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新闻聚焦:挑战中共恶法,茅于轼等呼吁废除劳教制度

中国的劳教制度一般认为始于1957年,迄今已经50余年。1957年8月3日国务院紧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此后,中共专制机器利用这一恶法,任意侵犯人权,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从1957年反右运动到文革,再到如今,劳教制度让千千万万无辜的知识分子、和平公民丧失生命,或强迫劳动,长期关押,从这个角度可以毫无疑问的说,中共暴政公然以恶法犯下“反人类罪”。


2004年曾经有学者提出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吁,但中共专制机器没有回应。多年来,劳教制度的对象主要是政治异议人士和维权人士。因为只有劳教制度可以凌驾于宪法之上,可以让权力任意践踏人权,不经过司法程序,公安部门独自可以随意关押无辜人士。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反抗恶法,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以致成为知识界、法律界的共识,甚至中共党内许多人也感觉到劳教制度的尴尬。12月4日是全国法制日,对于中共声称建立“法治社会”而言,依然保留劳教制度,无疑是个绝妙的讽刺,由著名学者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等几十位知识分子再次发起废除劳教制度的公民建议,引起社会积极响应,海内外媒体都予以强烈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茅于轼、贺卫方等人的建议,不但引起海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而且国内的媒体和网络(如南方周末、羊城晚报、法制日报、大河报、新快报、光明网、新浪网、网易、凯迪网络等)也作了广泛报道,许多专业人士和评论家纷纷发表评论,网友们也踊跃参加讨论。笔者注意到,有些网上议论被删贴和封杀,但还是可以看到不少的议论。莫非中共当局会重视废除劳教制度的建议?莫非明年年初的人大会议能列入议事程序?


●茅于轼、贺卫方等几十名学者、法律界人士“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


值此全国法制日即将来临之际,我们郑重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诚然,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时空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它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的潮流,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理应在正式批准《公约》尽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其四、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


该制度成形之初,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具体弊端如下:


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


8、劳动教养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9、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从而推动立法部门早下决心,尽快废除这一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严重背离亲民、爱民政策的劳动教养制度。


我们认为:国务院既然曾经批转过这个试行办法,也应当对此办法是否违法负有监督责任,理当对这一违法违宪办法的废除尽些责任。因为它关涉到人治抑或法治的两极选择,更体现的是官贵民轻或民贵官轻的治世思想走向。


如果人治兴,红头文件和领导讲话就是“法”。然而法治兴,则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启动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就是捍卫国家宪法的尊严,剥夺了各级领导的法外之权,此举有望进一步缓解官民矛盾,促进民生福祉。


胡锦涛总书记在最近主持的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抓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各项工作,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法制保障。特别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特别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我们认为: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可以说,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否,将是“人治中国”与“法治中国”的分水岭;将成为“文明中国”与“野蛮中国”的试金石。


为此,我们再次强烈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表明中央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


敬请国务院积极配合此次公民违宪审查呼吁行动为盼。


2007年11月29日联署签名:


茅于轼(经济学家)、贺卫方(教授)、胡星斗(教授)、郭世佑(教授)、张鸣(教授)、夏业良(教授)、俞梅荪(法学家)、孙国栋(学者)、赵国君(学者)、范亚峰(学者)、王俊秀(学者)、笑蜀(学者)、姚立法(民间政治活动家)、韩三洲(学者)、黄卉(学者)、张星水(律师)、韩一村(律师)、谭雷(律师)、杨子云(记者)、李方平(律师)、李和平(律师)、贾承霖(律师)、斯伟江(律师)、万延海(民间公益人士)、李咏(法学者)、马福祥(律师)、汪席春(律师)、郝劲松(民间公益人士)、丘建东(民间公益人士)、涂金灿(学者)、李苏滨(律师)、杜鹏(律师)、吕进(律师)、程海(律师)、魏汝久(律师)、杨大民(律师)、章立辉(律师)、张建国(律师)、王利平(教授、律师)、林小建(律师)、黎雄兵(律师)、李敦勇(律师)、罗居剑(工程师)


●简述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维基百科)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历史与现状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当时人们认为这主要是针对划为右派的人员。今天看来,这个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有问题的。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转发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前景还不明朗。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


劳动教养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适用。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世界人权公约相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不少人认为,劳动教养成为当局用来对付异议人士、限制其自由的重要手段。


注释


劳动,即强制劳动,组织他们“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教育,即教育改造,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培养,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1924年10月,前苏联制定了苏俄第一部《劳动改造法典》。1933年8月,又通过了第二个《苏俄劳动改造法典》。《法典》规定劳改分为:“劳动改造营”、“监狱”和“劳动教养营”三种形式。苏联的“劳动教养”主要是收容未成年人和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当时《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学者、专业人士评论


▲居住在北京的著名中国学者、劳教制度受害者刘晓波博士发表文章《劳教,早该被废除的恶法——坚决支持茅于轼、贺卫方等人废止劳教制度的公民建议》。文章写道:


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一直强调依法治国,还专门将每年的12月4日设立为全国法制日,意在对全国百姓进行普法教育。但是,中国仍然是一党独裁的国家,党主法制是不可回避的现实,从立法到司法的大权都掌握在执政党手中,公然把一党意志转化为立法的机构是中共人大,公然制定和维持违宪的恶法是政府各部门,公然干预司法的是中共政法委,公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执法违法的人都是执法者。表面是推进法治,骨子里仍然是人治。所以,最应该接受普法教育的,不是普通公民,而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以及大小官员们。


近年来,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权运动的高涨,每年的全国法制日都有民间的上访、请愿、上书和公开信,或争取法定权利,或要求废除恶法,或申诉个人冤案。这些发生在全国法制日的民间维权活动,尽管大都无法取得立竿见影的实际效果,但起码对中共官权形成了一定的民间压力,也是对中共官员的普法教育。


今年中国的12月4日的不同寻常在于,借助劳教制度实行五十年和全国法制日的契机,民间掀起了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维权小高潮,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无疑是69人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交了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进行违宪审查、进而废止该制度的公民建议。这份公民建议的领衔者是经济学家茅于轼和法学者贺卫方,参与者大都是法学家、执业律师和学者,也有维权人士、记者、工程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也曾以个人发言的方式,多次表达了废止劳教制度的意见。


当69人建议再次遭遇“墙里开花墙外红”的窘境之时,国内媒体终于为此发声了。一向开明的《南方周末》在12月6日发表了《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的报道,报道不仅介绍了这封公民上书的具体内容,而且引述江平先生的意见:“讨论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由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最近的现实还包括,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和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这份公民建议书指出了劳教制度的四大违法之处和五大弊端,是此类公民上书中最为言简意赅、切中要害的文本。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劳教制度,即便不谈它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法,仅就中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言,它也违反了中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违反了上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实施),是再明显不过的恶法,其臭名昭著早已有目共睹。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2000年6月8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国发(2000)11号),要求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高度重视《立法法》的实施,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但是,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并没有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改革或废除明显违反《立法法》的劳教制度。


同样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但在截至日期已经过了整整十年以后,劳动教养这一违法行政也没有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得到修订。


从1957年8月3日中共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始,劳教制度的运行已经五十年了。这一制度的最初出台,主要是用于反右和肃反的政治需要。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统治成本极为低廉,非常有利于独裁者进行社会控制,于是,改革之初,毛时代的权宜之计变成了邓时代的正规制度。……1982年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制度被再度激活并日趋制度化,劳教对象也由政治镇压扩大到普通违法行为,……使劳教制度成为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学教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够刑事处分的。


显然,1982年再次激活的劳动教养制度,仍然延续了1957年的劳教决定,其第一功能是为了政治镇压的方便,其次才是针对其他类型的轻微犯罪。劳教制度实施五十年以来,仅据官方统计,先后就有超过350万人被劳教过。虽然,其中有多少人是政治劳教的受害者,官方不会公开具体数字,民间也无法掌握准确的量化数字,但自1999年镇压法轮功以来,全国起码有180多个劳教所关押了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自2002年民间维权高涨以来,也有许多维权人士被送进劳教所。所以,劳教制度已经成为中共政权肆意践踏人权的制度标本,也是压制信仰、表达、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的最有效工具。


1996年10月8日,官方以“造谣、诽谤”和“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判处我劳教三年。从被警察带出家门前往万寿路派出所,到听候北京市公安局人员宣读劳动教养决定书,至被戴上手铐、押上警车,整个过程只用了十几分钟。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劳教,剥夺国民人身自由这么严重的惩罚,居然可以不经过逮捕、提审、起诉和审判,在十几分钟内搞定,极大地节省了践踏人权的成本。


我被劳教是政治原因,决定来自中共高层。而由于其他原因被劳教的人,大都是由派出所作最初决定,事实上也是最后决定。因为,被捕者是否教养和教养几年,派出所就可以自审、自判、自定,派出所把劳教决定上报分局、市局和劳动教养委员会,大都是例行盖章、走走过场而已。可以说,劳教制度是当今世界最野蛮的恶法,野蛮得那么轻率和荒唐。它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就可以剥夺国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在劳教的执行过程中,被劳教的人也被剥夺了所有的法律救济权利。


在中国这样的独裁国家,为了方便政治镇压而建立的劳教制度,以其世所罕见的低成本和高效,而被独裁政权及其专政机器所钟爱,特别适合进行大规模的政治镇压。1998年,江泽民政权承诺签署两大国际人权公约,废除劳教制度也准备列入1999年的人大议程。但是,由于江泽民政权决定取缔法轮功,为了大规模镇压的方便,不仅搁置了废止程序,而且强化了劳教制度。截至2007年年底,大量法轮功学员、异见人士、维权人士、上访者、民间基督教徒被送进劳教所。


然而,正是由于劳教制度的极端野蛮,它才早已招致国内外舆论的共同谴责,中国国内要求改革乃至废除的呼声不断高涨。从九十年代早期到今天,大陆民间一直要求废止这一恶法,曾多次就废除劳教制度上书或发表公开信;在国际上,自由国家的政府、议会与国际人权组织,也不断敦促中国政府废除这一恶法。九十年代后期,诸多体制内的法律人士、作家和学者也开始公开要求废止劳教制度,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建议人大常委会废止劳教制度。


2003年春天,广东省的6位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质疑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要求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并废除之。同年10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召开了一次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国际座谈会,邀请了中美双方专家、学者和教授与会。……与会者齐声呼吁:作为一种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近50年,目前,劳教制度遭到普遍的质疑和批评,要求改革乃至废弃的呼声越来越响,劳动教养问题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2004年中共两会期间,借助“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入宪的契机,代表们提出改革劳教制度的议案多达13件。2005年,代替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两会过后的4月份,《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尽管审议过程没有公布,2006年人大会议也没再提起。但是,2007年人大会议期间,废止劳教制度的议案再次大量出现,《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也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在“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已经写进宪法之后,对于中国的法治进步而言,用人大立法《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代替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劳教制度,起码有三大好处:1,以废除劳教制度为突破口,让宪法的人权原则和国民权利条款成为相关司法改革的主导精神;2,通过法院审决来矫治轻微犯罪行为,微观上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宏观上可以实质性地推进人权的制度化保障。3,废除劳教制度而代之以人大立法的规范,才能迈出中国法律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接轨的切实一步。


正如茅于轼、贺卫方等人建议所言,“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


争取尽快废止劳教制度这一臭名昭著的恶法,不仅是中国人自己的大事,需要社会各界持续地向政权施压;这也是联合国和西方自由国家推动全球民主化的大事,是敦促中共改善中国人权现状的重要着力点。国内外力量应该联合起来、共同施压,争取早日废止这一恶法。《南方周末》在报道69人建议的结尾处,特别援引2003年三博士上书而引发全国舆论潮、最终导致废除收容遣送的先例,显然是希望此次公民建议再次引起国内外对中国劳教制度的高度关注,敦促中国政府加快废止这一恶法的进程。


▲深受劳教制度迫害的老右派铁流先生发表文章《废除恶法,确保人权——坚决支持茅于轼等43人发起的“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铁流先生说:


我是一个深受“劳动教养”其害的历史见证人。1957年“反右斗争”我被所在单位成都日报社错划为右派份子,于 1957年12月 28日开除公职,单位党委又以“思想改造”和“给出路”的名义,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不起诉、不审判),即宣布送“劳动教养”,先后在四川峨边沙坪劳教农场、四川省公安厅“ 415”劳教筑路支路劳教。沙坪劳教农场和“415” 劳教筑路支队,各有近万名劳教人员,管理者全是没有文化没有素质,根本不懂法律的公安干部。他们公开宣示,劳教机关就是无产阶级的专政机关,劳教人员就是犯有罪错的有罪之人。所谓劳教改造,就是无休止的劳动,每天时间长达十二、三个小时,而且不给吃饱。管理人员可以对劳教人员进行任意的绑捆打吊,纵然打死吊死也不承担责任。仅 1959年到1962年,峨边沙坪劳教农场锇死的劳教人员不少于五千人,“415”筑路支队打死、吊死和逼死于工伤的不少于一千人。我在“415”筑路支路 108队,先后被捆、被吊、被打十数次,仅戴手铐的时间先后有半年,请问:这是最高的行政处分吗?与劳改有什么不同?甚而酷于劳改,一些人一“教”就教了十多年。


当年被劳教的人除我们右派外,还有什么“反社会主义分子”、“作风不好的坏分子”、“不遵守劳动纪律的违纪分子”、“ 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分子”等,而今劳动教养的对象已扩大到上访人员,维权义士,民主自由派和法轮功练功人员与信教人员,一言以蔽之,凡是当局认为不稳定的人员与不顺领导眼睛和不为领导喜欢的人,均可以送去劳动教养。原因是它手续很简单,单位头头签个字、盖过章或公安机关点个头就行了。劳动教养制度不仅悖逆时代的潮流,更重要的是违宪违法,是公安机关越法律创收的“自留地”,是某些单位整人害人的无照经营的“超市”,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外之“法”的监狱,必须坚决取缔和推翻!


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先生一再提出要“以人为本”、“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为什么还要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既然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什么不履行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应尽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一个深受劳动教养其害的历史见证人的我,大声疾呼:劳动教养制度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恶法,必须废除,以保证人权!


▲评论人士林寒在《春城晚报》发表文章《以程序正义终结劳教制度》。文章指出,学者们从法律的角度指出了劳教制度的非法性和落后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制度的核心是公民人权的非法剥夺,是极少数拥有政治、司法特权的公民对他以外所有不特定公民的任意奴役。


从劳教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看,或许这种罔顾公民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的制度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时空,是广大公民权利意识并未觉醒、法律制度遭到漠视的时期。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制度的荒谬性与野蛮性就必然凸显出来,茅、贺等先生虽然未经全体公民授权,但要求废除这个制度的建议,一定会获得相当高的民意。因为,文明世界对剥夺一个公民自由可以接受的底线是,不仅要接受处罚的公民有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而且只能接受依据法律,符合法定程序的处罚。几个人凑到一块一商议,一个未经法定程序通过的行政管理制度就可以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这是不可理喻的行为。


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看,这个制度是非法的;从社会管理者的角度看,这个制度的“好处”显而易见——其随意性、灵活性、不受制约性以及高效率等都是其他管理制度无法比肩的。但是,我们知道,无罪推定的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的核心价值,即使中国古代也有“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说法,这种靠“政策”来求得“灵活”与“效率”的做法绝对是反文明的。


作为司法文明的重要贡献者,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于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有两项成就至今熠熠生辉,一个是主张废除死刑,一个是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后一项,它的意思是说,即使是法院,只要一个公民未经必要的审判程序,也不能先入为主地给人定罪,所以,公民涉嫌犯罪的侦查阶段,这个自然人叫“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叫“刑事被告人”,罪犯的称谓,必须等到他被判有罪而且终审判决生效以后。从“人”到“犯”,有着一整套极为严格繁琐的程序。正是这套繁琐的程序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体现法律的严肃与科学。


劳教制度则不然,效率之高,程序之简,随意之大无与伦比,但它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丝毫不逊色于法院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的有罪生效判决,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今年8月23日的《法制日报》就报道了一件“怪事”:江西有个小偷4年前偷了两根项链,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就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谁知小偷坚定地认为自己犯罪了,所以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是这个小偷疯了吗?当然不是,小偷是从趋利避害的角度考虑,宁可被判刑,也要逃避俗称“二劳改”的劳动教养。因为具体就他的罪行而言,劳教比判刑重得多。


作为中国汇入文明潮流的明显污点,劳教制度必须扔进历史垃圾堆了,而它的终结者必然是程序正义。


▲四川新闻网特约评论员舒圣祥发表文章《违宪的劳动教养制度应该废除》。文章写道,事实上,早在 2003年,广东省的6位政协委员就曾联名发起提案,质疑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质疑,是继质疑收容遣送制度之后,专家、学者在法治领域提出的又一个重要质疑。只不过,也许是缺少孙志刚事件之类引起全国广泛关注的典型事件的触动,社会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质疑,一直持续到今天而未获答复。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劳动教养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颁布于 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一直“试行”了25年,而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已经在中国实行了50多年。……劳动教养是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期限……确定为一至三年。


劳动教养本质是上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换句话说,虽然不是刑事处罚,但胜似刑事处罚——犯了罪的人被判刑,有判一年的,还有被判缓刑的,而“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罪之人却要被实施一到三年的劳动教养,这显然是极大的不公。


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最大的不同在于:后者必须经由法院判决,而前者仅需公安机关独自决定,它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衡的制度约束,纯粹是一种 “警察罚”,或者说是一种独立于法治系统之外的“合法私刑”。更加匪夷所思的是,即使被劳动教养的人不服,也要被“坚持收容劳动教养”,根本没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这不仅给了腐败分子向民众勒索寻租的机会,也给赃枉法者提供了打击迫害群众的工具——黑龙江省曾经有一位老农民仅仅因为“有上访念头”而被劳动教养到几乎瘫痪。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劳动教养显然与此违背。我国《立法法》亦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更是明确将“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排除在“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的范畴之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立法法》施行之后,其实已经无效。
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而不是由警察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处罚。所以,应该尽快废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罪处罚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评论人士杨光在《新快报》发表文章《废止劳教:终结恶法,消除弊政》。文章说,10月29日,被检察院定为“不构成犯罪”却旋即被公安机关处以两年劳教的河南农民陈超向洛阳市西工区法院递交了状告洛阳市劳教委的行政诉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依据的50年前的行政法规无效”。此案已获法院立案受理(《法制晚报》11月21日);12月4日“法制日”当天,茅于轼、江平等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建议,要求对“劳教制度”实施违宪审查和废止(《新快报》昨日报道)。这是两个好消息。


劳教乃阶级斗争的余孽


中国的劳动教养发源于1955年,是当年“大规模急风暴雨式阶级斗争”的特定产物。它的最初“法源”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要求对“镇反”、“肃反”运动中查出的“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在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人员采取判刑劳改之外的“另一种办法”,即“进行劳动教养”。1956年1月,按照中共中央的另一项指示,各省市相继设立了劳动教养机构。而劳教制度的法律化、制度化则始于1957年,为了惩处当时被党组织定性的数十万“右派分子”,国务院根据毛泽东的指示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并迅即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与政治局面急剧变迁,法制建设进入了快车道。时过境迁,当年那些服务于阶级斗争和统制经济的旧法规绝大多数已或改或废,极少幸存。但劳教制度却未伤皮肉,被完整地保留了下来并不断“发扬光大”。1979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2年公安部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使得作为最高劳教立法的1957年那一纸简短的《决定》一直沿用至今,成为新中国法制史上极其罕见的寿命超过50年的古董级行政法规(俨然比“根本大法”和“基本法律”还要悠久得多、坚挺得多)。


劳教与“和谐社会”相左


在五十多年的执法过程中,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也不断扩大,从政治案件扩及治安案件、轻微违法事件、伤风败俗事件乃至不服从领导、不安心工作等违规违纪事件,从“反革命分子”、“坏分子”扩及“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乃至“聚众上访人员”和“越级上访人员”。一纸既严厉又含糊的法规,使得劳教惩罚几乎可以囊括和网罗一切“够不上定罪判刑、又舍不得立即释放”的中国内地公民(根据公安部1992年第64号文件,“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办理境外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对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不得适用”劳教,这又成了典型的、自虐式的“双重标准”)。


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的严厉惩罚措施,劳动教养施之于无罪公民之身,而其严厉程度、起点期限和最高限期均高于适用于罪犯的管制刑与拘役刑(1979年之前劳教甚至没有期限规定,许多“右派”被劳教了将近20年)。它远重于行政处罚,也重于轻罪刑罚,它是一项无刑罚之名、却有刑罚之实的“准刑罚”。劳教具有程序上的独断性,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行裁判、独家决定(各地的“劳教委”均形同虚设),其立案受理、证据审核、合议复议、辩护上诉、交付执行均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主观性、随意性极大,错案率极高,甚至往往成为某些公安机关越权执法、打击报复、牟取部门利益的工具。


在屡次修宪、签署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陆续颁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之后,时至今日,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在体制上被完全架空,丧失了其往日的一切政治与法律支撑,……也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形成了畸形错位、分庭抗礼的对立架势。这其实无需学者们的研判与论证,因为劳动教养的违宪性、违法性实在是明明白白、一目了然的。当然,劳教制度也与“政治文明”、“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等新的政治理念完全相左。


事实是,劳教制度作为阶级斗争时代的制度遗产,它的继续存在已经不合时宜。它成了宪法的反讽和法治的尴尬,成了一个十分荒谬和极其扎眼的现象。是维护作为改革开放之制度基石的宪法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还是继续维护作为阶级斗争体制之余孽的劳动教养制度,这已经构成了对现行政治与法律体系的直接挑战和威胁。


呼唤违宪审查终结恶法


2003年,年轻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之死使中国公民告别了收容遣送制度。当时,人们曾经合理地猜测,劳教制度也必将不久于人世。因为劳教与收容的违宪和违法性质相仿,而其弊端与负面后果更比收容遣送制度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五年以来,对劳教制度的质疑与批评不断,劳教制度却依然故我、岿然屹立。


连管制也够不上的无罪公民陈超居然被处以劳教两年的重罚,这样荒谬的事情今天仍然不可避免地在中国大地广泛发生。这不仅使公民陈超感到了困惑,也使得像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这样的基层司法机关陷入巨大的困扰:一方面,如果法院无视类似陈超案中明显的法理悖谬,麻木不仁地将法治的尴尬当作法制的常态,这无疑违反了公平公正、司法为民的理念和法官们个人的道德良知;而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又确实无权去纠正一项50年前的行政法规和一项25年前的部门规章,更无能为力去缔造一种自下而上的司法审查与纠错机制。西工区的优秀法官所能做得最好的,也不过就是为受到委屈的公民寻求“迂回的公正”而已。这样的个案处理方式,显然既不能治标,更不能治本。


但我们也不用怨天尤人。问题的症结在于没有一套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或违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纠正的程序与机制。人大、法院、政府似乎家家都负有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责任,却没有任何一家机关对实施违宪审查和废止失效旧法负责。


国家之所以要制定宪法,是因为必定会有人违反宪法。没有任何社会曾制定“禁止向月球吐痰”的法律,是因为人们很难去违反它。既然如此,如果没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和法定的程序去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或违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纠正,那么,虽有宪法亦不过聊胜于无———名义上高高在上的宪法必将屈居于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之下,其真实的效力有时甚至还会低于墙壁上的标语或警察手中的罚款单。


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与废止的建议,这让我们看到:中国社会的宪政与法治精神正在生根发芽,中国的优秀知识分子已经成长为维宪、护法的重要力量。诚然,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这不仅仅是执政党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有了公民社会的维宪力量给予政府以必要的襄助,但愿,我们将不必再经历孙志刚事件那样的惨痛,就可以终结恶法、消除弊政,进入法治秩序良性循环的轨道。


▲评论人士蒋惠岭在《法制日报》发表文章《谁能让中国宪法觉醒》。文章写道,谁能让中国的宪法觉醒?有人企求于外来的和尚,有人寄希望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有人侧重学术研究和设计,有人则寻求实践中的突破口。辗转反侧、瞻前顾后,却发现路就在我们脚下,捅醒巨人的金棒就在我们手中。


“八二宪法”的第25个生日过去了。它在四分之一世纪中的发展令世人感觉到了法治进步的坚实脚步。想当年,学者们曾以“纸宪法、实宪法”或“死宪法、活宪法”来评论我国宪法的泥足与无力。而25年的宪法实践表明,中国的宪法不再是一部纸宪法或死宪法。


不过,进步虽然明显,但我们仍无法肯定这部宪法的威力究竟有多大,因为我们面前还只是一部睡眠状态下的宪法,最多是一部半睡半醒的宪法。它开放地吸纳着发展的成就,宽厚地随时植入理论的创新,但它并没有真正醒来,它积蓄的巨大活力仍然隐蔽在平静的表象之下。


人人都在呼唤着宪法的觉醒。从中央到地方,从党的总书记到普通拆迁户,从立法者到司法官,都不断发出加强宪法实施的号召、呼吁、要求和希望。“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首先是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


我国的宪法实施监督实践也正在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法律对于相关工作程序的细化,公民对特定事项提出的违宪审查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中相关职能的组织保障等,都预示着正在孕育过程中的巨大变化。


制宪,行宪,释宪,护宪,是宪法的主要活动,也是宪法觉醒状态的基本标志。制宪包括立宪和修宪,在我国宪法实践中所占分量最大,引起关注最多,但这只是在宪法觉醒之前要完成的前提性工作。


在行宪方面,各个领域都基本上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事,但人们并没有感觉到我国真正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各个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依据宪法进行的,但人们要相信它却又无法验证。这种尴尬状态对沉睡的宪法也提出了挑战。


制宪完成,行宪成功,人们仍不满意。大家在期待着某一时刻的到来,那就是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真正建立的时刻,因为释宪(违宪审查)、护宪才是一部宪法觉醒的真正标志。我国能有一部觉醒的、睁大眼睛保持警觉并时时准备迎击违宪行为的宪法,无疑会在多方面给我们带来很多实实在在的好处。


第一,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宪法的觉醒会把关涉民生、权力、权利义务等重大问题提到法治层面上来讨论。


虽然法治是既定的标准,但最终左右这一标准的是人民的意志。这比起不民主、不透明的决策过程和不明确、不科学的决策标准来是革命性的进步。


第二,在提升民众信仰方面,宪法的觉醒能把所有人的价值观统一到宪法上来。不论在哪个历史时期,不论在何种政策和形势下,宪法以其宽阔的胸襟、人本的关怀,动态地保护着人们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宪法的觉醒使法治之纲更加坚强。统一的法制会成倍地增强法律的力量以抗衡人治因素。如无作为将帅的宪法统领,法制统一难以成就,法律的作用将会受损,最终让人们失去可靠的保护者。


第四,在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宪法需求方面,宪法的觉醒为其提供了可能。人们对宪法的需求并不只是把自己的权利、意志、期望写在宪法文本中,更重要的是要实现这些内容,并在这些内容受到影响时及时排除。


当前社会上广泛讨论的平等问题、教育问题、社会保障问题、司法公正问题无一不与宪法密切相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问题、官员权力界限问题、政府职能与市场经济关系问题等也都表现为宪法问题。没有宪法的觉醒,解决问题将是空谈。


当然宪法的觉醒需要很多软件硬件条件。学者们首先研究了承担宪法实施监督职责的机构,如各国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普通法院、议会特别组织等。其次是宪法实施监督的程序,有咨询模式、审判模式、议决模式、混合模式等等。除了这两个基本要件外,我们还要看宪法解释、适用的频率,相关案件的数量,宪法裁判的遵守与执行情况等。这些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们能够享受宪法福祉的水平。


谁能让中国的宪法觉醒?有人企求于外来的和尚,有人寄希望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有人侧重学术研究和设计,有人则寻求实践中的突破口。辗转反侧、瞻前顾后,却发现路就在我们脚下,捅醒巨人的金棒就在我们手中。


对于某些国家机关来说,它们随时都有唤醒宪法的机会。《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不过,各个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还处在谨慎观望之中。


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来说,每年处理着数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其中关涉宪法内容的问题也不计其数。这些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不过,这种建议权的行使也并不乐观,几乎还没有见到相关先例。


对于普通公民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来说,它们与宪法的关系最为密切。《立法法》规定它们对违宪规范也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在实践中,这方面的事例已经发生,各方面反映也比较热烈,看来公民的力量将会成为促进宪法觉醒的先头部队了。


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立法法》对释宪、护宪程序的规定已经为工作开展提供了初步轨迹。无论是专门委员会对被指控违宪的(立法)行为的初步审查和联合审查,还是常委会会议就此作出审议决定;无论是被审查规范制定机关书面反馈意见,还是制定机关到审查会议上“说明情况”,都已经形成了中国式违宪审查的雏形。但是,这种审查不应当封闭进行,而应当让企盼法治的人民感觉到有关机关在负责、公正地履行审查职责,而不至于给人造成醒了之后还闭着眼睛的印象。


拿破仑在1815年曾说,狮子睡着了,苍蝇都敢落到它的脸上叫几声;中国一旦被惊醒,世界会为之震动。在过去的两百年中,这一预言一直处在求证过程中。但如果今天拿破仑对于中国的法治做一个这样的预言:“一旦沉睡的宪法雄狮觉醒,中国法治的春天即将到来”。我敢说,这一预言无需求证,因为没有人对此会有怀疑。而且我相信,现在离这一预言变成现实的时刻不会远了!


▲评论人士萧锐在《光明网》发表文章《司法对劳教的“迂回”:是智慧还是尴尬?》文章写道,从今日的新华网法治频道上浏览到一篇来源于《法制晚报》的报道:今年10月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经过严格审查后,将一起状告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正式立案。因为涉及到被法律学界争论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笔者的注意力被一下子调动起来。


源于1957年的劳动教养制度,长久以来一直是我国非刑事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而无论是从“非经法院宣判,不得限制公民自由”的基本法治理念出发,还是从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的《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着眼,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都不可避免地成为中国法治进程无法绕过的一道坎儿。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对于每个公民的一体保护;1996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也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作为明示条款;而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更是明确昭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正是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主犯被判刑期还不如从犯被劳教时间长”的尴尬局面,甚至频频导致“被告人主动求刑”的荒唐事发生。


然而就是这么一项饱受非议的制度,却长期以来依旧故我,没有丝毫要“谢幕”的趋势,反而成为某些司法机关极力回避或者往往不予立案的敏感案件。作为河南省唯一连续九年获得省级优秀行政审判庭称号的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行政庭,在这一点上的积极作为值得我们称道:在近5年来正式受理了近20起此类案件,原告胜诉率达到10%以上。


但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行政庭面对这个敏感问题所显现出来的与其说是“个性”,倒不如说是一种尴尬的“迂回”:尽管法院撤销了劳教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判决书行文上并未提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法理概念,也没有引用法律层面的概念,否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条款。只是策略性地采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等审判技巧以求达到实质公平。这是来自基层法院可贵的睿智与远见,更是法治之于现实的无奈与尴尬。


究竟是什么阻碍了将劳动教养制度存废问题提上议事日程的脚步?在笔者看来,不是什么“国情使然”的搪塞之辞,更不是“社会治理需要”之类的原因归纳。一言以蔽之,是部门既得权力的不愿轻易出让!众所周知,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劳动教养早已成了公安机关可以关起门来自己解决的“家事”,成为避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最屡试不爽的“独门兵器”。


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但面对劳动教养,面对这少得可怜的“技术性击倒”成功率,尴尬的司法“迂回”在让我们表达敬意的同时,让每一个公民感受到的不是力量,而是一种彻骨的不寒而栗!


启动和激活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程序,让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从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中汲取力量,是决策层与既得权力部门不得不断腕的决绝,更是法治中国所必须面对的路径选择!


▲评论人士王刚桥在《羊城晚报》发表文章《废除劳教须防“新瓶旧酒”》。文章说,事实上,近年来质疑和提请人大审查劳教制度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劳教违反宪法和法律早已为学界所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任何审判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一方审查决定,就可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到4年,明显与宪法规定相悖。劳教制度也直接违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亦有相应规定。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作为劳教制度依据的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或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为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1982年1月由公安部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为一部委规章。劳教制度与上位法的冲突显而易见。


俗称“二劳改”的劳动教养存在已凡50年,这一制度在50年的漫长岁月里基本沿用的是最初的设计思路,没有大的变动。劳教跟劳改一样,均以剥夺被处罚人身自由为核心,仅从执行方式上看,因此很难分辨两者的区别。而从长度上看,劳教可被处以1-3年,一定条件下还可延长1年。刑法中关于五大主刑的设置,管制明显比劳教要轻,拘役通常在6个月以下,最长不得超过1年,也比劳教轻。甚至被判处有期徒刑,也还有缓刑的可能。一个行政处罚,在惩罚力度和强度上甚至超过了一些刑罚,无怪乎不少违法者会发出“劳教不如劳改”的感慨。今年8月,江西有个小偷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孰料这小偷不服,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对他的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小偷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已构成盗窃罪,确实应该去坐牢。小偷“宁服刑也不愿劳教”深刻提示出劳教之弊,立法机关不可不察。


随着收容遣送制度被取消,劳教制度已被推上了司法改革的风口浪尖。前些年也曾传出正在起草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有望代替劳教,但本届人大任期将至,这部法案也未能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看来最快的可能也要等到下届人大就位之后。而所谓“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其实也并非“时至今日”才 “完全成熟”。作为一项违宪和违法的制度,劳教越早废除越好,然而问题的焦点在于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品如何既能纳入法治的轨道,又破除劳教“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弊端,若仅仅将“劳教”换成“违法行为矫治”的名词,而在程序设计上仍沿袭以往,则将仍是“穿新鞋,走老路”的新瓶旧酒,注定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当务之急,应是将各方提交的相关改革方案予以公开,发动公众参与其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寻求共识,并提交人大讨论,以期借助民间智慧和立法博弈来达成一部良法的出台。


●海内外媒体的报道和分析


▲《南方周末》记者沈亮发自北京的报道: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


12月4日,全国法制日,69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建议者以法律学者和律师为主,其中包括经济学者茅于轼、法学者贺卫方等,著名法学家江平也表达了同样的意见。


这份公民建议书从违宪、与立法法等上位法相冲突、与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以及政治管理四个方面表达了提请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理由。建议继而认为,“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


今年10月,经历过劳教之苦的河南公民陈超起诉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开始实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就理应失效”。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至今实行50年。类似陈超的有关劳教的个人诉讼一直存在,而知识界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近年也是越来越高。


源于1957年的劳教制度,是为了配合当时“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90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在提请违宪审查的建议书中,众学者表示,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时空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它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潮流,严重阻碍了法治进步。


建议提出劳教制度的四大法律问题。


首先,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判定劳教的过程很不严肃,草率的做法威胁着公民的人身权利。”茅于轼说。


其次,劳教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明显冲突。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学者指出,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


“犯了罪判刑,被判一年的,有时还可以缓刑一年。但没犯罪的,却可以因为劳教制度的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年甚至三年。这完全是对法律权威性的嘲弄。”贺卫方说。


其三,劳教制度与中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其四,从政治管理角度而言,劳教制度是中国一大弊政。具体弊端包括:劳教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名誉校长江平所言,讨论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最近的现实还包括,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和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在废除劳教制度之后的法律完善方面,各方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劳教制度的改变,并不等同于简单的废除,也不等于仅仅将裁决权移到法院。一个规则取消了,需要由另一个规则补上。


长期研究劳教制度的刘仁文教授认为,刑法的范围应当扩大,把轻微的刑事犯罪纳入刑事司法的规范体系。“一些学者会说,我们现在的治安是好的,我们现在是世界上犯罪率最低的国家。这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只解决了西方国家法律所指的重罪这一部分。”


刘仁文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向,就是要和刑法接起来,如果轻罪部分不被细化,还是笼统的几条,即便是法律也还是不能保障人身权利。


“我们应该把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刑法制定进同一个刑法典,统一思考。因为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管叫什么名字,本质都是刑法的处罚措施。”刘说。


据记者了解,此项违宪审查建议书已通过邮件方式送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三位法学博士曾提请全国人大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是年,国务院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大河报》记者朱长振报道:“挑战”劳教制度官司引发讨论 专家建议废止劳教。


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早在2003年,就有学者提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上位法,应予废止。而在专家的齐声“讨伐”之外,来自司法和治安基层的声音认为,一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基层治安工作会更难做”。


“挑战”劳教制度的官司


今年10月25 日,伊川县律师张增军代理伊川县人陈超一案。官司其实并不复杂,2006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陈超伙同他人,手持钢管、角铁等物,到该县江左乡杜海良家将其面包车砸坏,损物价值380元。陈超还两次以威胁手段向村民强行收取屠宰费数百元。事发几个月后,陈超等人陆续被伊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控制。


今年7月26日,陈超被警方刑事拘留,关入伊川县看守所。随后,公安机关按照刑事办案程序将陈超等人的犯罪材料报给当地检察院,提请对其进行逮捕。


8月下旬,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造成损失不大以及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对陈超下达逮捕决定。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嫌疑人释放。


8月31日,伊川县看守所向陈超下发了“释放证明书”,并用“不构成犯罪”来解释释放他的理由。然而拿到释放证明后,陈超却并没有如期获得自由,等待他的,是两年劳教生活。


9月5日,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洛阳市劳教委”)做出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超劳动教养贰年……”


对此决定不服,陈超联系到了张增军,对洛阳市劳教委提起行政诉讼。


张增军在替陈超写的行政起诉状中罗列了三条理由,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条:“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张增军说,劳动教养的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出台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的第一条解释了办法出台的“渊源”:根据1957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7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也就是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张增军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张增军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不能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因此,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陈超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事实上有关方面也已经作出了制裁,给予了陈超刑事拘留,最终决定无罪释放,“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不仅违法,而且是重复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让张增军有些意外的是,这一矛头指向劳动教养制度的诉讼,立案“意外的顺利”。11月5日,经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和行政庭的审查,这起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正式受理。法院向洛阳市劳教委寄送了原告的诉讼资料,案子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


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此案的特殊性,外界对此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法学界围绕陈超一案,在京发起了一场有关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讨论,并引起了媒体的关注。


然而,11月12日,就在西工区法院正式立案的第7天,一纸“逮捕通知书”送到了陈超家人面前。在这份通知书上,记者看到了“陈超因寻衅滋事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字样。


第二天,洛阳市劳教委“撤销陈超劳动教养的通知书”也送到陈超家人的手中,理由是陈超因寻衅滋事罪已被批捕。


备受关注的“挑战”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诉讼,由此自行告终。但其引发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话题,仍在学界和坊间继续。


洛阳法官的“迂回”战术


“这很正常啊,没啥特殊的。”12月4日上午,西工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刘龙章说,起诉洛阳市劳教委的案子“每年都有好几起”,因为在公安局院内办公并归他们管辖的劳教委正好在西工区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有这类案件都要在他们这儿立案。


据了解,近5年来该院每年正式受理的此类案件有近20起,从判决结果来看,不乏原告胜诉的案例,其中有不少案例还成为全国司法审判的典型判例。


12月4日下午,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脱口而出:“运用法学原则,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对于此类案例,这是她此前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常挂在嘴边的话。


“对待状告劳教委此类敏感案件,法院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案关\'.除了一些特别的案件外,涉及劳动教养问题的纷争,审判机构应该给当事人一个进入公开审理场合的机会。在审判过程中,我们一般依照充分和劳教委沟通,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的原则。”


西工区法院办案人员向记者描述了一例被最高法院收录于案例教材的“劳教委败诉案”:2003年6月10日,17岁的洛阳姑娘柴小瑞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后经估价确认,该自行车价值为700元。当天,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柴做出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事发9天后,洛阳市劳教委对柴做出劳教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柴对决定不服,将劳教委诉至西工区法院,2003年11月27日,西工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历史性的判决”:被告对柴小瑞做出的劳教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接到胜诉判决后,柴小瑞立即向法院提出劳教委支付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此案经西工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最终劳教委再次败诉,被判赔偿柴小瑞各项费用9000余元。


此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看来,“达到了迂回公平的目的”。


但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大量原告败诉的此类案例。有着法学硕士学位的郝亚丽说:“我们在审理此类案子时,确实遇到了很多具体问题,有些障碍只能绕着走。我们希望国家从立法技术和立法层次上,避免这种矛盾和尴尬,为基层法官审判过程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


专家建议人大废止劳教


撤销陈超劳动教养的通知书显然没能阻止北京专家们关注此案的脚步。11月29日下午,我国法学专家江平、贺卫方、胡星斗以及经济学家茅于轼、刑事辩护律师钱列阳、张星水、谭雷、莫少平等,在中国律师观察网的邀请下,就劳教制度的存废问题举行了一次座谈会。座谈会的“切入点”正是陈超一案——与会者将之称为“洛阳事件”,因为此案是目前最新的与劳动教养制度有关的诉讼。


据了解,专家共同讨论后通过了一个建议“全国人大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废止劳教制度”的书面材料。


江平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伴随上个世纪50年代的特殊情况出现的,社会发展到今天,这个制度早已不符合现实的法制环境。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通过后,这个制度就应当被废止。


贺卫方在当天的发言中说,劳动教养制度带有明显的“权力特征”,在刑事审判中,法院给了嫌疑人充分的申辩权,有期徒刑还可以有缓刑的形式。而作为一种非刑事处理的手段,劳动教养制度则没有赋予嫌疑人更多公开申辩的机会,更不存在“缓刑”的形式。


“我们应该对洛阳的法官立案和\'迂回\'公平的做法表示钦佩,但这不应该成为个案。国家需要的是一种制度,一种对违法制度进行常态性司法审查的制度。”贺卫方说。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是这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建议书的重要起草人。胡星斗教授在谈到劳动教养制度目前存在的诸多矛盾时说,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已经给劳教制度找到了更好的“替代品”,没有必要再使用这个被社会各界强烈质疑的“行政法规”。


年逾七旬的经济学家茅于轼说:“我不是搞法学研究的,但是我非常关心、关注\'洛阳事件\'.我发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许多问题和弊端,已经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是否对有关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实际上是在公安机关一家手里掌握。决定的过程中,几乎不给当事人以任何公开申辩的机会,也给案件过错纠正的渠道设置了障碍。”


基层声音:“不合理”但“有用”


讨论会后,胡星斗等专家执笔起草“违宪审查建议书”、“即日废止”的公民建议书。以上两份建议书的草案在11月30日以后,通过相关渠道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


其间,除胡星斗等4名权威专家公开支持该活动外,包括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夏业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在内的其他4名教授和60名学者、律师,也在建议书上签名支持。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下午,已向有关方面寄出建议书的胡星斗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我是全国第一个自2003年就以书面形式提出要对此进行违宪审查的,这应该是第二次了,在这两份建议书中,我们从劳教制度的诞生年代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分四部分加以考证,认为\'劳教制度已经严重违反上位法……(该制度)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时至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为此,强烈要求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胡星斗还说,这两份建议将在24小时内到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至于能不能达到目的,他认为“很有希望,因为中国当前已经具备这个条件”。


不过,近段时间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多方调查的张增军,对北京专家的上书结果并不抱乐观态度:“如果完全废除了,全国整个劳动教养机构的这么多人咋安排?还有就是劳教决定权的问题,本来是一家说了算的事儿,现在不让他独断了,他会愿意?”


而一直坚持“迂回”战术的郝亚丽针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完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也不切合实际,比如有些小偷小摸屡教不改的,就是要劳教,你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天天围着这些事儿转。”


负责办理陈超案件的伊川民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亦赞成郝亚丽的观点:“以陈超为例,他曾有前科,案发时刚放出来没多久,现在又三番五次寻衅滋事,若是仅仅以拘留、罚款来处罚他,显然不足以让其安分守己。类似这样的案件很多,假若以后都不让劳教了,基层的治安工作会更难做。”


西工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同样对废除“劳教制度”持反对意见,他们法院的同志经常与劳教部门的同志交流,他认为:“劳教制度是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在中国现今的国情下,依然可以发挥很大作用,它就像一个大袋子,运用其他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总能装到这个袋子里,这对当下有些易激化矛盾的缓解是有积极意义的。”


争论仍在继续,但外界的“过度关注”已经让陈家人觉得惶恐。12月4日,张增军没能去伊川参加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的陈超一案,准备“低调打完官司”的陈家人不让他再做代理律师,即使他多次表示“愿意免费代理”。


▲《德国之声》石涛撰文:有中国特色的劳教制度何时休?作者分析说,劳教制度是中国独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施行,……很多人认为,劳教制度的推出是为了配合当时的“镇压反革命运动”。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部门可以不经过法院审判而对公民实施劳教,时限可以长达四年,被劳教人员甚至没有上诉的权利。劳教制度从上世纪50年代一直沿用至今,但近几年来反对声浪逐渐高涨。著名律师李方平认为,劳教制度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公安部门的权限不受制约。他说:“一般情况下,公检法有一整套程序,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但是劳教完全由公安主导,基本上是一个警察法,没有外部的监督。里面存在非常糟糕的一些情况,甚至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同样曾经呼吁取消现行劳教制度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黄琼瑶曾经指出,有些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或者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处以劳教了事。前两年,中央政府对超期羁押进行清查,许多地方就把证据不足的案件统统处以劳教,而且一律三年。而李方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接触了大量类似案例:“尤其是对上访群体。比如他们如果来北京上访,那首先是把他们带回去刑事拘留,收集不到任何犯罪证据,或者即便有一些证据但不构成犯罪的程度,他们一般就倾向于采取劳动教养的制度。”


多年以来,有关劳教制度的争论始终在进行。2005年,中国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首次将“违法行为矫治法”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这份法律草案,劳教这个名词将被“违法行为矫治”取代,而劳教制度的一些具体做法也将得到改变。比如决定程序更为严格,被劳教人员拥有申辩权,可以到法院申诉;劳教期限缩短,最长不超过一年半等等。但是这部草案至今未能通过。李方平认为,劳教制度迟迟未能取消,是因为有一种非法制的力量在背后抵制。他表示:“他们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工具使用,觉得非常直接,不需要走任何程序,外界也不能进行任何制约。他们是从一种管制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极力要求保留这样一种非人性的制度。”


这次由众多法律界人士,知名学者发表的公开信再次对劳教制度提出挑战。李方平律师认为,他对劳教制度最终取消持谨慎乐观态度。通过这种形式的公民参与,对劳教制度提出违法审查是一种比较好的方式。只要反对的声音能够持续表达,取消劳教制度的步伐一定会加快。


▲法广:部份中国知识份子呼吁废除劳教制度。


据法国国际广播电台12月5日在对大巴黎和亚太地区的新闻节目中报导:茅于轼在接受海外媒体采访时指出,这个制度最早是用于镇压“反革命”的手段,直到现在还被主要用于政治打压,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 具,这种制度跟现行法律相抵触,是一种违宪违法行为。


茅于轼说:“02年开始我们就提出这个问题,但是至今没有得到纠正”。对于当局使用劳教制度非法关押迫害大量法轮功学员的做法,茅于轼表示,镇压法轮功是违法的,违背了中国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利。共产党用这种政治手段,迫害这么一个没有政治意图的信仰团体,这是毫无道理的,也是迟早要解决的问题。


废除劳教制度是否意味着大量法轮功学员将获得释放?茅于轼表示,当局废除劳教制度,正好可以藉此作为停止镇压法轮功的一个台阶下。他说,“本来就要释放,正好借这个机会就好下台了”。


北京人权律师李和平强烈谴责劳教制度。他说,劳教制度是从前苏联传入中国的,前苏联的集体农庄制度又是来源于奴隶制度。劳教制度给中国造成了罄竹难书的人权灾难,给中国人带来的伤害和对民心的毒化,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可以用罪恶滔天来形容。李和平在律师从业过程中,亲身见证了中国百姓为劳教制度所残害的遭遇。


李和平说:“中国当局在很多地方违法使用这个制度,对上访人员、法轮功学员、维权者等,大肆的使用这个制度,不需要任何理由和证据,就把人随意抓起来。这种事情在现实办案中太多了,很多冤民跟我倾诉的被劳教的经历实在令人发指。”


据李和平披露,北京当局曾下令:各省市进京上访的人如果超过某个数字,当地的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之类的就要被撤职,由于直接挑战他们的政治生命,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把上访人看成死敌,不遗余力的用劳教制度进行残酷的压制和打击。



▲希望之声广播电台报道:数十知名学者上书 呼吁废除劳教制度。报道说,以著名社会科学院法律学者和经济学家茅于轼等43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4号发表致国务院的公开信,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指出该制度直接侵犯基本人权和宪法,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公开信连署人之一的魏汝久律师在接受本台记者采访时表示,劳教制度是一部恶法,早就应该被废除。他说:


[录音] “劳教制度是一个很邪恶的制度,这个制度的存在与我们国家的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都是相违背的。这是一部恶法,早就应该被废除。这个制度存在本身就不合法。你一个公安机关就可以决定剥夺一个人几年的自由,这不符合法理,不符合宪政的精神。”


公开信中还强调 “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因此,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教制度已 “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并 “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魏律师表示他曾经于2007年办理过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唯一登报的劳教案例,而且还败诉了。他说:


[录音] “天津的一位公民因为房地产的纠纷,他到北京来信访。天津的员警就到北京来抓他,追他的时候他被绊倒了,所以员警就说他在中南海的街上下跪,说他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他一个人怎么是聚众呢,再说这个国家的公民连下跪的权利都没有吗?公安后来放他也不干心,就劳教他一年半。”


对于废除劳教制度的可行性,北京人权律师李和平在接受大纪元记者采访时表示,废除这个制度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它是违法的制度,没有任何存在的依据。这个制度不仅给中国底层百姓带来灾难,而且中共体制内的很多高官及其家属也曾在“文革”、“反右”等运动中遭受过这个制度的残害。


据明慧网数据显示,被非法劳教的法轮功学员超过10万人。废除劳教制度是否意味着大量法轮功学员将获得释放?对此,茅于轼表示,当局废除劳教制度,正好可以藉此作为停止镇压法轮功的一个台阶下。


今年三月有千名访民联署上书人大政协,要求废除劳教、信访等制度。


▲中央社报道:中国学者联署吁当局废除劳教制度。报道说,上书活动的发起人之一、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向香港“明报”表示,这次参与联名的学者包括著名法学家江平、贺卫方、经济学家茅于轼以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副所长夏业良等人。


胡星斗指出,劳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公安可以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把民众“劳改”一至三年,劳教和劳改(劳动改造)相似,都是限制他人自由及强制劳动,但劳改毕竟经过法院审判,劳教却完全超越法律以外。


他表示,虽然当局明白劳教制度的不足,但却迟迟未有法规推出,有部分官员更希望保留这种制度,以便可随意处罚民众,有严重的“人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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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新闻聚焦:挑战中共恶法,茅于轼等呼吁废除劳教制度

中国的劳教制度一般认为始于1957年,迄今已经50余年。1957年8月3日国务院紧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此后,中共专制机器利用这一恶法,任意侵犯人权,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从1957年反右运动到文革,再到如今,劳教制度让千千万万无辜的知识分子、和平公民丧失生命,或强迫劳动,长期关押,从这个角度可以毫无疑问的说,中共暴政公然以恶法犯下“反人类罪”。


2004年曾经有学者提出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吁,但中共专制机器没有回应。多年来,劳教制度的对象主要是政治异议人士和维权人士。因为只有劳教制度可以凌驾于宪法之上,可以让权力任意践踏人权,不经过司法程序,公安部门独自可以随意关押无辜人士。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反抗恶法,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以致成为知识界、法律界的共识,甚至中共党内许多人也感觉到劳教制度的尴尬。12月4日是全国法制日,对于中共声称建立“法治社会”而言,依然保留劳教制度,无疑是个绝妙的讽刺,由著名学者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等几十位知识分子再次发起废除劳教制度的公民建议,引起社会积极响应,海内外媒体都予以强烈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茅于轼、贺卫方等人的建议,不但引起海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而且国内的媒体和网络(如南方周末、羊城晚报、法制日报、大河报、新快报、光明网、新浪网、网易、凯迪网络等)也作了广泛报道,许多专业人士和评论家纷纷发表评论,网友们也踊跃参加讨论。笔者注意到,有些网上议论被删贴和封杀,但还是可以看到不少的议论。莫非中共当局会重视废除劳教制度的建议?莫非明年年初的人大会议能列入议事程序?


●茅于轼、贺卫方等几十名学者、法律界人士“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


值此全国法制日即将来临之际,我们郑重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诚然,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时空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它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的潮流,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理应在正式批准《公约》尽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其四、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


该制度成形之初,是为了配合“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九十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在管制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具体弊端如下:


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


8、劳动教养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9、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


诸多事实表明,乱象从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不可能给中国社会带来真正的长治久安,它的巨大负面效应足以让中央政府改弦更张、从善如流,反思现有的治理模式,从而推动立法部门早下决心,尽快废除这一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严重背离亲民、爱民政策的劳动教养制度。


我们认为:国务院既然曾经批转过这个试行办法,也应当对此办法是否违法负有监督责任,理当对这一违法违宪办法的废除尽些责任。因为它关涉到人治抑或法治的两极选择,更体现的是官贵民轻或民贵官轻的治世思想走向。


如果人治兴,红头文件和领导讲话就是“法”。然而法治兴,则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启动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就是捍卫国家宪法的尊严,剥夺了各级领导的法外之权,此举有望进一步缓解官民矛盾,促进民生福祉。


胡锦涛总书记在最近主持的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抓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各项工作,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法制保障。特别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特别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我们认为: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可以说,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否,将是“人治中国”与“法治中国”的分水岭;将成为“文明中国”与“野蛮中国”的试金石。


为此,我们再次强烈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表明中央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


敬请国务院积极配合此次公民违宪审查呼吁行动为盼。


2007年11月29日联署签名:


茅于轼(经济学家)、贺卫方(教授)、胡星斗(教授)、郭世佑(教授)、张鸣(教授)、夏业良(教授)、俞梅荪(法学家)、孙国栋(学者)、赵国君(学者)、范亚峰(学者)、王俊秀(学者)、笑蜀(学者)、姚立法(民间政治活动家)、韩三洲(学者)、黄卉(学者)、张星水(律师)、韩一村(律师)、谭雷(律师)、杨子云(记者)、李方平(律师)、李和平(律师)、贾承霖(律师)、斯伟江(律师)、万延海(民间公益人士)、李咏(法学者)、马福祥(律师)、汪席春(律师)、郝劲松(民间公益人士)、丘建东(民间公益人士)、涂金灿(学者)、李苏滨(律师)、杜鹏(律师)、吕进(律师)、程海(律师)、魏汝久(律师)、杨大民(律师)、章立辉(律师)、张建国(律师)、王利平(教授、律师)、林小建(律师)、黎雄兵(律师)、李敦勇(律师)、罗居剑(工程师)


●简述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维基百科)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历史与现状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当时人们认为这主要是针对划为右派的人员。今天看来,这个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有问题的。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年,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转发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前景还不明朗。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


劳动教养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这一情况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变得更为突出。


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适用。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正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世界人权公约相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不少人认为,劳动教养成为当局用来对付异议人士、限制其自由的重要手段。


注释


劳动,即强制劳动,组织他们“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教育,即教育改造,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培养,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1924年10月,前苏联制定了苏俄第一部《劳动改造法典》。1933年8月,又通过了第二个《苏俄劳动改造法典》。《法典》规定劳改分为:“劳动改造营”、“监狱”和“劳动教养营”三种形式。苏联的“劳动教养”主要是收容未成年人和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当时《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学者、专业人士评论


▲居住在北京的著名中国学者、劳教制度受害者刘晓波博士发表文章《劳教,早该被废除的恶法——坚决支持茅于轼、贺卫方等人废止劳教制度的公民建议》。文章写道:


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一直强调依法治国,还专门将每年的12月4日设立为全国法制日,意在对全国百姓进行普法教育。但是,中国仍然是一党独裁的国家,党主法制是不可回避的现实,从立法到司法的大权都掌握在执政党手中,公然把一党意志转化为立法的机构是中共人大,公然制定和维持违宪的恶法是政府各部门,公然干预司法的是中共政法委,公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执法违法的人都是执法者。表面是推进法治,骨子里仍然是人治。所以,最应该接受普法教育的,不是普通公民,而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以及大小官员们。


近年来,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权运动的高涨,每年的全国法制日都有民间的上访、请愿、上书和公开信,或争取法定权利,或要求废除恶法,或申诉个人冤案。这些发生在全国法制日的民间维权活动,尽管大都无法取得立竿见影的实际效果,但起码对中共官权形成了一定的民间压力,也是对中共官员的普法教育。


今年中国的12月4日的不同寻常在于,借助劳教制度实行五十年和全国法制日的契机,民间掀起了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维权小高潮,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无疑是69人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交了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进行违宪审查、进而废止该制度的公民建议。这份公民建议的领衔者是经济学家茅于轼和法学者贺卫方,参与者大都是法学家、执业律师和学者,也有维权人士、记者、工程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也曾以个人发言的方式,多次表达了废止劳教制度的意见。


当69人建议再次遭遇“墙里开花墙外红”的窘境之时,国内媒体终于为此发声了。一向开明的《南方周末》在12月6日发表了《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的报道,报道不仅介绍了这封公民上书的具体内容,而且引述江平先生的意见:“讨论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由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最近的现实还包括,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和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这份公民建议书指出了劳教制度的四大违法之处和五大弊端,是此类公民上书中最为言简意赅、切中要害的文本。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劳教制度,即便不谈它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法,仅就中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言,它也违反了中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违反了上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实施),是再明显不过的恶法,其臭名昭著早已有目共睹。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2000年6月8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国发(2000)11号),要求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高度重视《立法法》的实施,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但是,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并没有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改革或废除明显违反《立法法》的劳教制度。


同样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但在截至日期已经过了整整十年以后,劳动教养这一违法行政也没有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得到修订。


从1957年8月3日中共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始,劳教制度的运行已经五十年了。这一制度的最初出台,主要是用于反右和肃反的政治需要。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统治成本极为低廉,非常有利于独裁者进行社会控制,于是,改革之初,毛时代的权宜之计变成了邓时代的正规制度。……1982年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制度被再度激活并日趋制度化,劳教对象也由政治镇压扩大到普通违法行为,……使劳教制度成为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学教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够刑事处分的。


显然,1982年再次激活的劳动教养制度,仍然延续了1957年的劳教决定,其第一功能是为了政治镇压的方便,其次才是针对其他类型的轻微犯罪。劳教制度实施五十年以来,仅据官方统计,先后就有超过350万人被劳教过。虽然,其中有多少人是政治劳教的受害者,官方不会公开具体数字,民间也无法掌握准确的量化数字,但自1999年镇压法轮功以来,全国起码有180多个劳教所关押了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自2002年民间维权高涨以来,也有许多维权人士被送进劳教所。所以,劳教制度已经成为中共政权肆意践踏人权的制度标本,也是压制信仰、表达、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的最有效工具。


1996年10月8日,官方以“造谣、诽谤”和“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判处我劳教三年。从被警察带出家门前往万寿路派出所,到听候北京市公安局人员宣读劳动教养决定书,至被戴上手铐、押上警车,整个过程只用了十几分钟。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劳教,剥夺国民人身自由这么严重的惩罚,居然可以不经过逮捕、提审、起诉和审判,在十几分钟内搞定,极大地节省了践踏人权的成本。


我被劳教是政治原因,决定来自中共高层。而由于其他原因被劳教的人,大都是由派出所作最初决定,事实上也是最后决定。因为,被捕者是否教养和教养几年,派出所就可以自审、自判、自定,派出所把劳教决定上报分局、市局和劳动教养委员会,大都是例行盖章、走走过场而已。可以说,劳教制度是当今世界最野蛮的恶法,野蛮得那么轻率和荒唐。它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就可以剥夺国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在劳教的执行过程中,被劳教的人也被剥夺了所有的法律救济权利。


在中国这样的独裁国家,为了方便政治镇压而建立的劳教制度,以其世所罕见的低成本和高效,而被独裁政权及其专政机器所钟爱,特别适合进行大规模的政治镇压。1998年,江泽民政权承诺签署两大国际人权公约,废除劳教制度也准备列入1999年的人大议程。但是,由于江泽民政权决定取缔法轮功,为了大规模镇压的方便,不仅搁置了废止程序,而且强化了劳教制度。截至2007年年底,大量法轮功学员、异见人士、维权人士、上访者、民间基督教徒被送进劳教所。


然而,正是由于劳教制度的极端野蛮,它才早已招致国内外舆论的共同谴责,中国国内要求改革乃至废除的呼声不断高涨。从九十年代早期到今天,大陆民间一直要求废止这一恶法,曾多次就废除劳教制度上书或发表公开信;在国际上,自由国家的政府、议会与国际人权组织,也不断敦促中国政府废除这一恶法。九十年代后期,诸多体制内的法律人士、作家和学者也开始公开要求废止劳教制度,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建议人大常委会废止劳教制度。


2003年春天,广东省的6位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质疑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要求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并废除之。同年10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召开了一次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国际座谈会,邀请了中美双方专家、学者和教授与会。……与会者齐声呼吁:作为一种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近50年,目前,劳教制度遭到普遍的质疑和批评,要求改革乃至废弃的呼声越来越响,劳动教养问题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2004年中共两会期间,借助“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入宪的契机,代表们提出改革劳教制度的议案多达13件。2005年,代替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两会过后的4月份,《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尽管审议过程没有公布,2006年人大会议也没再提起。但是,2007年人大会议期间,废止劳教制度的议案再次大量出现,《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也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在“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已经写进宪法之后,对于中国的法治进步而言,用人大立法《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代替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劳教制度,起码有三大好处:1,以废除劳教制度为突破口,让宪法的人权原则和国民权利条款成为相关司法改革的主导精神;2,通过法院审决来矫治轻微犯罪行为,微观上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宏观上可以实质性地推进人权的制度化保障。3,废除劳教制度而代之以人大立法的规范,才能迈出中国法律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接轨的切实一步。


正如茅于轼、贺卫方等人建议所言,“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


争取尽快废止劳教制度这一臭名昭著的恶法,不仅是中国人自己的大事,需要社会各界持续地向政权施压;这也是联合国和西方自由国家推动全球民主化的大事,是敦促中共改善中国人权现状的重要着力点。国内外力量应该联合起来、共同施压,争取早日废止这一恶法。《南方周末》在报道69人建议的结尾处,特别援引2003年三博士上书而引发全国舆论潮、最终导致废除收容遣送的先例,显然是希望此次公民建议再次引起国内外对中国劳教制度的高度关注,敦促中国政府加快废止这一恶法的进程。


▲深受劳教制度迫害的老右派铁流先生发表文章《废除恶法,确保人权——坚决支持茅于轼等43人发起的“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铁流先生说:


我是一个深受“劳动教养”其害的历史见证人。1957年“反右斗争”我被所在单位成都日报社错划为右派份子,于 1957年12月 28日开除公职,单位党委又以“思想改造”和“给出路”的名义,不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不起诉、不审判),即宣布送“劳动教养”,先后在四川峨边沙坪劳教农场、四川省公安厅“ 415”劳教筑路支路劳教。沙坪劳教农场和“415” 劳教筑路支队,各有近万名劳教人员,管理者全是没有文化没有素质,根本不懂法律的公安干部。他们公开宣示,劳教机关就是无产阶级的专政机关,劳教人员就是犯有罪错的有罪之人。所谓劳教改造,就是无休止的劳动,每天时间长达十二、三个小时,而且不给吃饱。管理人员可以对劳教人员进行任意的绑捆打吊,纵然打死吊死也不承担责任。仅 1959年到1962年,峨边沙坪劳教农场锇死的劳教人员不少于五千人,“415”筑路支队打死、吊死和逼死于工伤的不少于一千人。我在“415”筑路支路 108队,先后被捆、被吊、被打十数次,仅戴手铐的时间先后有半年,请问:这是最高的行政处分吗?与劳改有什么不同?甚而酷于劳改,一些人一“教”就教了十多年。


当年被劳教的人除我们右派外,还有什么“反社会主义分子”、“作风不好的坏分子”、“不遵守劳动纪律的违纪分子”、“ 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分子”等,而今劳动教养的对象已扩大到上访人员,维权义士,民主自由派和法轮功练功人员与信教人员,一言以蔽之,凡是当局认为不稳定的人员与不顺领导眼睛和不为领导喜欢的人,均可以送去劳动教养。原因是它手续很简单,单位头头签个字、盖过章或公安机关点个头就行了。劳动教养制度不仅悖逆时代的潮流,更重要的是违宪违法,是公安机关越法律创收的“自留地”,是某些单位整人害人的无照经营的“超市”,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外之“法”的监狱,必须坚决取缔和推翻!


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先生一再提出要“以人为本”、“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为什么还要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既然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什么不履行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应尽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信守《公约》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一个深受劳动教养其害的历史见证人的我,大声疾呼:劳动教养制度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恶法,必须废除,以保证人权!


▲评论人士林寒在《春城晚报》发表文章《以程序正义终结劳教制度》。文章指出,学者们从法律的角度指出了劳教制度的非法性和落后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制度的核心是公民人权的非法剥夺,是极少数拥有政治、司法特权的公民对他以外所有不特定公民的任意奴役。


从劳教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看,或许这种罔顾公民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的制度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时空,是广大公民权利意识并未觉醒、法律制度遭到漠视的时期。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制度的荒谬性与野蛮性就必然凸显出来,茅、贺等先生虽然未经全体公民授权,但要求废除这个制度的建议,一定会获得相当高的民意。因为,文明世界对剥夺一个公民自由可以接受的底线是,不仅要接受处罚的公民有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而且只能接受依据法律,符合法定程序的处罚。几个人凑到一块一商议,一个未经法定程序通过的行政管理制度就可以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这是不可理喻的行为。


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看,这个制度是非法的;从社会管理者的角度看,这个制度的“好处”显而易见——其随意性、灵活性、不受制约性以及高效率等都是其他管理制度无法比肩的。但是,我们知道,无罪推定的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的核心价值,即使中国古代也有“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说法,这种靠“政策”来求得“灵活”与“效率”的做法绝对是反文明的。


作为司法文明的重要贡献者,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于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有两项成就至今熠熠生辉,一个是主张废除死刑,一个是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后一项,它的意思是说,即使是法院,只要一个公民未经必要的审判程序,也不能先入为主地给人定罪,所以,公民涉嫌犯罪的侦查阶段,这个自然人叫“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叫“刑事被告人”,罪犯的称谓,必须等到他被判有罪而且终审判决生效以后。从“人”到“犯”,有着一整套极为严格繁琐的程序。正是这套繁琐的程序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体现法律的严肃与科学。


劳教制度则不然,效率之高,程序之简,随意之大无与伦比,但它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丝毫不逊色于法院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的有罪生效判决,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今年8月23日的《法制日报》就报道了一件“怪事”:江西有个小偷4年前偷了两根项链,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就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谁知小偷坚定地认为自己犯罪了,所以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是这个小偷疯了吗?当然不是,小偷是从趋利避害的角度考虑,宁可被判刑,也要逃避俗称“二劳改”的劳动教养。因为具体就他的罪行而言,劳教比判刑重得多。


作为中国汇入文明潮流的明显污点,劳教制度必须扔进历史垃圾堆了,而它的终结者必然是程序正义。


▲四川新闻网特约评论员舒圣祥发表文章《违宪的劳动教养制度应该废除》。文章写道,事实上,早在 2003年,广东省的6位政协委员就曾联名发起提案,质疑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质疑,是继质疑收容遣送制度之后,专家、学者在法治领域提出的又一个重要质疑。只不过,也许是缺少孙志刚事件之类引起全国广泛关注的典型事件的触动,社会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质疑,一直持续到今天而未获答复。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劳动教养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颁布于 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一直“试行”了25年,而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已经在中国实行了50多年。……劳动教养是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期限……确定为一至三年。


劳动教养本质是上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换句话说,虽然不是刑事处罚,但胜似刑事处罚——犯了罪的人被判刑,有判一年的,还有被判缓刑的,而“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罪之人却要被实施一到三年的劳动教养,这显然是极大的不公。


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最大的不同在于:后者必须经由法院判决,而前者仅需公安机关独自决定,它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衡的制度约束,纯粹是一种 “警察罚”,或者说是一种独立于法治系统之外的“合法私刑”。更加匪夷所思的是,即使被劳动教养的人不服,也要被“坚持收容劳动教养”,根本没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这不仅给了腐败分子向民众勒索寻租的机会,也给赃枉法者提供了打击迫害群众的工具——黑龙江省曾经有一位老农民仅仅因为“有上访念头”而被劳动教养到几乎瘫痪。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劳动教养显然与此违背。我国《立法法》亦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更是明确将“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排除在“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的范畴之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立法法》施行之后,其实已经无效。
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而不是由警察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处罚。所以,应该尽快废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罪处罚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评论人士杨光在《新快报》发表文章《废止劳教:终结恶法,消除弊政》。文章说,10月29日,被检察院定为“不构成犯罪”却旋即被公安机关处以两年劳教的河南农民陈超向洛阳市西工区法院递交了状告洛阳市劳教委的行政诉状,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依据的50年前的行政法规无效”。此案已获法院立案受理(《法制晚报》11月21日);12月4日“法制日”当天,茅于轼、江平等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建议,要求对“劳教制度”实施违宪审查和废止(《新快报》昨日报道)。这是两个好消息。


劳教乃阶级斗争的余孽


中国的劳动教养发源于1955年,是当年“大规模急风暴雨式阶级斗争”的特定产物。它的最初“法源”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要求对“镇反”、“肃反”运动中查出的“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在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人员采取判刑劳改之外的“另一种办法”,即“进行劳动教养”。1956年1月,按照中共中央的另一项指示,各省市相继设立了劳动教养机构。而劳教制度的法律化、制度化则始于1957年,为了惩处当时被党组织定性的数十万“右派分子”,国务院根据毛泽东的指示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并迅即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与政治局面急剧变迁,法制建设进入了快车道。时过境迁,当年那些服务于阶级斗争和统制经济的旧法规绝大多数已或改或废,极少幸存。但劳教制度却未伤皮肉,被完整地保留了下来并不断“发扬光大”。1979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2年公安部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使得作为最高劳教立法的1957年那一纸简短的《决定》一直沿用至今,成为新中国法制史上极其罕见的寿命超过50年的古董级行政法规(俨然比“根本大法”和“基本法律”还要悠久得多、坚挺得多)。


劳教与“和谐社会”相左


在五十多年的执法过程中,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也不断扩大,从政治案件扩及治安案件、轻微违法事件、伤风败俗事件乃至不服从领导、不安心工作等违规违纪事件,从“反革命分子”、“坏分子”扩及“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乃至“聚众上访人员”和“越级上访人员”。一纸既严厉又含糊的法规,使得劳教惩罚几乎可以囊括和网罗一切“够不上定罪判刑、又舍不得立即释放”的中国内地公民(根据公安部1992年第64号文件,“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办理境外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对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不得适用”劳教,这又成了典型的、自虐式的“双重标准”)。


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的严厉惩罚措施,劳动教养施之于无罪公民之身,而其严厉程度、起点期限和最高限期均高于适用于罪犯的管制刑与拘役刑(1979年之前劳教甚至没有期限规定,许多“右派”被劳教了将近20年)。它远重于行政处罚,也重于轻罪刑罚,它是一项无刑罚之名、却有刑罚之实的“准刑罚”。劳教具有程序上的独断性,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行裁判、独家决定(各地的“劳教委”均形同虚设),其立案受理、证据审核、合议复议、辩护上诉、交付执行均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主观性、随意性极大,错案率极高,甚至往往成为某些公安机关越权执法、打击报复、牟取部门利益的工具。


在屡次修宪、签署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陆续颁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之后,时至今日,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在体制上被完全架空,丧失了其往日的一切政治与法律支撑,……也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形成了畸形错位、分庭抗礼的对立架势。这其实无需学者们的研判与论证,因为劳动教养的违宪性、违法性实在是明明白白、一目了然的。当然,劳教制度也与“政治文明”、“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等新的政治理念完全相左。


事实是,劳教制度作为阶级斗争时代的制度遗产,它的继续存在已经不合时宜。它成了宪法的反讽和法治的尴尬,成了一个十分荒谬和极其扎眼的现象。是维护作为改革开放之制度基石的宪法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还是继续维护作为阶级斗争体制之余孽的劳动教养制度,这已经构成了对现行政治与法律体系的直接挑战和威胁。


呼唤违宪审查终结恶法


2003年,年轻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之死使中国公民告别了收容遣送制度。当时,人们曾经合理地猜测,劳教制度也必将不久于人世。因为劳教与收容的违宪和违法性质相仿,而其弊端与负面后果更比收容遣送制度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五年以来,对劳教制度的质疑与批评不断,劳教制度却依然故我、岿然屹立。


连管制也够不上的无罪公民陈超居然被处以劳教两年的重罚,这样荒谬的事情今天仍然不可避免地在中国大地广泛发生。这不仅使公民陈超感到了困惑,也使得像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这样的基层司法机关陷入巨大的困扰:一方面,如果法院无视类似陈超案中明显的法理悖谬,麻木不仁地将法治的尴尬当作法制的常态,这无疑违反了公平公正、司法为民的理念和法官们个人的道德良知;而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又确实无权去纠正一项50年前的行政法规和一项25年前的部门规章,更无能为力去缔造一种自下而上的司法审查与纠错机制。西工区的优秀法官所能做得最好的,也不过就是为受到委屈的公民寻求“迂回的公正”而已。这样的个案处理方式,显然既不能治标,更不能治本。


但我们也不用怨天尤人。问题的症结在于没有一套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或违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纠正的程序与机制。人大、法院、政府似乎家家都负有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责任,却没有任何一家机关对实施违宪审查和废止失效旧法负责。


国家之所以要制定宪法,是因为必定会有人违反宪法。没有任何社会曾制定“禁止向月球吐痰”的法律,是因为人们很难去违反它。既然如此,如果没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和法定的程序去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或违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纠正,那么,虽有宪法亦不过聊胜于无———名义上高高在上的宪法必将屈居于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之下,其真实的效力有时甚至还会低于墙壁上的标语或警察手中的罚款单。


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与废止的建议,这让我们看到:中国社会的宪政与法治精神正在生根发芽,中国的优秀知识分子已经成长为维宪、护法的重要力量。诚然,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这不仅仅是执政党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有了公民社会的维宪力量给予政府以必要的襄助,但愿,我们将不必再经历孙志刚事件那样的惨痛,就可以终结恶法、消除弊政,进入法治秩序良性循环的轨道。


▲评论人士蒋惠岭在《法制日报》发表文章《谁能让中国宪法觉醒》。文章写道,谁能让中国的宪法觉醒?有人企求于外来的和尚,有人寄希望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有人侧重学术研究和设计,有人则寻求实践中的突破口。辗转反侧、瞻前顾后,却发现路就在我们脚下,捅醒巨人的金棒就在我们手中。


“八二宪法”的第25个生日过去了。它在四分之一世纪中的发展令世人感觉到了法治进步的坚实脚步。想当年,学者们曾以“纸宪法、实宪法”或“死宪法、活宪法”来评论我国宪法的泥足与无力。而25年的宪法实践表明,中国的宪法不再是一部纸宪法或死宪法。


不过,进步虽然明显,但我们仍无法肯定这部宪法的威力究竟有多大,因为我们面前还只是一部睡眠状态下的宪法,最多是一部半睡半醒的宪法。它开放地吸纳着发展的成就,宽厚地随时植入理论的创新,但它并没有真正醒来,它积蓄的巨大活力仍然隐蔽在平静的表象之下。


人人都在呼唤着宪法的觉醒。从中央到地方,从党的总书记到普通拆迁户,从立法者到司法官,都不断发出加强宪法实施的号召、呼吁、要求和希望。“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首先是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


我国的宪法实施监督实践也正在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法律对于相关工作程序的细化,公民对特定事项提出的违宪审查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中相关职能的组织保障等,都预示着正在孕育过程中的巨大变化。


制宪,行宪,释宪,护宪,是宪法的主要活动,也是宪法觉醒状态的基本标志。制宪包括立宪和修宪,在我国宪法实践中所占分量最大,引起关注最多,但这只是在宪法觉醒之前要完成的前提性工作。


在行宪方面,各个领域都基本上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事,但人们并没有感觉到我国真正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各个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依据宪法进行的,但人们要相信它却又无法验证。这种尴尬状态对沉睡的宪法也提出了挑战。


制宪完成,行宪成功,人们仍不满意。大家在期待着某一时刻的到来,那就是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真正建立的时刻,因为释宪(违宪审查)、护宪才是一部宪法觉醒的真正标志。我国能有一部觉醒的、睁大眼睛保持警觉并时时准备迎击违宪行为的宪法,无疑会在多方面给我们带来很多实实在在的好处。


第一,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宪法的觉醒会把关涉民生、权力、权利义务等重大问题提到法治层面上来讨论。


虽然法治是既定的标准,但最终左右这一标准的是人民的意志。这比起不民主、不透明的决策过程和不明确、不科学的决策标准来是革命性的进步。


第二,在提升民众信仰方面,宪法的觉醒能把所有人的价值观统一到宪法上来。不论在哪个历史时期,不论在何种政策和形势下,宪法以其宽阔的胸襟、人本的关怀,动态地保护着人们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宪法的觉醒使法治之纲更加坚强。统一的法制会成倍地增强法律的力量以抗衡人治因素。如无作为将帅的宪法统领,法制统一难以成就,法律的作用将会受损,最终让人们失去可靠的保护者。


第四,在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宪法需求方面,宪法的觉醒为其提供了可能。人们对宪法的需求并不只是把自己的权利、意志、期望写在宪法文本中,更重要的是要实现这些内容,并在这些内容受到影响时及时排除。


当前社会上广泛讨论的平等问题、教育问题、社会保障问题、司法公正问题无一不与宪法密切相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问题、官员权力界限问题、政府职能与市场经济关系问题等也都表现为宪法问题。没有宪法的觉醒,解决问题将是空谈。


当然宪法的觉醒需要很多软件硬件条件。学者们首先研究了承担宪法实施监督职责的机构,如各国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普通法院、议会特别组织等。其次是宪法实施监督的程序,有咨询模式、审判模式、议决模式、混合模式等等。除了这两个基本要件外,我们还要看宪法解释、适用的频率,相关案件的数量,宪法裁判的遵守与执行情况等。这些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们能够享受宪法福祉的水平。


谁能让中国的宪法觉醒?有人企求于外来的和尚,有人寄希望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有人侧重学术研究和设计,有人则寻求实践中的突破口。辗转反侧、瞻前顾后,却发现路就在我们脚下,捅醒巨人的金棒就在我们手中。


对于某些国家机关来说,它们随时都有唤醒宪法的机会。《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不过,各个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还处在谨慎观望之中。


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来说,每年处理着数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其中关涉宪法内容的问题也不计其数。这些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不过,这种建议权的行使也并不乐观,几乎还没有见到相关先例。


对于普通公民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来说,它们与宪法的关系最为密切。《立法法》规定它们对违宪规范也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在实践中,这方面的事例已经发生,各方面反映也比较热烈,看来公民的力量将会成为促进宪法觉醒的先头部队了。


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立法法》对释宪、护宪程序的规定已经为工作开展提供了初步轨迹。无论是专门委员会对被指控违宪的(立法)行为的初步审查和联合审查,还是常委会会议就此作出审议决定;无论是被审查规范制定机关书面反馈意见,还是制定机关到审查会议上“说明情况”,都已经形成了中国式违宪审查的雏形。但是,这种审查不应当封闭进行,而应当让企盼法治的人民感觉到有关机关在负责、公正地履行审查职责,而不至于给人造成醒了之后还闭着眼睛的印象。


拿破仑在1815年曾说,狮子睡着了,苍蝇都敢落到它的脸上叫几声;中国一旦被惊醒,世界会为之震动。在过去的两百年中,这一预言一直处在求证过程中。但如果今天拿破仑对于中国的法治做一个这样的预言:“一旦沉睡的宪法雄狮觉醒,中国法治的春天即将到来”。我敢说,这一预言无需求证,因为没有人对此会有怀疑。而且我相信,现在离这一预言变成现实的时刻不会远了!


▲评论人士萧锐在《光明网》发表文章《司法对劳教的“迂回”:是智慧还是尴尬?》文章写道,从今日的新华网法治频道上浏览到一篇来源于《法制晚报》的报道:今年10月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经过严格审查后,将一起状告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正式立案。因为涉及到被法律学界争论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笔者的注意力被一下子调动起来。


源于1957年的劳动教养制度,长久以来一直是我国非刑事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而无论是从“非经法院宣判,不得限制公民自由”的基本法治理念出发,还是从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的《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着眼,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都不可避免地成为中国法治进程无法绕过的一道坎儿。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对于每个公民的一体保护;1996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也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作为明示条款;而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更是明确昭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正是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主犯被判刑期还不如从犯被劳教时间长”的尴尬局面,甚至频频导致“被告人主动求刑”的荒唐事发生。


然而就是这么一项饱受非议的制度,却长期以来依旧故我,没有丝毫要“谢幕”的趋势,反而成为某些司法机关极力回避或者往往不予立案的敏感案件。作为河南省唯一连续九年获得省级优秀行政审判庭称号的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行政庭,在这一点上的积极作为值得我们称道:在近5年来正式受理了近20起此类案件,原告胜诉率达到10%以上。


但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行政庭面对这个敏感问题所显现出来的与其说是“个性”,倒不如说是一种尴尬的“迂回”:尽管法院撤销了劳教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判决书行文上并未提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法理概念,也没有引用法律层面的概念,否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条款。只是策略性地采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等审判技巧以求达到实质公平。这是来自基层法院可贵的睿智与远见,更是法治之于现实的无奈与尴尬。


究竟是什么阻碍了将劳动教养制度存废问题提上议事日程的脚步?在笔者看来,不是什么“国情使然”的搪塞之辞,更不是“社会治理需要”之类的原因归纳。一言以蔽之,是部门既得权力的不愿轻易出让!众所周知,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劳动教养早已成了公安机关可以关起门来自己解决的“家事”,成为避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最屡试不爽的“独门兵器”。


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但面对劳动教养,面对这少得可怜的“技术性击倒”成功率,尴尬的司法“迂回”在让我们表达敬意的同时,让每一个公民感受到的不是力量,而是一种彻骨的不寒而栗!


启动和激活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程序,让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从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中汲取力量,是决策层与既得权力部门不得不断腕的决绝,更是法治中国所必须面对的路径选择!


▲评论人士王刚桥在《羊城晚报》发表文章《废除劳教须防“新瓶旧酒”》。文章说,事实上,近年来质疑和提请人大审查劳教制度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劳教违反宪法和法律早已为学界所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任何审判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一方审查决定,就可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到4年,明显与宪法规定相悖。劳教制度也直接违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亦有相应规定。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作为劳教制度依据的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或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为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1982年1月由公安部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为一部委规章。劳教制度与上位法的冲突显而易见。


俗称“二劳改”的劳动教养存在已凡50年,这一制度在50年的漫长岁月里基本沿用的是最初的设计思路,没有大的变动。劳教跟劳改一样,均以剥夺被处罚人身自由为核心,仅从执行方式上看,因此很难分辨两者的区别。而从长度上看,劳教可被处以1-3年,一定条件下还可延长1年。刑法中关于五大主刑的设置,管制明显比劳教要轻,拘役通常在6个月以下,最长不得超过1年,也比劳教轻。甚至被判处有期徒刑,也还有缓刑的可能。一个行政处罚,在惩罚力度和强度上甚至超过了一些刑罚,无怪乎不少违法者会发出“劳教不如劳改”的感慨。今年8月,江西有个小偷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孰料这小偷不服,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对他的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小偷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已构成盗窃罪,确实应该去坐牢。小偷“宁服刑也不愿劳教”深刻提示出劳教之弊,立法机关不可不察。


随着收容遣送制度被取消,劳教制度已被推上了司法改革的风口浪尖。前些年也曾传出正在起草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有望代替劳教,但本届人大任期将至,这部法案也未能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看来最快的可能也要等到下届人大就位之后。而所谓“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其实也并非“时至今日”才 “完全成熟”。作为一项违宪和违法的制度,劳教越早废除越好,然而问题的焦点在于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品如何既能纳入法治的轨道,又破除劳教“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弊端,若仅仅将“劳教”换成“违法行为矫治”的名词,而在程序设计上仍沿袭以往,则将仍是“穿新鞋,走老路”的新瓶旧酒,注定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当务之急,应是将各方提交的相关改革方案予以公开,发动公众参与其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寻求共识,并提交人大讨论,以期借助民间智慧和立法博弈来达成一部良法的出台。


●海内外媒体的报道和分析


▲《南方周末》记者沈亮发自北京的报道: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


12月4日,全国法制日,69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建议者以法律学者和律师为主,其中包括经济学者茅于轼、法学者贺卫方等,著名法学家江平也表达了同样的意见。


这份公民建议书从违宪、与立法法等上位法相冲突、与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以及政治管理四个方面表达了提请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理由。建议继而认为,“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


今年10月,经历过劳教之苦的河南公民陈超起诉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开始实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就理应失效”。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至今实行50年。类似陈超的有关劳教的个人诉讼一直存在,而知识界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近年也是越来越高。


源于1957年的劳教制度,是为了配合当时“镇反”运动的临时应对之举。改革开放后,为了处置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再度激活了劳教制度,并实现了劳教对象向普通违法行为的转型和延伸。尤其是90年代末以来,劳教制度一方面日益强化,另一方面也开始制度化。劳教制度成为几乎无所不包、随意性极大的剥夺人身自由处罚措施。


在提请违宪审查的建议书中,众学者表示,劳动教养制度是特殊时空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如果说在建国之初它还对社会稳定起过阶段性作用的话,那么在“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业已入宪的今天,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潮流,严重阻碍了法治进步。


建议提出劳教制度的四大法律问题。


首先,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判定劳教的过程很不严肃,草率的做法威胁着公民的人身权利。”茅于轼说。


其次,劳教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等上位法明显冲突。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学者指出,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


“犯了罪判刑,被判一年的,有时还可以缓刑一年。但没犯罪的,却可以因为劳教制度的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年甚至三年。这完全是对法律权威性的嘲弄。”贺卫方说。


其三,劳教制度与中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其四,从政治管理角度而言,劳教制度是中国一大弊政。具体弊端包括:劳教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名誉校长江平所言,讨论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最近的现实还包括,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和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在废除劳教制度之后的法律完善方面,各方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劳教制度的改变,并不等同于简单的废除,也不等于仅仅将裁决权移到法院。一个规则取消了,需要由另一个规则补上。


长期研究劳教制度的刘仁文教授认为,刑法的范围应当扩大,把轻微的刑事犯罪纳入刑事司法的规范体系。“一些学者会说,我们现在的治安是好的,我们现在是世界上犯罪率最低的国家。这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只解决了西方国家法律所指的重罪这一部分。”


刘仁文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向,就是要和刑法接起来,如果轻罪部分不被细化,还是笼统的几条,即便是法律也还是不能保障人身权利。


“我们应该把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刑法制定进同一个刑法典,统一思考。因为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管叫什么名字,本质都是刑法的处罚措施。”刘说。


据记者了解,此项违宪审查建议书已通过邮件方式送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三位法学博士曾提请全国人大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是年,国务院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大河报》记者朱长振报道:“挑战”劳教制度官司引发讨论 专家建议废止劳教。


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早在2003年,就有学者提出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上位法,应予废止。而在专家的齐声“讨伐”之外,来自司法和治安基层的声音认为,一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基层治安工作会更难做”。


“挑战”劳教制度的官司


今年10月25 日,伊川县律师张增军代理伊川县人陈超一案。官司其实并不复杂,2006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陈超伙同他人,手持钢管、角铁等物,到该县江左乡杜海良家将其面包车砸坏,损物价值380元。陈超还两次以威胁手段向村民强行收取屠宰费数百元。事发几个月后,陈超等人陆续被伊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控制。


今年7月26日,陈超被警方刑事拘留,关入伊川县看守所。随后,公安机关按照刑事办案程序将陈超等人的犯罪材料报给当地检察院,提请对其进行逮捕。


8月下旬,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造成损失不大以及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对陈超下达逮捕决定。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嫌疑人释放。


8月31日,伊川县看守所向陈超下发了“释放证明书”,并用“不构成犯罪”来解释释放他的理由。然而拿到释放证明后,陈超却并没有如期获得自由,等待他的,是两年劳教生活。


9月5日,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洛阳市劳教委”)做出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陈超劳动教养贰年……”


对此决定不服,陈超联系到了张增军,对洛阳市劳教委提起行政诉讼。


张增军在替陈超写的行政起诉状中罗列了三条理由,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条:“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张增军说,劳动教养的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出台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的第一条解释了办法出台的“渊源”:根据1957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7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也就是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张增军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张增军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不能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因此,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陈超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事实上有关方面也已经作出了制裁,给予了陈超刑事拘留,最终决定无罪释放,“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不仅违法,而且是重复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让张增军有些意外的是,这一矛头指向劳动教养制度的诉讼,立案“意外的顺利”。11月5日,经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和行政庭的审查,这起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正式受理。法院向洛阳市劳教委寄送了原告的诉讼资料,案子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


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此案的特殊性,外界对此事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法学界围绕陈超一案,在京发起了一场有关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讨论,并引起了媒体的关注。


然而,11月12日,就在西工区法院正式立案的第7天,一纸“逮捕通知书”送到了陈超家人面前。在这份通知书上,记者看到了“陈超因寻衅滋事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字样。


第二天,洛阳市劳教委“撤销陈超劳动教养的通知书”也送到陈超家人的手中,理由是陈超因寻衅滋事罪已被批捕。


备受关注的“挑战”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诉讼,由此自行告终。但其引发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话题,仍在学界和坊间继续。


洛阳法官的“迂回”战术


“这很正常啊,没啥特殊的。”12月4日上午,西工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刘龙章说,起诉洛阳市劳教委的案子“每年都有好几起”,因为在公安局院内办公并归他们管辖的劳教委正好在西工区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有这类案件都要在他们这儿立案。


据了解,近5年来该院每年正式受理的此类案件有近20起,从判决结果来看,不乏原告胜诉的案例,其中有不少案例还成为全国司法审判的典型判例。


12月4日下午,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郝亚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脱口而出:“运用法学原则,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对于此类案例,这是她此前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常挂在嘴边的话。


“对待状告劳教委此类敏感案件,法院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立案关\'.除了一些特别的案件外,涉及劳动教养问题的纷争,审判机构应该给当事人一个进入公开审理场合的机会。在审判过程中,我们一般依照充分和劳教委沟通,讲究审判技巧,达到迂回公平的原则。”


西工区法院办案人员向记者描述了一例被最高法院收录于案例教材的“劳教委败诉案”:2003年6月10日,17岁的洛阳姑娘柴小瑞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后经估价确认,该自行车价值为700元。当天,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柴做出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事发9天后,洛阳市劳教委对柴做出劳教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柴对决定不服,将劳教委诉至西工区法院,2003年11月27日,西工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历史性的判决”:被告对柴小瑞做出的劳教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接到胜诉判决后,柴小瑞立即向法院提出劳教委支付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此案经西工区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最终劳教委再次败诉,被判赔偿柴小瑞各项费用9000余元。


此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看来,“达到了迂回公平的目的”。


但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大量原告败诉的此类案例。有着法学硕士学位的郝亚丽说:“我们在审理此类案子时,确实遇到了很多具体问题,有些障碍只能绕着走。我们希望国家从立法技术和立法层次上,避免这种矛盾和尴尬,为基层法官审判过程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


专家建议人大废止劳教


撤销陈超劳动教养的通知书显然没能阻止北京专家们关注此案的脚步。11月29日下午,我国法学专家江平、贺卫方、胡星斗以及经济学家茅于轼、刑事辩护律师钱列阳、张星水、谭雷、莫少平等,在中国律师观察网的邀请下,就劳教制度的存废问题举行了一次座谈会。座谈会的“切入点”正是陈超一案——与会者将之称为“洛阳事件”,因为此案是目前最新的与劳动教养制度有关的诉讼。


据了解,专家共同讨论后通过了一个建议“全国人大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废止劳教制度”的书面材料。


江平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伴随上个世纪50年代的特殊情况出现的,社会发展到今天,这个制度早已不符合现实的法制环境。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通过后,这个制度就应当被废止。


贺卫方在当天的发言中说,劳动教养制度带有明显的“权力特征”,在刑事审判中,法院给了嫌疑人充分的申辩权,有期徒刑还可以有缓刑的形式。而作为一种非刑事处理的手段,劳动教养制度则没有赋予嫌疑人更多公开申辩的机会,更不存在“缓刑”的形式。


“我们应该对洛阳的法官立案和\'迂回\'公平的做法表示钦佩,但这不应该成为个案。国家需要的是一种制度,一种对违法制度进行常态性司法审查的制度。”贺卫方说。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是这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建议书的重要起草人。胡星斗教授在谈到劳动教养制度目前存在的诸多矛盾时说,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已经给劳教制度找到了更好的“替代品”,没有必要再使用这个被社会各界强烈质疑的“行政法规”。


年逾七旬的经济学家茅于轼说:“我不是搞法学研究的,但是我非常关心、关注\'洛阳事件\'.我发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许多问题和弊端,已经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是否对有关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实际上是在公安机关一家手里掌握。决定的过程中,几乎不给当事人以任何公开申辩的机会,也给案件过错纠正的渠道设置了障碍。”


基层声音:“不合理”但“有用”


讨论会后,胡星斗等专家执笔起草“违宪审查建议书”、“即日废止”的公民建议书。以上两份建议书的草案在11月30日以后,通过相关渠道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


其间,除胡星斗等4名权威专家公开支持该活动外,包括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夏业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在内的其他4名教授和60名学者、律师,也在建议书上签名支持。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下午,已向有关方面寄出建议书的胡星斗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我是全国第一个自2003年就以书面形式提出要对此进行违宪审查的,这应该是第二次了,在这两份建议书中,我们从劳教制度的诞生年代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分四部分加以考证,认为\'劳教制度已经严重违反上位法……(该制度)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时至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为此,强烈要求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胡星斗还说,这两份建议将在24小时内到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至于能不能达到目的,他认为“很有希望,因为中国当前已经具备这个条件”。


不过,近段时间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多方调查的张增军,对北京专家的上书结果并不抱乐观态度:“如果完全废除了,全国整个劳动教养机构的这么多人咋安排?还有就是劳教决定权的问题,本来是一家说了算的事儿,现在不让他独断了,他会愿意?”


而一直坚持“迂回”战术的郝亚丽针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完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也不切合实际,比如有些小偷小摸屡教不改的,就是要劳教,你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天天围着这些事儿转。”


负责办理陈超案件的伊川民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亦赞成郝亚丽的观点:“以陈超为例,他曾有前科,案发时刚放出来没多久,现在又三番五次寻衅滋事,若是仅仅以拘留、罚款来处罚他,显然不足以让其安分守己。类似这样的案件很多,假若以后都不让劳教了,基层的治安工作会更难做。”


西工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刘龙章同样对废除“劳教制度”持反对意见,他们法院的同志经常与劳教部门的同志交流,他认为:“劳教制度是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在中国现今的国情下,依然可以发挥很大作用,它就像一个大袋子,运用其他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总能装到这个袋子里,这对当下有些易激化矛盾的缓解是有积极意义的。”


争论仍在继续,但外界的“过度关注”已经让陈家人觉得惶恐。12月4日,张增军没能去伊川参加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的陈超一案,准备“低调打完官司”的陈家人不让他再做代理律师,即使他多次表示“愿意免费代理”。


▲《德国之声》石涛撰文:有中国特色的劳教制度何时休?作者分析说,劳教制度是中国独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施行,……很多人认为,劳教制度的推出是为了配合当时的“镇压反革命运动”。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部门可以不经过法院审判而对公民实施劳教,时限可以长达四年,被劳教人员甚至没有上诉的权利。劳教制度从上世纪50年代一直沿用至今,但近几年来反对声浪逐渐高涨。著名律师李方平认为,劳教制度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公安部门的权限不受制约。他说:“一般情况下,公检法有一整套程序,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但是劳教完全由公安主导,基本上是一个警察法,没有外部的监督。里面存在非常糟糕的一些情况,甚至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同样曾经呼吁取消现行劳教制度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黄琼瑶曾经指出,有些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或者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处以劳教了事。前两年,中央政府对超期羁押进行清查,许多地方就把证据不足的案件统统处以劳教,而且一律三年。而李方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接触了大量类似案例:“尤其是对上访群体。比如他们如果来北京上访,那首先是把他们带回去刑事拘留,收集不到任何犯罪证据,或者即便有一些证据但不构成犯罪的程度,他们一般就倾向于采取劳动教养的制度。”


多年以来,有关劳教制度的争论始终在进行。2005年,中国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首次将“违法行为矫治法”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这份法律草案,劳教这个名词将被“违法行为矫治”取代,而劳教制度的一些具体做法也将得到改变。比如决定程序更为严格,被劳教人员拥有申辩权,可以到法院申诉;劳教期限缩短,最长不超过一年半等等。但是这部草案至今未能通过。李方平认为,劳教制度迟迟未能取消,是因为有一种非法制的力量在背后抵制。他表示:“他们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工具使用,觉得非常直接,不需要走任何程序,外界也不能进行任何制约。他们是从一种管制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极力要求保留这样一种非人性的制度。”


这次由众多法律界人士,知名学者发表的公开信再次对劳教制度提出挑战。李方平律师认为,他对劳教制度最终取消持谨慎乐观态度。通过这种形式的公民参与,对劳教制度提出违法审查是一种比较好的方式。只要反对的声音能够持续表达,取消劳教制度的步伐一定会加快。


▲法广:部份中国知识份子呼吁废除劳教制度。


据法国国际广播电台12月5日在对大巴黎和亚太地区的新闻节目中报导:茅于轼在接受海外媒体采访时指出,这个制度最早是用于镇压“反革命”的手段,直到现在还被主要用于政治打压,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 具,这种制度跟现行法律相抵触,是一种违宪违法行为。


茅于轼说:“02年开始我们就提出这个问题,但是至今没有得到纠正”。对于当局使用劳教制度非法关押迫害大量法轮功学员的做法,茅于轼表示,镇压法轮功是违法的,违背了中国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利。共产党用这种政治手段,迫害这么一个没有政治意图的信仰团体,这是毫无道理的,也是迟早要解决的问题。


废除劳教制度是否意味着大量法轮功学员将获得释放?茅于轼表示,当局废除劳教制度,正好可以藉此作为停止镇压法轮功的一个台阶下。他说,“本来就要释放,正好借这个机会就好下台了”。


北京人权律师李和平强烈谴责劳教制度。他说,劳教制度是从前苏联传入中国的,前苏联的集体农庄制度又是来源于奴隶制度。劳教制度给中国造成了罄竹难书的人权灾难,给中国人带来的伤害和对民心的毒化,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可以用罪恶滔天来形容。李和平在律师从业过程中,亲身见证了中国百姓为劳教制度所残害的遭遇。


李和平说:“中国当局在很多地方违法使用这个制度,对上访人员、法轮功学员、维权者等,大肆的使用这个制度,不需要任何理由和证据,就把人随意抓起来。这种事情在现实办案中太多了,很多冤民跟我倾诉的被劳教的经历实在令人发指。”


据李和平披露,北京当局曾下令:各省市进京上访的人如果超过某个数字,当地的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之类的就要被撤职,由于直接挑战他们的政治生命,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把上访人看成死敌,不遗余力的用劳教制度进行残酷的压制和打击。



▲希望之声广播电台报道:数十知名学者上书 呼吁废除劳教制度。报道说,以著名社会科学院法律学者和经济学家茅于轼等43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4号发表致国务院的公开信,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指出该制度直接侵犯基本人权和宪法,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公开信连署人之一的魏汝久律师在接受本台记者采访时表示,劳教制度是一部恶法,早就应该被废除。他说:


[录音] “劳教制度是一个很邪恶的制度,这个制度的存在与我们国家的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都是相违背的。这是一部恶法,早就应该被废除。这个制度存在本身就不合法。你一个公安机关就可以决定剥夺一个人几年的自由,这不符合法理,不符合宪政的精神。”


公开信中还强调 “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因此,延续半个世纪之久的劳教制度已 “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并 “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魏律师表示他曾经于2007年办理过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唯一登报的劳教案例,而且还败诉了。他说:


[录音] “天津的一位公民因为房地产的纠纷,他到北京来信访。天津的员警就到北京来抓他,追他的时候他被绊倒了,所以员警就说他在中南海的街上下跪,说他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他一个人怎么是聚众呢,再说这个国家的公民连下跪的权利都没有吗?公安后来放他也不干心,就劳教他一年半。”


对于废除劳教制度的可行性,北京人权律师李和平在接受大纪元记者采访时表示,废除这个制度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它是违法的制度,没有任何存在的依据。这个制度不仅给中国底层百姓带来灾难,而且中共体制内的很多高官及其家属也曾在“文革”、“反右”等运动中遭受过这个制度的残害。


据明慧网数据显示,被非法劳教的法轮功学员超过10万人。废除劳教制度是否意味着大量法轮功学员将获得释放?对此,茅于轼表示,当局废除劳教制度,正好可以藉此作为停止镇压法轮功的一个台阶下。


今年三月有千名访民联署上书人大政协,要求废除劳教、信访等制度。


▲中央社报道:中国学者联署吁当局废除劳教制度。报道说,上书活动的发起人之一、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向香港“明报”表示,这次参与联名的学者包括著名法学家江平、贺卫方、经济学家茅于轼以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副所长夏业良等人。


胡星斗指出,劳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公安可以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把民众“劳改”一至三年,劳教和劳改(劳动改造)相似,都是限制他人自由及强制劳动,但劳改毕竟经过法院审判,劳教却完全超越法律以外。


他表示,虽然当局明白劳教制度的不足,但却迟迟未有法规推出,有部分官员更希望保留这种制度,以便可随意处罚民众,有严重的“人治”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