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文峰:民主制的矛盾和原则(下)

 (民主转型与网络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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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人民可以驾驭的权力(网络图片)


 

对于权力的转让,现在我们看到有三种意见:完全转让论,根本不转让论和部分转让论。完全转让论(如霍布斯所主张的,公民把权力全部转让给国家,国家代表人民治理社会,人民应当绝对地服从国家)是错误的。根本不转让论(如卢梭所主张的)也是不可取的。部分转让或有限转让论才是正确的。人民转让一部分权力,组织政府,政府代表人民管理社会,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在组织了政府之后,人民还必须保留必要的权力,以防范政府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侵犯,一旦政府滥用权力,人民就可以利用这种权力加以制止和制裁。人民的这种权力-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权、公民权的内容丰富,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保障公民生存、工作、教育、财产、安全、自由的权利。另一部分是公民享有选择、监督和制约政府的权利,以防范和制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上述公民基本权利。为此,公民必须享有和平集会、请愿的自由权,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权,享有信仰、通讯的自由权等权利。必要时还享有革命权,推翻现政府,组织新政府。显然,这两部分权利休戚相关,缺一不可。《独立宣言》(1776年)如是宣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对公民来说,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政府一再无视甚至侵犯公民积极方面的权利时,公民才不得不运用消极形式中的某种权利,加以捍卫。顺便需要指出,某些所谓消极方面的权利,特别是言论、出版的自由,不能认为纯粹是消极意义的。如果是揭露政府官员的违法行为,批评政府的错误政策,具有消极、被动的意义;如果是科学研究、学术争论中运用自由,则属积极意义的。

 

公民的权利,连同上述所指出的选举权、罢免权和其它参与权,总起来说,构成与国家权力相并存、相制约的力量。公民接受政府的管理,但并不是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政府,而是可以运用公民的政治权利监督和控制政府;政府赋有管理社会的职权,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但不能滥用职权,为所欲为,否则人民可以收回让渡的那部分权力,重则还要以法治罪。这样的社会,始终存在两种大致相等的力量: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它们彼此制约,并在运动中应保持基本的平衡。这样的社会,既不可能是无政府状态的社会,也不可能是官僚专横的社会。这样的社会是稳定、公正、有序的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但在事实上,这后—种力量往往容易受到忽视和侵蚀。因此,自近代以来,人们又认为,对国权力能否实行监督和制约,是民主政治的突出标志。

 

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制约,或对某项决策的影响,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个体的和群体的。由于人们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之中,处于同一层次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人们,就会有着大致相同的利益要求,因此,社会客观地存在着各种利益群体,这是形成各种社会团体的社会基础。这种以团体的形式制约、影响政府的作用自然远胜过于个人,这就更加促使各种社会团体的产生。因此,近现代以来,这种组织纷纷涌现,直至产生政党这种纯政治性的组织。由于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产生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由此,现代国家的政治业已发展为政党政治。政党制度强烈地影响、制约着国家的政治制度,以致成为国家政治制度的核心,或者说,政党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面镜子。于是,追求平等地参与国家权力的政党制度,往往成为完善民主制的首要环节。没有平等地竞取国家权力的政党制度,便没有民主。

 

社会分解为个体与群体之外,还往往会形成多数和少数之分。出现多数和少数,其原因或利益上的差异,或认识上的歧见。按照传统的民主观的民主习惯,少数必须服从多数,以此求得彼此间矛盾的解决。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曰民主的多数原则,历来被认为是民主制时基本原则了。

 

过去把少数服从多数,一般理解为少数者要放弃自己的权利和意见,绝对地服从多数。如果这样,便与民主制承认的公民之间的人格平等、权利平等、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相悖了,也与公民享有言论、信仰自由等权利相矛盾了。人们都把伏尔泰这句话当作名言:“民主就是这么回事,我完全不同意你所说的话,但是,却要以生命去捍卫你说这话的权利”。如果只有绝对服从的选择,怎么会还有这种“说话的权利”呢!危险的是,人们可以利用操纵多数迫害代表先进的少数,出现亚里士多德、杰斐逊、托克维尔等思想家所指出的“多数人的暴政”。这样的事例,在古雅典城邦民主制时期就发生过几次。著名哲学家苏格底(公元前468~前399)就因“渎神”而被判处死刑。这样的事例在中外近代史上更屡见不鲜。30年代德国纳粹政权的出现是一个触目惊心的例证。17   中国的文革十年(19661976)内乱则又提供了类似的例证。要求少数放弃自己的意见,并强制他们接受多数的意见,也是违反真理发展规律的。因为真理往往是由少数人首先发现的。因此,当出现少数与多数在意見上分歧时,要求少数无条件地放弃自己的意见,这并不是现代民主的原则。解决少数与多数的矛盾的正确方法,应当是“多数决定”或“多数裁决”,并尊重少数人的意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即有关国家、社会的事务,只能按多数人的意愿去执行。如,多数人选举某某为总统,这并不要强使原来不选举此人的少数人也选举他为总统。但既然多数人已经选他为总统,他当然就有资格出任总统。但少数人的意见此时仍可保留、陈述和争辩,而并不是必须无条件放弃,否则就会遭之厄运。因此,民主的“多数原则”与“少数原则”是并存的。考茨基认为:“保护少数派是民主发展的必不可缺的条件,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多数派的统治。”18

 

在利益问题上,如果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后果是,社会中少数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利益多样化的现代社会,只有公正的决策才能保障社会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群体的合理利益。实现这一目标,不是寄希望于政府的公正,或寄希望于社会有一个共同利益的代表者。这样的愿望是不现实的,而且是有害的。实现这一目标,只能是,人民所组织的政府是一个社会利益的综合机制。这样的政府是国家权力合理分配的政府,是大众参与的政府。如果权力是集中的,决策是由少数人、甚至是个别人决定的,那就很难达到综合复杂社会利益的目标。这种决策往往容易偏袒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忽视社会中其它方面群体的利益。严重时甚至伤害整个国家和整个民族的利益。只有让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群体在政府的决策中都有一席之地,才能防止决策的偏颇和倾斜。

人们总以为,个人专断不好,“集体决定”大概可以防止片面性了吧!这也要分析。要看集体的成员是怎样构成的。如果研制决定的集体是由上述所说的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派别的代表构成的,而且所商议和决定的问题是经过合理的民主程序进行的,那么,这种决定就将是各种利益的综合。反之,如果集体的构成是单元的,仅仅是某一阶层、某一派别的代表,那么这种集体的决定能否是复杂多元社会利益的综合,就难说了。

 

由此可见,“分权制衡”、“大众参与”,不仅是为了监督与制约政府的权力,它还具有更积极、更深刻的意义,即可以实现社会利益分配公正的目的,使决策是民主的,及其结果尽可能是合理的。这样,“分权制衡”与“大众参与”的原则在民主制中就享有愈来愈突出的地位。有人认为,“分权制衡”与“大众参与”是现代民主制的本质,这恐怕并非夸大其词。

 

不过,上述的多数原则与少数原则的并存,“分权制衡”、“大众参与”与利益综合的实现,都是以平等原则为前提的。只有实现公民以及各阶层、各派别、各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权利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少数原则才不致被践踏,权力才能分享,机会才能均等,监督才能有效,参与才能畅行。如果社会中某些人享有持权,可以超越其它公民和其它党派的政治权利,或者说,如果社会中公民之间、各派别、各团体之间缺乏平等原则的保障,那么,上述的一些民主原则只能是一种理想。没有平等,民主只不过是海市蜃楼。

 

民主的社会,也必须是法治的社会。本文列举和论述了现代民主制的种种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必须转化为法律,俾使人们有一个追求民主的必须共同遵循的实践准绳。民主应当法制化,司法应当独立,社会应当树立法治的权威。如果一个团体,一个政党,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而任性行事,那么,国家生活便无民主可言。根深蒂固的法治观念,完备的法律制度,健全的司法机构,才能保障民主制诸原则牢固地立足于现实社会。

 

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直接民主制,那么,近代以来的代议制民主是否就能认为是间接民主制呢?经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后一种认识是不全面的。现代民主制表现形式颇为复杂,将之说成是间接民主制,未免失之偏颇。本文已经阐明,近现代以来,在民主制内在矛盾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适应民主发展需要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形式。代议制自然是一种间接民主,然而议员的产生则主要依赖于直接民主。甚至有的国家总统的选举和宪法的修正,也是以全民投票和全民复决的直接民主方式进行的。在现代国家,公民对国家政治参与也日益广泛与多样化,其中既有间接方式参与,也有直接方式参与。通过新闻媒介,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和批评,也是一种直接民主方式。这种方式,影响颇大,成为民主生活中很活跃的成份。至于微观民主,即基层单位的民主(如乡镇公民大会,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较小范围内的民主,则总是更多地采用直接民主方式。因此,代议制民主形式在现代民主制中虽然可以说举足轻重,但由于文化、通讯和交通的发达,各种直接民主的方式在现代民主制的发展中,正发挥着日益强大的力量,甚至重新成为整个民主制的基础。由此可以认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是现代民主制的双翼,这双翼的良好发育和在运行中的和谐配合,方能使现代民主制雄健地翱翔。

 

这样,我们愈来愈认识到,实现民主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诸多外在的客观条件――物质的、文化的、精神的、以及自然地理和国际环境等,也需要诸多内在的条件,主要是民主所借以实现的原则和形式,以及将这些原则和形式组织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使之转化为现实的机制。实现民主,需要人们创造如此广泛的条件,并且在实践中还要经过种种环节;只要缺少某些条件或在某一环节上受到阻塞,民主便会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乃至世界各国,在任何时候所创造的民主,只具有相对意义,没有绝对、纯粹的民主。虽然我们总希望到达理想民主的彼岸。

 

最后,当人们问:民主到底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民主不可能是人民的统治,而是人民可以驾驭的权力。 

 

 

注释:

 

17、1933年,打着“国家社会主义”旗号的希特勒骗取了多数选票,当上了德国总理,随即在多数人支持的名义下,实行灭绝犹太人的暴行,并发动企图统治全世界的第二次世界大战。

 

18、转引自《科学社会主义研究》1989年第6期,《少数意见保留权与党内民主》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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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权力的转让,现在我们看到有三种意见:完全转让论,根本不转让论和部分转让论。完全转让论(如霍布斯所主张的,公民把权力全部转让给国家,国家代表人民治理社会,人民应当绝对地服从国家)是错误的。根本不转让论(如卢梭所主张的)也是不可取的。部分转让或有限转让论才是正确的。人民转让一部分权力,组织政府,政府代表人民管理社会,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在组织了政府之后,人民还必须保留必要的权力,以防范政府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侵犯,一旦政府滥用权力,人民就可以利用这种权力加以制止和制裁。人民的这种权力-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权、公民权的内容丰富,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保障公民生存、工作、教育、财产、安全、自由的权利。另一部分是公民享有选择、监督和制约政府的权利,以防范和制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上述公民基本权利。为此,公民必须享有和平集会、请愿的自由权,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权,享有信仰、通讯的自由权等权利。必要时还享有革命权,推翻现政府,组织新政府。显然,这两部分权利休戚相关,缺一不可。《独立宣言》(1776年)如是宣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对公民来说,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政府一再无视甚至侵犯公民积极方面的权利时,公民才不得不运用消极形式中的某种权利,加以捍卫。顺便需要指出,某些所谓消极方面的权利,特别是言论、出版的自由,不能认为纯粹是消极意义的。如果是揭露政府官员的违法行为,批评政府的错误政策,具有消极、被动的意义;如果是科学研究、学术争论中运用自由,则属积极意义的。

 

公民的权利,连同上述所指出的选举权、罢免权和其它参与权,总起来说,构成与国家权力相并存、相制约的力量。公民接受政府的管理,但并不是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政府,而是可以运用公民的政治权利监督和控制政府;政府赋有管理社会的职权,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但不能滥用职权,为所欲为,否则人民可以收回让渡的那部分权力,重则还要以法治罪。这样的社会,始终存在两种大致相等的力量: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它们彼此制约,并在运动中应保持基本的平衡。这样的社会,既不可能是无政府状态的社会,也不可能是官僚专横的社会。这样的社会是稳定、公正、有序的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但在事实上,这后—种力量往往容易受到忽视和侵蚀。因此,自近代以来,人们又认为,对国权力能否实行监督和制约,是民主政治的突出标志。

 

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制约,或对某项决策的影响,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个体的和群体的。由于人们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之中,处于同一层次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人们,就会有着大致相同的利益要求,因此,社会客观地存在着各种利益群体,这是形成各种社会团体的社会基础。这种以团体的形式制约、影响政府的作用自然远胜过于个人,这就更加促使各种社会团体的产生。因此,近现代以来,这种组织纷纷涌现,直至产生政党这种纯政治性的组织。由于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产生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由此,现代国家的政治业已发展为政党政治。政党制度强烈地影响、制约着国家的政治制度,以致成为国家政治制度的核心,或者说,政党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面镜子。于是,追求平等地参与国家权力的政党制度,往往成为完善民主制的首要环节。没有平等地竞取国家权力的政党制度,便没有民主。

 

社会分解为个体与群体之外,还往往会形成多数和少数之分。出现多数和少数,其原因或利益上的差异,或认识上的歧见。按照传统的民主观的民主习惯,少数必须服从多数,以此求得彼此间矛盾的解决。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曰民主的多数原则,历来被认为是民主制时基本原则了。

 

过去把少数服从多数,一般理解为少数者要放弃自己的权利和意见,绝对地服从多数。如果这样,便与民主制承认的公民之间的人格平等、权利平等、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相悖了,也与公民享有言论、信仰自由等权利相矛盾了。人们都把伏尔泰这句话当作名言:“民主就是这么回事,我完全不同意你所说的话,但是,却要以生命去捍卫你说这话的权利”。如果只有绝对服从的选择,怎么会还有这种“说话的权利”呢!危险的是,人们可以利用操纵多数迫害代表先进的少数,出现亚里士多德、杰斐逊、托克维尔等思想家所指出的“多数人的暴政”。这样的事例,在古雅典城邦民主制时期就发生过几次。著名哲学家苏格底(公元前468~前399)就因“渎神”而被判处死刑。这样的事例在中外近代史上更屡见不鲜。30年代德国纳粹政权的出现是一个触目惊心的例证。17   中国的文革十年(19661976)内乱则又提供了类似的例证。要求少数放弃自己的意见,并强制他们接受多数的意见,也是违反真理发展规律的。因为真理往往是由少数人首先发现的。因此,当出现少数与多数在意見上分歧时,要求少数无条件地放弃自己的意见,这并不是现代民主的原则。解决少数与多数的矛盾的正确方法,应当是“多数决定”或“多数裁决”,并尊重少数人的意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即有关国家、社会的事务,只能按多数人的意愿去执行。如,多数人选举某某为总统,这并不要强使原来不选举此人的少数人也选举他为总统。但既然多数人已经选他为总统,他当然就有资格出任总统。但少数人的意见此时仍可保留、陈述和争辩,而并不是必须无条件放弃,否则就会遭之厄运。因此,民主的“多数原则”与“少数原则”是并存的。考茨基认为:“保护少数派是民主发展的必不可缺的条件,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多数派的统治。”18

 

在利益问题上,如果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后果是,社会中少数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利益多样化的现代社会,只有公正的决策才能保障社会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群体的合理利益。实现这一目标,不是寄希望于政府的公正,或寄希望于社会有一个共同利益的代表者。这样的愿望是不现实的,而且是有害的。实现这一目标,只能是,人民所组织的政府是一个社会利益的综合机制。这样的政府是国家权力合理分配的政府,是大众参与的政府。如果权力是集中的,决策是由少数人、甚至是个别人决定的,那就很难达到综合复杂社会利益的目标。这种决策往往容易偏袒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忽视社会中其它方面群体的利益。严重时甚至伤害整个国家和整个民族的利益。只有让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群体在政府的决策中都有一席之地,才能防止决策的偏颇和倾斜。

人们总以为,个人专断不好,“集体决定”大概可以防止片面性了吧!这也要分析。要看集体的成员是怎样构成的。如果研制决定的集体是由上述所说的各阶层、各民族、各地区、各派别的代表构成的,而且所商议和决定的问题是经过合理的民主程序进行的,那么,这种决定就将是各种利益的综合。反之,如果集体的构成是单元的,仅仅是某一阶层、某一派别的代表,那么这种集体的决定能否是复杂多元社会利益的综合,就难说了。

 

由此可见,“分权制衡”、“大众参与”,不仅是为了监督与制约政府的权力,它还具有更积极、更深刻的意义,即可以实现社会利益分配公正的目的,使决策是民主的,及其结果尽可能是合理的。这样,“分权制衡”与“大众参与”的原则在民主制中就享有愈来愈突出的地位。有人认为,“分权制衡”与“大众参与”是现代民主制的本质,这恐怕并非夸大其词。

 

不过,上述的多数原则与少数原则的并存,“分权制衡”、“大众参与”与利益综合的实现,都是以平等原则为前提的。只有实现公民以及各阶层、各派别、各团体之间的人格平等,权利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少数原则才不致被践踏,权力才能分享,机会才能均等,监督才能有效,参与才能畅行。如果社会中某些人享有持权,可以超越其它公民和其它党派的政治权利,或者说,如果社会中公民之间、各派别、各团体之间缺乏平等原则的保障,那么,上述的一些民主原则只能是一种理想。没有平等,民主只不过是海市蜃楼。

 

民主的社会,也必须是法治的社会。本文列举和论述了现代民主制的种种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必须转化为法律,俾使人们有一个追求民主的必须共同遵循的实践准绳。民主应当法制化,司法应当独立,社会应当树立法治的权威。如果一个团体,一个政党,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而任性行事,那么,国家生活便无民主可言。根深蒂固的法治观念,完备的法律制度,健全的司法机构,才能保障民主制诸原则牢固地立足于现实社会。

 

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直接民主制,那么,近代以来的代议制民主是否就能认为是间接民主制呢?经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后一种认识是不全面的。现代民主制表现形式颇为复杂,将之说成是间接民主制,未免失之偏颇。本文已经阐明,近现代以来,在民主制内在矛盾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适应民主发展需要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形式。代议制自然是一种间接民主,然而议员的产生则主要依赖于直接民主。甚至有的国家总统的选举和宪法的修正,也是以全民投票和全民复决的直接民主方式进行的。在现代国家,公民对国家政治参与也日益广泛与多样化,其中既有间接方式参与,也有直接方式参与。通过新闻媒介,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和批评,也是一种直接民主方式。这种方式,影响颇大,成为民主生活中很活跃的成份。至于微观民主,即基层单位的民主(如乡镇公民大会,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较小范围内的民主,则总是更多地采用直接民主方式。因此,代议制民主形式在现代民主制中虽然可以说举足轻重,但由于文化、通讯和交通的发达,各种直接民主的方式在现代民主制的发展中,正发挥着日益强大的力量,甚至重新成为整个民主制的基础。由此可以认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是现代民主制的双翼,这双翼的良好发育和在运行中的和谐配合,方能使现代民主制雄健地翱翔。

 

这样,我们愈来愈认识到,实现民主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诸多外在的客观条件――物质的、文化的、精神的、以及自然地理和国际环境等,也需要诸多内在的条件,主要是民主所借以实现的原则和形式,以及将这些原则和形式组织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使之转化为现实的机制。实现民主,需要人们创造如此广泛的条件,并且在实践中还要经过种种环节;只要缺少某些条件或在某一环节上受到阻塞,民主便会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乃至世界各国,在任何时候所创造的民主,只具有相对意义,没有绝对、纯粹的民主。虽然我们总希望到达理想民主的彼岸。

 

最后,当人们问:民主到底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民主不可能是人民的统治,而是人民可以驾驭的权力。 

 

 

注释:

 

17、1933年,打着“国家社会主义”旗号的希特勒骗取了多数选票,当上了德国总理,随即在多数人支持的名义下,实行灭绝犹太人的暴行,并发动企图统治全世界的第二次世界大战。

 

18、转引自《科学社会主义研究》1989年第6期,《少数意见保留权与党内民主》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