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3日,广州一警察在大街上射杀珠江医院副主任医师尹方明。11月14日早晨,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公室通报,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已经有了初步调查结论:“昨天凌晨4时55分,海珠区公安分局民警驾驶警车巡逻至南泰路珠江医院住院部门前路段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前后车牌均被报纸包裹着的可疑小汽车。民警进行盘查时,遭到驾车男子的阻挠,并被强行抢走出示的警察证,其后,该男子快速倒车,碰撞民警,造成民警膝部受伤。为阻止其驾车逃逸,民警拉住车门,被该男子强行开车拖行数米。在紧急情况下,民警被迫鸣枪,致该男子中弹受伤。民警即报‘120’。该男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通报”还说,“经核实,死者尹某是某某医院的一名副主任医师,其驾驶的小车没有合法登记手续,所挂车牌为已作废的军车号牌,车尾箱还有粤AAB×××、湘K×××××车牌各一副。”(新快报等11月14日)“通报”想告诉人们:尹方明是犯罪嫌疑人,警察开枪是合法执行职务。
尹方明案初步调查结论受到广泛质疑
广州市公安局的上述通报在互连网论坛上遭到了网民的强烈质疑。质疑的原因部分在于“通报”本身的不合常情:用作废的军车号牌无非是想冒充军车逃避地方的检查和收费,用报纸把车牌包起来不但起不到这个作用而且引人怀疑,堂堂医学博士怎么这么弱智?尹方明要警察证干什么?他到底是查验警察证激怒了警察还是“强行抢走”警察证?在唯一的目击证人(尹的从德国回来的同学王燕鸣)被警察监控外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让人如何能相信这不是肇事警察的一面之辞?出示警察证时警察在车的左前方窗口,他是怎么被“快速倒车”撞伤膝部的?一个刚被“快速倒车”撞伤膝部的人应该是从后面射击汽车轮胎阻止汽车逃跑吧?他怎么可能一下又回到汽车左前方“拉住车门”并“被迫鸣枪”?有网民怀疑,广州警方敢于发布这个无法自圆其说的“初步调查”结论,可能是因为唯一的目击证人已经被“摆平”。
“通报”遭到广泛质疑的另一重要原因是“通报”内容跟早前媒体报道的矛盾,其中搜狐网2007年11月13日17时17分发布的据称是来源于南方都市报的文章《医生猜测枪击事件可能由军牌引起》(http://news.sohu.com/20071113/n253229185.shtml,查13日和14日南方都市报未见此报道)被广泛引用。由于“通报”内容过多地违反常理、警方护犊子的可能性和南方都市报相对于广州警方高得多的仗义执言形象,网民显然更相信“通报”发布以前的报道,尤其是南方都市报的这篇报道。根据该报道,“子弹从左腋下进入,先后穿过左心室、右心房、膈肌,击穿肝脏”,珠江医院的一位副院长说,“这枪应该是顶在左腋下开的。”这种顶着要害部位从左上往右下开枪(心脏在肝脏的上面)开枪的情形,难以想象是一个被撞伤并被拖行数米的人“被迫鸣枪”所致。该报道还说,“据(医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开枪警察为南石街派出所刑警,30岁左右,之前曾在珠江医院警务室工作过三个月。”这更让人浮想连篇:医院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的照片通常都在医院门口展示以招揽患者,即使没有私人恩怨,肇事警察也极能可认识死者,应该知道尹是珠江医院的专家,莫非该警察在珠江医院警务室工作时很不顺心,或者该警察有精神病?
质疑“通报”的网民普遍认为警方不应该在联合调查组中担任主角,应该成立没有警方参加的中立调查组侦查此案。依据中国法律,政法委并没有侦查权,为了维护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法院显然不应该卷入侦查、起诉工作,如果公安局避嫌的话,中立的调查组当然只能是由检察院组织的调查组,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开枪的警察。就尹方明被害一案和目前中国的侦查体制而言,大概这已经是最佳办法了。不过这种临时成立调查组的办法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远远不足以解决警察滥用权力开枪的问题。
其实,由于珠江医院跟军队的密切联系(以前是部队医院)和“教授被害”的新闻效应,在同类案件中,尹方明被害案最终获得公正处理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肇事警察逍遥法外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甚至存在肇事警察被不公正地严惩的可能,就像北京发生的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案那样(我个人坚信那是过失杀人而不是故意伤人致死)。尹方明被害案由警方处理尚且疑点重重,如果被击毙的犯罪嫌疑人是个农民工或失业工人,尤其是曾经有“前科”的情形下,如果警察把逃跑(并不一定犯罪了,也可能仅仅只有轻微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而害怕)被当场击毙打扮成暴力拒捕被当场击毙,媒体可能根本就不报道,报道了也没有多少人质疑,更不会有什么官方机构给警方施加压力。这些更常见也更可能受到不公正对待的被击毙者不是更需要我们关注吗?作为一名法律学人,更应该看到尹方明案背后众多的同类案件,更应该看到这个案子所暴露的制度性缺陷,而不仅仅是追求尹方明案个案的公正。
“当场击毙”的宣传与实践
长期以来,为了增强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度,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宣传,警察对拒捕的暴力犯罪嫌疑人甚至抢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击毙,未见区分开枪的必要性(尹案中如果警方的调查结论属实,警察枪击尹方明的汽车轮胎就是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手、脚开枪的必要性和特别紧急情况下不能选择枪击部位开枪的必要性。根据笔者用互连网所进行的简单搜索,仅仅2007年,至少就有以下几个地方公安局通过媒体或街头标语公开鼓吹过“当场击毙”。
2007年5月30日,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全部警车上挂起“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红色条幅,荥阳市公安局下辖的14个派出所,至少也有28辆警车悬挂着这样的标语。(羊城晚报2007年6月1日)
2007年6月18日,湖南衡阳街头挂出标语“两抢拒捕,当场击毙!”(人民图片网2007年6月24日)
2007年8月22日,湖北荆州市公安局称“对飞车抢劫、持械抢劫拒捕者,民警可以依法当场击毙”,通告已经印发,即将在荆州市广为张贴。(新安晚报2007年8月23日)
2007年8月底,海口市龙华区政府召开打击“两抢”犯罪活动新闻发布会,称“龙华公安机关将采取严厉措施,对实施抢劫后拒捕、逃跑的,依法使用武器,必要时果断开枪将其击毙”。9月5日,中国青年报记者来到龙华区政府前的道路两旁,沿路几百米挂上了几十条横幅,其中就有“抢劫拒捕当场击毙” 。(中国青年报2007年9月8日)
当媒体询问警方这样做有没有法律依据时,当地公安局领导几乎无不拿出《人民警察法》第十条来为警方的宣传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我也认真看过,我坚信警察开枪只是为了制止暴力犯罪或追捕暴力犯罪逃犯而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不采用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击毙只是警察开枪可能出现的不幸后果。从法律赋予警察的必要时使用武器的权利和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得出警察“可将劫匪当场击毙”的结论,并大势鼓吹其震慑效果,不仅存在逻辑上的大跃进,而且将难免的不幸后果变成了警方的自由裁量权甚至积极追求,是非常危险的:它剥夺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辩护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危及现场公众的人身安全,甚至给警察中的害群之马公报私仇或草菅人命以可乘之机。(详见杨支柱:《“当场击毙”能用做震慑手段吗?》,信息时报2007年6月27日;《警惕“鸣枪示警”致人死亡》,东方早报2007年7月23日)震慑犯罪只能靠提高破案率、及时而公正的审判和判决的严格执行,不能靠滥用警察权力的暴行。此外,某些标语口号还没有区分逃跑拒捕和暴力拒捕。
可怕的是,历年来鼓吹“当场击毙”而受到媒体批评的公安机关,只有极少数从善如流很快将“当场击毙”改成了“开枪射击”,大多数都顽固地坚持自己的观点。更可怕的是,大量深受犯罪行为之害的公众支持警察有权将某些种类的犯罪嫌疑人“当场击毙”。至于通过内部潜规则默许警察有权将某些种类的犯罪嫌疑人“当场击毙”的公安局,那就更不知有多少了。
现实中警察开枪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事件经常发生。仅广东一省,仅仅在2007年,根据我利用互连网进行的不完全搜索,就有七起:
1月25日,三名持枪蒙面歹徒在廉江市青平镇石圭坡至雅塘镇路段对一对骑摩托车的夫妇实施抢劫,巡逻至此的青平派出所民警在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企图反抗的歹徒开枪,击毙其中一名歹徒,另两名歹徒趁机逃脱。(广州日报2007年1月26日)
2月13日,打击“两抢”专业队民警许志伟在汕头市澄海城区便衣执勤时遭到7名持刀歹徒抢劫并被砍伤,击毙3名劫匪并在其他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其余4名劫匪擒获。(信息时报2007年2月14日)
3月7日,佛山便衣巡警在325国道南海谢边立交桥附近围捕一特大盗窃电缆团伙,遭到疑犯疯狂追砍,在多次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将一名为首分子击毙,其余12名嫌疑人被抓获,缴获被盗剪电缆近2吨、作案小货车一辆、大铁剪6把、砍刀5把、电缆剥皮机一台。(2007年3月9日大洋网)
3月8日,深圳福田区上梅林新村71栋8楼,一名男子疑因与一名女子进行性交易后不愿支付嫖资发生争执,继而挟持该女子作为人质,并把女人质从8楼拖到1楼与警方对峙两小时。为确保女人质的安全,警方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连发3枪将持刀绑匪击毙。(中新网2007年3月10日)
6月20日,在广东顺德乐从水藤某酒店,顺德警方便衣人员提前埋伏在酒店门口,当2名勒索团伙的成员刚要与事主进行交易时便衣冲出表明身份,一名便衣被犯罪嫌疑人邓某砍伤,在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便衣开枪,邓某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一名勒索团伙成员唐某则当场被警方抓获。(深圳新闻网2007年6月 25日)
7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在普宁市里湖镇抓捕2名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赖松亮,现场缴获成品半成品枪支7支、各式子弹370多发、制枪弹模具等赃物一大批。(南方日报2007年7月16日)
8月20日,佟氏兄弟盗窃50米电线被中山市公安局民警和治保员围捕,犯罪嫌疑人佟某虎砍断民警黄海峰手臂被民警击毙,佟某龙被当场制服。(广州日报8月22日)
上述事件中,只有6月20日的顺德警方枪击犯罪嫌疑人邓某事件提到“经医生抢救无效”,可以说是没有希望也没有放任被枪击的犯罪嫌疑人死亡。其他所有的事件,公安机关几乎都是以庆功的口吻接受记者采访或发布新闻通告的。没有一个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为死去的犯罪嫌疑人失去获得律师辩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而感到遗憾!
检察院立案侦察“当场击毙”案的法律依据疲软
依中国大陆法律,警察将犯罪嫌疑人“当场击毙”无论是合法执行职务还是涉嫌滥用职权故意杀人,调查或侦察机关都是公安局,至少通常是公安局,而不是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对“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进行了适当扩张,将“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纳入了检察院立案侦察的范围,但并未将滥用警察暴力的故意杀人纳入。即使纳入,因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能不能约束警察在法理上也存疑。
因此检察院立案侦察“当场击毙”案的依据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后一句。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应当逐级上报省级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对于反侦察能力很强的涉案警察来说,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经过这种烦琐而漫长的程序之后再开始侦察,还有多少机会查明真相?因此阻止警察滥用暴力的当务之急,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检察院在“当场击毙”事件发生后立即立案调查涉案警察。
人命关天。在保障人权成为时代潮流的今天,我觉得凡出现非正常死亡,执法机关都应该立即立案并拘捕犯罪嫌疑人。如果经过侦察发现是合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及其他不涉及犯罪的情形,再撤消案件不迟。凡警察涉嫌犯罪的案件,包括非职务犯罪(如抢劫、强奸),最好都纳入检察院侦察的案件范围。如果不能做到这一步,无论如何也要把警察执行职务中滥用权力的犯罪行为纳入检察院侦察的案件范围。首当其冲的,就应该是警察执行职务中涉嫌滥用警察暴力“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无论是从职务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警察同事回避的角度。
即使排除公报私仇或草菅人命寻开心的可能,将犯罪嫌疑人“当场击毙”也有利于警察自身安全的最大化,还可以彻底解除犯罪嫌疑人将来被判无罪或刑满释放后对警察及其家人进行报复的可能。警察反侦察的能力很强。警察职业的危险性使得警察相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要“团结”得多,再加上警察群体的共同利益,很难指望警察不必要的“当场击毙”行为会被知情的同事揭穿。甚至公安局领导都觉得警察有将某些犯罪嫌疑人“当场击毙”的权利,不把犯罪嫌疑人的死亡当事故,反而庆幸犯罪嫌疑人被击毙。中国辩护律师和媒体对刑事案件的介入程度又远较西方发达国家低,肇事警察一般不用担心没有被“当场击毙”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跟警方合作。在这样的背景下,由警方来调查警察开枪致犯罪嫌疑人死亡事件,自然几乎所有的“当场击毙”都是必要的、被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