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院研究员建言 希望2008成为中国特赦年

 


200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也将迎来北京举办奥运会这样一件盛事,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建议,政府在这一年的适当时机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一次特赦。


在国家的大喜日子或者重要节日,对部分犯罪分子实行大赦或者特赦,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适当地运用赦免制度,可以对国家的政治气候起到调节作用、凝聚人心,对特殊时期的重刑和某些定罪判刑起缓和作用,有利于弥补法律刚性之不足。


例如1970年代,美国在越南战争结束后,对战争期间的逃兵和逃避服兵役的犯人实行了大赦,因为政府意识到,对于逃避一场被证明是错误的战争的人,仍让其继续在监狱中接受刑罚,是不合适的。又如,韩国总统金大中在1999年12月30日颁布“千年特赦令”,数千名被认为已经改造好的囚犯获释,大大增加了千禧年的喜庆气氛。


赦免有大赦和特赦之分。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者一般的犯罪普遍地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而特赦,则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中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有特赦,没有规定大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


中共建政后,先后实行过七次特赦。第一次是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共中央的建议,决定在庆祝建国十周年之际,“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后来又先后于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对确实被认为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过特赦,直至1975年特赦全部在押战争罪犯。


遗憾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国家政治生活中也喜事不断(如香港、澳门回归、建国50周年、迎接新千年、申奥成功,等等),但实践中却再也没有实行过一次特赦。


前不久,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编发的一期关于刑事政策的 《成果要报》上批示:“我完全赞成对赦免制度的研究。赦免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性重大措施,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80条对特赦做了规定,但是自从1975年最后一次特赦全部战争罪犯以来的三十多年,我国没有再实行过特赦……当前,全党全国人民正投身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充分发挥特赦制度的作用,对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增进人民内部的团结,必会产生良好的巨大的影响。”


2008年实行一次特赦,这样做的积极效果在于:首先,可以增添喜庆气氛,并在全社会乃至全世界人们面前展现中国政府的博大胸怀和社会稳定的良好风貌,表明我们尊重人权、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其次,可以调动那些确已改恶从善的罪犯及其亲朋好友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性,同时,也可激励其他罪犯改恶从善。第三,可以更好地实现“矫正正义”,对那些在历次“严打”斗争中可能当时不觉得、但如今感觉判刑偏重的,以及某些在特定历史时期被判处较重刑罚而如今已显失公平的,如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投机倒把”罪等,宜结合新的形势予以减缓。


现在,随着国家建设和谐社会,刑事政策领域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命题。所谓“宽严相济”,在当前的主要时代意义是 “以宽济严”。为了实现“以宽济严”,激活我国宪法中的特赦制度,应该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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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研究员建言 希望2008成为中国特赦年

 


200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也将迎来北京举办奥运会这样一件盛事,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建议,政府在这一年的适当时机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一次特赦。


在国家的大喜日子或者重要节日,对部分犯罪分子实行大赦或者特赦,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适当地运用赦免制度,可以对国家的政治气候起到调节作用、凝聚人心,对特殊时期的重刑和某些定罪判刑起缓和作用,有利于弥补法律刚性之不足。


例如1970年代,美国在越南战争结束后,对战争期间的逃兵和逃避服兵役的犯人实行了大赦,因为政府意识到,对于逃避一场被证明是错误的战争的人,仍让其继续在监狱中接受刑罚,是不合适的。又如,韩国总统金大中在1999年12月30日颁布“千年特赦令”,数千名被认为已经改造好的囚犯获释,大大增加了千禧年的喜庆气氛。


赦免有大赦和特赦之分。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者一般的犯罪普遍地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而特赦,则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中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有特赦,没有规定大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


中共建政后,先后实行过七次特赦。第一次是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共中央的建议,决定在庆祝建国十周年之际,“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后来又先后于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对确实被认为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过特赦,直至1975年特赦全部在押战争罪犯。


遗憾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国家政治生活中也喜事不断(如香港、澳门回归、建国50周年、迎接新千年、申奥成功,等等),但实践中却再也没有实行过一次特赦。


前不久,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编发的一期关于刑事政策的 《成果要报》上批示:“我完全赞成对赦免制度的研究。赦免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性重大措施,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80条对特赦做了规定,但是自从1975年最后一次特赦全部战争罪犯以来的三十多年,我国没有再实行过特赦……当前,全党全国人民正投身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充分发挥特赦制度的作用,对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增进人民内部的团结,必会产生良好的巨大的影响。”


2008年实行一次特赦,这样做的积极效果在于:首先,可以增添喜庆气氛,并在全社会乃至全世界人们面前展现中国政府的博大胸怀和社会稳定的良好风貌,表明我们尊重人权、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其次,可以调动那些确已改恶从善的罪犯及其亲朋好友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性,同时,也可激励其他罪犯改恶从善。第三,可以更好地实现“矫正正义”,对那些在历次“严打”斗争中可能当时不觉得、但如今感觉判刑偏重的,以及某些在特定历史时期被判处较重刑罚而如今已显失公平的,如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投机倒把”罪等,宜结合新的形势予以减缓。


现在,随着国家建设和谐社会,刑事政策领域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命题。所谓“宽严相济”,在当前的主要时代意义是 “以宽济严”。为了实现“以宽济严”,激活我国宪法中的特赦制度,应该是一个不错的选择。