抵制和反抗统治者的权利。除了尊敬这一点外,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服务的义务。“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关键。”而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卑贱者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中。
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虽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专断性,但它仍带有契约关系的特点。契约关系渗入领主与农民的关系,它使西欧摆脱了奴隶制,从此每个人尽管等级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不同,但都是以人的身份参与契约,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再被简单地视为物品。日尔曼人入主西欧后,奴隶制在西欧开始消亡。中世纪社会的最底层是农奴。他们与奴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他们已经被当作人来对待。
随时间的推移,契约在领主与农民之间的作用越来越大。历史发展表明,这种契约关系是农民地位不断改善并最终获得自由的重要条件。最典型的成文契约称“特许状”。它把农民对领主承担的各种义务固定下来,约束领主不再向农民要求索取。它甚至还会把每种犯罪的罚金数目开列出来,对应受财产没收处分的罪行也作出了规定。特许状第一次使领主的任意专断的权力受到了限制,使农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这被视为农民获得自由的开始。获得特许状的农民就变成了自由人。
所以这个使他们获得自由的文件被称为“解放特许状”(chartedefranchise)。日尔曼社会的各种政治单位(教会、王国、领地、庄园、城市),正式的管理与裁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由法院主持。佩里·安德森指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各种身份的人包括农奴都被赋予法律人格,具有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其得益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出来,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他们可以依据法律维护由契约确认的权利,抵御领主的侵犯。
城市形成后,也按那个时代日尔曼人的习惯,以契约的形式确认城市的地位权利以及城市内部关系和事务。H.伯尔曼指出,公社(commune)这种共同体“或明或暗地是以一种契约为根据的。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像封建陪臣契约或婚姻契约那样,特许状是一种进入某种身份的协议。”
契约关系鼓励人们以权利斗争的方式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
所谓权利斗争与权力斗争不同。权利斗争的目的不是获取权力(Power),而是得到权利(Right)。权利虽然也包括政治权力的内容,但它主要是扩大政治参与、提高政治地位、得到政治保障,而不是夺取(或维护)最高政权。斗争的方式一般是以法律为依据,采取合法的手段,而不是激烈的暴力。既使有超出法律的行为,也往往是温和的、克制的。斗争的结果是使法律得到贯彻,纠正不法行为,或使法律的解释向自己方向倾斜,有的试图废止旧法律,创立新法律。无论如何,斗争的成果,往往以法律的形式被肯定下来,以权利的方式表述出来。
中世纪西欧虽不乏各种权力斗争,不同政治势力间互相倾轧、火并、取而代之等,但它最富于特色的是权利斗争。这种斗争的目的不是相互吞并或取而代之,而是维护或争取权利。斗争的结果往往不是双方完全破裂,或一方取代另一方而掌权,而是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斗争推动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各种社会力量消长变化,社会权利义务体系不断得到调整,社会关系不断重新配置组合。
日尔曼人有着根深蒂固的自由传统,有着顽强的政治性格。教会有“教会的自由”,贵族有贵族的“自由”,市民和农民也各有他们的“自由”,他们不懈地争取和维护自己的“自由”,有力量时就要扩大这些“自由”。“自由”由一项项“权利”构成。各种政治力量、各个团体和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是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的一大特色。整个中世纪,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国王(皇帝)与诸侯之间,领主与陪臣之间,各国主教与教皇之间,总之,上下左右之间,进行着无休止的纵横交错的权利斗争。这使得中世纪的社会结构不断地调整更新,不断地破坏与整合。从未定形为僵固不变的模式。
在社会的底层,农民和市民与领主之间,也进行着永无休止的权利斗争。通过诉诸法庭、集体请愿、逃亡、金钱赎买、武力挟迫或骚乱等方式,农民和市民从领主那里争得一项项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或以判例的形式进入习惯法,或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及特许令状所认可。这些自由和权利逐项累积,便从根本上改变了农民和市民的身份及法律地位。
H.希尔顿在谈到中世纪英国农奴争取自由的斗争时就指出:英国庄园的习惯法并不是预先制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各阶级的斗争与妥协中创造的。“习惯法是佃户与领主之间斗争的一种特定协议”。农民就个别问题的抗争在法庭上取得胜利,就创造了一个有利于他们的判例,而这个判例也就改变了习惯法。“每项判例或惯例,字里行间,都含蕴着一段生动的故事,都是双方反复较量的记录”。斗争连绵不断,由此推动习惯法不断改善,农奴和农民的地位不断提高。
在中世纪初期,是日尔曼人自由的逐步丧失,在中世纪大部分时间里,占统治地位的是农民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领主专横任性权力的支配。不过,普通人民尽管地位卑下,处境悲惨,但从未被“断其下翎”,不能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和维护争取自己的权利。中国那种系统的“弱民”政策也不见于西方的中世纪。到中世纪末期,具有独立自由身份的农民和市民已经成长起来。这就从根本上瓦解了封建制度的基础,奠定了近代社会的基石。
积极的权利斗争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杠杆。每一场斗争得到的权利,都起到铺路石的作用。每一次权利的获得,都为新权利的获得铺平了道路,提供了手段。这些权利前后累积,终于汇成了巨大的社会和宪政变革。
权利斗争不仅是一种斗争形式,也表现了一种政治思维方式和政治态度,它构成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中世纪开创的权利斗争传统为近代人所继承。当近代人举起人权旗帜时,他们的思维方式是一样的,仍然是要求权利,只不过他们提出的权利要求采取了一般的人权的形式,不再是等级的权利。这是中世纪上千年权利斗争的继续和发展。
(本文为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一书的一部分,大连出版社1996年第1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吉林出版集团2008年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